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金卿
訴訟代理人 柯文燦
被 告 陳李音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之電熱水器,以及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
、B3、B4、B5所示之冷氣室內機、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室
外機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 萬5,000 元。
嗣於民國
108 年11月28日、108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6
3 萬5,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第269 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增一生物科技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一公司
)前積欠訴外人柯文燦新臺幣(下同)3,914 萬1,583 元,
柯文燦並取得對增一公司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柯文
燦與增一公司於103 年8 月9 日簽訂債務協議書,柯文燦取
得增一公司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巷○○號廠房(下
稱
系爭廠房)內所有之動產,包含電力設施器具及天車等財
物,以抵扣增一公司積欠柯文燦之債務。而增一公司所有之
系爭廠房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於103 年10月30日遭本院民事
執行處
查封,柯文燦於103 年11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執行
標的物內有動產設備一批及天車二部為柯文燦之財物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25日
拍賣公告及104 年6
月15日
應買公告之附表內亦均載明系爭廠房建物內有動產設
備一批及天車二部,
非屬
本件執行標的範圍。其後柯文燦於
103 年11月5 日再將系爭廠房內所有動產如電力設施器具及
天車等所有財物出售予原告,而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則
由被告拍定取得。
㈡、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內之260 坪廠
區,租期3 年,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
,雙方約定由原告繳付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及土地稅以代租金
之給付。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租,
依
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被告於108 年
4 月間仍將房屋稅單交予原告憑以繳交107 年5 月1 日至10
8 年6 月30日之房屋稅款(原告已於108 年5 月31日繳交該
筆房屋稅款),故
兩造租約應至108 年6 月30日為止。
詎被
告之配偶陳慧煌恐嚇威脅原告立即遷出系爭廠房,並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原告辦公室砸毀電腦螢幕。其後原
告雖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或以電話聯繫被告,請其開門讓原告
搬遷電力設備器具等財物,被告均拒絕配合。
㈢、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 日另覓他處並與
第三人簽訂租約承租
廠房使用,惟因被告拒絕開門讓原告拆遷置放於系爭廠房內
之電力設備器具等財物,致原告另行支出35萬6,468 元購置
電力設備器具等(含電表箱、總開關箱、各種規格的安全開
關及電線、照明燈具、電線架橋等),且因遷廠延滯衍生搬
遷工程費增加1 萬8,900 元、生產延後之人事費用損失60萬
元、房租損失14萬元,另因交貨期延誤,致營收及商譽損失
計50萬元,
暨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於系
爭廠房用電及用水之費用2 萬4,000 元,以上合計為163 萬
9,368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至270 頁),自應由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位於系爭廠房內之冷氣、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
、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
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詳見本院訴字
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置見附圖)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63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713 萬6,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同年8 月10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將系爭廠房中之260 坪出租
予原告使用,由原告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及土地稅以代租
金之給付,至107 年8 月31日租約到期後,柯文燦向被告提
出以每坪150 元之租金繼續承租2 年之要求,被告認該租金
太低為由未予同意,柯文燦隨即以另覓租處、申請工廠登記
、申請電力裝設、裝潢等藉口拒不搬遷,嗣雙方於108 年5
月13日發生衝突,原告始於108 年6 月30日搬遷。
㈡、依本院104 年10月2 日新院千104 司執聲文字第942 號
執行
命令所載:附表所示
不動產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
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
力所及,
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
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冷氣、電力設備
(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
天車、電熱水器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
塔架等皆係附著於建築物無法分離,系爭廠房及附著物皆屬
拍定人即被告所有,且為拍賣效力所及,原告請求拆除或賠
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原為增一公司所有,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後,而由被告拍定,並於104 年8 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嗣兩造就系爭廠房中之260 坪簽立
租賃契約書,租期約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執行命令、拍賣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4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9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建物所有權狀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942 號卷內),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之冷氣、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
、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
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詳細位置見附
圖)為其所有,且被告拒不開門致其受有上開損失,而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賠償上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冷氣
、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
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
、水塔、水塔架等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第331 頁
,位置見附圖),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 萬5,
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冷氣、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
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電熱水器等電力設
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等物(詳見本院訴字
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置見附圖),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者,
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所為,其行使自以物之所有
權人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既為被
告所否認,是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
。
2、就附圖編號F1、F2所示之電熱水器、編號B1、B2、B3、B4、
B5所示之冷氣室內機、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部分
觀諸兩造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08 年4 月12日傳送以下訊息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今天
或明天會去拆卸電熱水器,冷凍箱的控制電源箱,保全監視
器及訊號器給你們,你想想還有什麼要拆卸帶走的,再跟我
說」、「冷氣可以來拆解了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佐以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時曾表示:冷氣要拆走沒有
問題;熱水器兩個原告要拿走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23 至324 頁),足認附圖編號F1、F2所示之電熱水器、
編號B1、B2、B3、B4、B5所示之冷氣室內機、編號C1、C2所
示之冷氣室外機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就該等物品有合法占有權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
物品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
照明燈具、天車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
塔架等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置見附
圖,即扣除上述准許之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份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債務協議
書、執行命令、拍賣公告、
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19至34頁),惟拍賣公告雖記載:「另
債權人於103 年11
月3 日陳報執行標的建物內有動產設備一批及天車二部,非
屬本件執行標的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然此係因
訴外人即另案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所加註
,有民事聲請繼續拍賣狀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9號
卷二
可參,則原告稱其或其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1月3 日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執行標的建物內有動產設備一批及
天車二部是其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財物,顯非事實。況且,不
論是債務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提及「生產器具、機
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器材、電力設備器具」或「天車兩台(
含軌道)及電力設備器材壹批」,然是否與拍賣公告上所載
之物品同一,甚或是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物品同一,均非無疑
。更有甚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告承租的只有小
廠區而已,大廠區是屋主使用,主張的設備除天車以外都在
大廠區,天車1 台我搬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至21
9 頁),原告承租使用之部分既然只有小廠區,則位於大廠
區之設備是否為其所有,
即非無疑。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就電力設備(總開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
架橋、照明燈具、天車等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
塔、水塔架等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第331 頁,位
置見附圖,即扣除上述准許之部分)為其所有,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如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電力設備(總開
關箱、電壓器、開關、電線、電線架橋、照明燈具、天車等
電力設備相關器材)、白鐵門、水塔、水塔架為其所有,則
其主張因被告拒絕開門讓原告拆遷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電力
設備器具等財物,致原告另行支出35萬6,468 元購置電力設
備器具等(含電表箱、總開關箱、各種規格的安全開關及電
線、照明燈具、電線架橋等)、因遷廠延滯衍生搬遷工程費
增加1 萬8,900 元、生產延後之人事費用損失60萬元、房租
損失14萬元、交貨期延誤致營收及商譽損失計50萬元,均屬
無據。
2、另關於原告請求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於系爭廠
房用電及用水之費用2 萬4,000 元部分,依兩造之租賃契約
書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依本合約第二十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
來水費另外)」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由此以觀,
原告應繳付系爭廠房之租金並不包含自來水費用及電費,應
另行計算。準此,本件自來水費用、電費即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之用電、用水費用2 萬4,
000 元,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
F1、F2所示之電熱水器、編號B1、B2、B3、B4、B5所示之冷
氣室內機、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