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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 向原告採購鋰電池,合計新臺幣(下同)739,830 元,並已 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 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 張、統領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並分別開立107 年 10月5 日、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2 月10日、108 年1 月31日統一發票予被告,並以統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催告促其履行,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貨款總計739,830 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 83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