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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月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與地主詹勳、詹煌勝(下稱地 主)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地主提供所有之新竹縣○○市○○ 段○○○ ○○○○ ○號土地,由被告投資興建合建物共10棟RC鋼 筋混凝土結構別墅(下稱系爭建案)。後因被告經營不善, 興建進度延宕,建照快過期,就地主而言,土地上有地上物 又有土地融資貸款,將導致土地無法移轉,兩造經過協調, 為避免影響合建契約之履行,由地主詹煌勝擔任負責人新設 原告公司,被告將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原 告、被告、地主詹勳及詹煌勝,三方於106 年3 月9 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契約已興 建、興建中、未興建之建物及土地,皆無對外銷售,質押借 款(除本契約中之融資外)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契約之行為, …」第八條約定「乙方應確實提供有關本建案發包工、料及 採購之資料,若有隱瞞任何事實或違反本協議內容時,同意 支付甲(指原告)、丙方(指地主詹勳、詹煌勝)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500 萬元整及所有損害賠償,並無條件放棄本協 議書之所有權利,…」。 ㈢、詎料,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被告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15957 號) ,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收受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原告收 取帳款,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為債務清償,以致原告無法清償 被告所積欠下包廠商之款項,嗣被告竟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 下包廠商相關款項(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7 號審理中)。 ㈣、又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早已與訴外人劉育榮就 系爭建案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建案已移轉原告承受 ,故被告無法交屋,劉育榮竟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詹煌勝提 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 24 76 號受理,依劉育榮於彰化地檢署提出之契約,劉育榮 與被告間應是不動產投資兼預售屋買賣之混合契約,然被告 已銷售系爭建案房屋予劉育榮之事,並未據實告知原告。迨 至107 年12月10日,又另名訴外人林柏杉更持兩份被告與之 簽訂以系爭建案房屋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主張系爭 建案其中兩戶為林柏杉所有,復於107 年12月21日,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芷裙、被告實際負責人曾國鈴竟與林柏杉一同僱 用怪手至系爭建案現場,對房屋進行破壞行為,此有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備案紀錄、怪手及遭破壞之房屋外觀照片、 在場之原告工地主任王浩羽可證。 ㈤、被告所為隱瞞其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之事實;隱瞞其出售 系爭建案房屋予訴外人劉育榮、林柏杉之事實,而向原告虛 偽保證興建中之建物、土地並無任何對外銷售之行為;僱用 怪手破壞系爭建案房屋之行為,均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被告所辯稱因其公司名稱變更致銀行抽銀根、被告簽 署不公平之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被迫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 被告本身債信出現問題,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 建案每戶銷售結算完畢所得扣除原告投入全部資金扣除土地 款後加計10 %利潤後剩餘款項均歸被告所有,意即只要系爭 建案可以順利完工、銷售,被告仍可分得淨利9 成,可見系 爭協議書並無不公平之處。又雖被告辯稱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過高,然系爭建案價值約2 億元,僅占2.5%,並未過高 。 ㈥、原告起訴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五 條、第八條約定及連帶債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告一人 起訴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全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被告公司更名(力穩工程有限公 司更名為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要求 重審建案貸款及須建商、地主核對印鑑,然地主拒不用印, 致被告週轉困難,銀行要抽銀根,可能進行拍賣,銀行建議 不如由地主興建,故三方是在陽信商業銀行內簽署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利,但為了不妨礙合作已久之下包 廠商權利,被告被逼用印,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是對方要 求寫的(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情事,劉育榮係被告於系 爭建案之投資人,投資1,250 萬元,有簽署不動產投資契約 書,被告已於105 年7 月11日收受600 萬元及同年月15日收 受650 萬元(本院卷第78-117頁),為保障其出資權益,劉 育榮要求被告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方式,作為投資擔保, 並非真實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將系爭建案房屋售予劉育榮 ,充其量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於所擔保債權受清償時, 債權人即有返還擔保物所有權之義務。 ㈢、又被告前於105 年6 月17日向林柏杉借款500 萬元,並以與 其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作為還款擔保,約定105 年 9 月17日一次清償本息,且約定若被告將債務清償完畢,則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視為無效,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本院卷第72-75 頁),此事乃地主詹煌勝即原告前法定代 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明知,106 年3 月9 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之翌日旋即到詹煌勝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署106 年3 月10日同意書(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既未隱瞞、亦非出 售予林柏杉。 ㈣、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義務,限於「有關本建案發包工、料及 採購之資料」之隱瞞或違反協議,始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 0 萬元的問題,既有關本建案發包工、料及採購之資料,被 告均已移轉予原告;又被告前因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票款致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然亦與本建案發包工、料及採購之 資料無涉。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請求,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緣於被告係因資金窘迫、甚至遭到強制執行, 始無法順利履約,而系爭建案已陸續完工銷售,原告可賺取 高額利潤,可見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甚微,故原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500 萬元過高,請法院職權酌減。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8 月31日與地主詹勳、詹煌勝簽 訂合建契約書;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向林柏杉借款500 萬 元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被告與劉育榮簽署不動產投資 契約書(未載日期),並於105 年7 月11日及15日共收受劉 育榮投資款1,250 萬元;嗣系爭建案進度不順,原告、被告 、地主三方於106 年3 月9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及地主 均同意將合建契約內被告應盡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承 受;原告、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簽署同意書,載明原告同 意在撥款付予被告前,通知林柏杉陪同或委託,上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公證書、不動產 投資契約書及匯入匯款結果、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20 、67-75 、78-118頁),堪信真正,是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之事實; 隱瞞其出售系爭建案房屋予劉育榮、林柏杉之事實;向原告 虛偽保證興建中之建物、土地並無任何對外銷售之行為;僱 用怪手到系爭建案現場破壞房屋之行為,均屬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應依第八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 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行為?⒉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五條之行為,是否屬於第八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 元之範疇?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是否過高?⒋原告與地 主就此500 萬元是否為連帶債權? ㈢、經查: ⒈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為保證,且無法自行處理與清 償。 ⑴「乙方保證本契約已興建、興建中、未興建之建物及土地, 皆無對外銷售、質押借款(除本契約中之融資外)或有任何 不利於本契約之行為,如有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清償。 」為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明定。 ⑵觀諸被告與劉育榮簽署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暨附件(本院卷 第78-117頁),非但於第5 、6 條約定被告以系爭建案房屋 供作擔保,並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交付劉育榮,承諾若被 告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仍無法支付投資價金及利潤( 共1,750 萬元),劉育榮有權持預售屋買賣契約主張權利, 被告不得異議(本院卷第79頁)。甚且,被告以系爭建案其 中4 張建造執照影本作為投資契約書的附件,又在未填載完 全之「賞悅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將系爭建案其中第D 戶(建造執照號碼105 府建字第00064 號)以房地總價2,61 5 萬元出售,並在出賣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法定代 理人黃芷裙親自簽名,交予劉育榮收執。是以,被告業將系 爭建案其中第D 戶(105 府建字第00064 號)房屋土地銷售 予劉育榮或其指定之人,應可認定,縱使未填載完全之「賞 悅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來可能因欠缺要件或證件而無法 完成過戶,仍不影響被告此部分作為乃不利於兩造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 ⑶再諸之被告與林柏杉簽署之借款協議書,亦有類似約定,即 被告就500 萬元借款,同意由被告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予 林柏杉作為擔保,在債務未清償前,被告不得就該標的房地 再予出售或處分(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作為, 亦係不利於兩造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⑷建商因欠缺資金週轉,而以在建工程對外募集投資或借款, 乃工程實務所常見,但應據實告知原告及地主,使原告能在 資訊透明下評估風險,以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合建契約之權利 義務、或修改系爭協議書條件、或調整雙方利潤比例、或將 已出售之房地部分排除在系爭協議書之外等因應方法。然被 告捨此不為,反而作出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示之保證,待劉 育榮、林柏杉與原告發生爭議後,又無能力自行處理與清償 ,被告違約事證明確。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向林柏杉借款並以系爭建案房地供擔 保乙事,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固不爭執106 年3 月10日簽 署同意書,然本院審酌同意書僅載:兩造於106 年3 月9 日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內容每戶銷售結 算完畢所得扣除每戶所有成本加計保留款項,在撥付被告時 ,同意通知林柏杉先生陪同或委託(本院卷第118 頁),並 無一字敘及被告已將系爭建案之部分房屋土地出售予或質押 予林柏杉之事。再核至原告所稱:106 年3 月9 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建案有預售或銷售情形,隔天黃 芷裙帶著債權人來,她跟詹煌勝說,為了要給債權人安心, 若系爭建案完畢有獲利時就通知林柏杉到場(本院卷第120 -121頁)之情狀,與常情無違。再者,以系爭建案為10棟別 墅觀之,各棟造價必然不菲,又建造執照各別,極易特定, 若果被告已告知業將系爭建案其中部分房地出售予林柏杉, 兩造必會在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載明,林柏杉本人亦會特別 強調其應分得之利益,豈會只要在撥款予被告時通知林柏杉 即可?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⑹至原告另主張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乃中租迪和公司 合法之權利行使,既非被告之行為或力能控制,自非可認定 被告違反保證。又林柏杉僱用怪手破壞房屋事件,黃芷裙在 庭已澄清是受林柏杉所迫而到現場,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僱 用怪手或與林柏杉共謀,故亦非可認定被告違反保證。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行為,屬於第八條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0 萬元事由中之「或違反本協議內容」之範疇。 ⑴「乙方應確實提供有關本建案發包工、料及採購之資料,若 有隱瞞任何事實或違反本協議內容時,同意支付甲、丙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 萬元整及所有損害賠償,並無條件放 棄本協議書之所有權利。甲、丙方若有隱瞞任何事實或違反 本協議內容時,同意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 萬元 整及所有損害賠償,並無條件放棄本協議書之所有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全文如上。可見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乃 被告、原告及地主互負之義務,並非單方面僅課以被告義務 。 ⑵被告為系爭建案原建商,故關於建案之發包工、料及採購之 資料,僅被告知悉及持有之,在轉讓予原告承接時,當然僅 被告負有確實提供義務。在此之外,三方均負有不能隱瞞任 何事實或違反本協議內容之情事。準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五條之行為,自屬第八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範 疇。被告所辯限於工、料、採購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 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約定,並無過高。 ⑴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乃被告、原 告及地主互負之義務,並非單方面僅課以被告義務,已如前 述。 ⑵本院審酌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早已先有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約定。該條明定,若被告或地主任一方有違約情事, 經他方定期催告後仍未改善,他方得解除契約,違約之一方 除應賠償他方已付之實質損害外(被告為投資規劃及營建費 用,地主為合建土地市值及費用),且應另賠償他方500 萬 元(本院卷第17頁)。若果依合建契約書履行完畢,則地主 所負義務主要為提供土地即可,附隨義務乃配合被告規劃之 合建進度。因被告經營不善,建造進度延宕,地主不得已新 設原告公司受讓被告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必須負責建 造房屋直到領得使用執照、銷售、交屋等,義務大增,等於 是系爭建案責任幾乎全歸由地主及原告負擔,被告義務則降 至只要確實提供有關本建案發包工、料及採購之資料,不隱 瞞任何事實或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可。而被告之據實告知 乃原告受讓合建契約義務之最重要基礎。據此,懲罰性違約 金500 萬元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對於被告亦無不公平 之處。 ⒋原告與地主,就此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並非連帶債權,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半數即250 萬元。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 條固有明 文。然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乙方應確實提供有關本建案發包 工、料及採購之資料,若有隱瞞任何事實或違反本協議內容 時,同意支付甲、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 萬元整。」 並無「連帶」或「享有同一債權」之文字或意旨,是原告主 張其與地主為連帶債權,殊屬有疑。況依系爭協議書,原告 是承受合建契約中建商的權利義務,地主仍是提供土地及配 合建商規劃之進度,故原告或地主對於被告之權利內容並不 完全相同,自非同一債權。準此,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乃 給付可分,故原告與地主應按比例各1/2。 ㈣、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