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如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游人傑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市○○○路○○○ 號8 樓之5 房屋(含2 個
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訴外人吳小乙於民國
107 年8 月18日上午接洽原告公司之員工鄭春輝表示欲購買
系爭房屋,並由鄭春輝處理後續溝通事宜,原告於同日下午
旋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出售系爭房屋的意願,被告於翌(19)
日主動告知無論出租或出售均可談,遂由原告居中協調吳小
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的買賣事宜,原告並於107 年8 月20
日告知被告,吳小乙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被告表示同意此2,500 萬元的買賣價格出售給吳小
乙,並願意負擔3%的仲介費,更告知後續的買賣事宜就交給
原告處理,原告並於翌(21)日提供「專任銷售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被告確認,被告也明確表示同意委託原
告銷售,可知
兩造已
合意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並願依其內容履
行,原告並將被告同意出售此事於107 年8 月22日告知吳小
乙,吳小乙同意以此價格買受,因此被告與吳小乙之
買賣契
約於
斯時即已成立。
渠料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單方面告知
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朋友出價2,550 萬元要購買,故不願出
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所介紹之吳小乙,
嗣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
售給訴外人金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
自認其是因為反
悔,所以不再出售系爭房屋,故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成交總價的3%作為服務費,即被告應給付75萬
元予原告(計算式:25,000,000×3%=750,000 )。
㈡、原告依被告之意思將系爭房屋以2,500 萬元的價格出售予吳
小乙,且吳小乙也同意此價金買受,被告本應給付報酬予原
告。再者,系爭房屋買賣成立後,係被告故意不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吳小乙,復將系爭房屋另行出售予金展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而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乃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理。
㈢、
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述主張無理由,原告仍得依系爭委託
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㈣、
綜上所述,
爰依
民法第568 條之規定及系爭委託書第6 條、
第2 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委託書欠缺
不動產居間契約之要式性,因此雙方間之約
定未成立:
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指當事
人在委託不動產經紀業為不動產之買賣、租賃之要約或承諾
時,必須先出具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或承租、承購
要約書,且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因此,不動產
居間契約即為要式契約。
2、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原告員工鄭春輝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系爭委託書之翻拍照片予被告,雖系爭委託書上蓋有鄭
春輝之章,然鄭春輝並
非原告之僱用經紀人,而係訴外人如
春「開發」有限公司之僱用經紀人,因此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鄭春輝不得為原告執行仲介業務,故
鄭春輝並非原告公司之合法經紀人,則系爭委託書無合法經
紀人之簽章,系爭委託書未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所規定之要式性,且被告當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同意
依上面條件委託如春房屋銷售,被告並未於系爭委託書上簽
章,則系爭委託書不符合不動產居間契約之要式性,故該契
約未成立。
3、又原告是依據
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特許行業,具有不動產經
紀之專門知識,鄭春輝亦自稱「有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
不動產估價師執照」,相較於一般民眾實應負更高之注意義
務,
詎料其竟為謀求成交賺取報酬,罔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對於要式性之規定而要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同意
,其行為不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亦違反民
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㈡、縱認不動產居間契約無須具備要式性,系爭委託書亦因原告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前段之規定而無效,
蓋因依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既係
參照民法第106 條前段所訂
定,以書面同意之方式避免利益衝突,保障雙方委託人之利
益,則違反本條規定之效力應類推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效力
,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非經本人
承認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同時接受吳小乙與
被告之委託,乃屬雙方委託,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取得買賣
雙方之書面同意。然原告從未告知被告雙方委託有利益衝突
,亦未就此取得被告及吳小乙之書面同意,而被告亦未事後
承認系爭委託書之效力,則系爭委託書不生效力,原告基於
無效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顯無理由。
㈢、再者,由原告與吳小乙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售價報告予吳小乙,究其性質乃屬穿梭來回報告雙方
要價、出價之仲介性質,被告並未授權原告有代為出售房地
之權限。
㈣、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原告於107 年8 月18
日已開始進行仲介銷售之行為,
惟此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署
任何委託銷售契約,直到被告表示願以2,500 萬元售出後,
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方提出系爭委託書予被告,足見原告
在尚未與被告簽署委託契約時即偷跑先行銷售,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㈤、系爭委託書第6 條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
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1、我國民法並未規定委託人僅得委託一位居間人為媒介,另依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居間人僅在契約因其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時,始得請求報酬。然系爭委託書第6 條之約
定卻限制了被告自行銷售系爭房屋之權利,又使居間人在契
約非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此
擴張了居間人之權利,亦加重了委託人之責任。
2、被告並非從事專業
法律事務之人員,不動產居間又非被告之
專業領域,反之,原告係不動產經紀業,其具有此領域之專
業優勢,故被告相較原告而言顯然係處於弱勢地位,而原告
未給予被告在「一般委託」與「專任委託」中擇一之機會,
亦未告知被告二者差別何在,而逕自選擇對原告有利之專任
委託銷售,並將加重被告責任之條款納入系爭委託書第6 條
中,而被告並不具有不動產經紀領域之專業,實難在原告未
向其清楚說明之情形下自行區辨二者之差別,亦難知悉系爭
委託書第6 條之規定將使其負有大於法律所規定之義務。
3、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雖亦係以專任委託為原則,惟此並
不改變專任委託條款確實加重了被告基於民法上居間規定所
負之責任,使被告於契約非因原告媒介而成立之情形下,仍
須向居間人給付服務費。
4、本件被告處於弱勢地位,而原告利用其對不動產經紀領域之
專業優勢,將加重被告責任之條款納入系爭委託書,使被告
需承受大於法律所規定之責任,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委託書第6 款應為無效。
㈥、原告不載明亦不告知被告享有契約審閱
期間,妨礙被告行使
契約審閱權,顯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系
爭委託書第6 條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1、本件原告為以提供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之企業經營者,系爭
委託書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而
預先擬定之契約書面,屬消保法第2 條第9 款
所稱之
定型化
契約,自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又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
於三日。
2、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委託書,應有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
期間,然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傳送系爭委託書,並逕自於
系爭委託書上之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而系爭委託書上未載明原告依法享有之契約合理審閱
期間,又未約定排除前開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原告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委託書時,亦未留言告知被告,原告
顯然係以「不告知被告有契約審閱期間」之方式妨礙被告之
契約審閱權,致使被告無足夠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委託書之內
容,而未發現系爭委託書第6 條係對己不利。因此,依
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系爭委託書第6 條應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
㈦、吳小乙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依民法關於居間規定
之法律精神,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實屬無理由:
1、按買賣契約需雙方就「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契約方能成立
,然而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非僅有買賣價金這一
項,其餘尚包括是否有特殊內部裝潢、有無漏水或其他瑕疵
、價金是否
分期給付、稅金、手續費及代書費用由何方負擔
等等重要買賣條件。本件中被告與吳小乙素未謀面,僅透過
鄭春輝就買賣價金達成初步共識,其餘必要之點付之闕如,
故
難認吳小乙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2、又依鄭春輝與吳小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原告亦認為
交付定金後,方可使買賣契約確定成立,顯見定金亦為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然本件中原告未曾與被告商議定金之數額,
吳小乙亦未提及定金之數額,況且吳小乙斯時尚在國外,原
告根本尚未收取定金,則被告與吳小乙間之買賣契約顯未成
立。且鄭春輝於8 月22日轉達「屋主已以含車位總價2,500
萬的售價專任委託」等語後,吳小乙僅以貼圖(OK、謝謝)
回覆,並未明示其願意以該價格承買,則此一貼圖亦可能僅
係表示其已瞭解被告之出價
而非指其願意承買,故尚難認被
告與吳小乙已達成買賣之合意。
3、且系爭委託書更約定,原告並非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可請求
報酬,其需待「甲方收取尾款且買賣雙方點交完成時」,方
取得居間報酬
請求權,亦即本件係以「收取尾款」及「買賣
雙方點交完成」為停止條件,故須待條件成就時,被告方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被告更未收
取尾款及點交房屋,則系爭委託書中所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
尚未成就,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㈧、於被告終止系爭委託書前,吳小乙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未
成立,原告未完成其受託之事務,故原告並無終止前之報酬
或
損害賠償可請求。
㈨、縱認系爭委託書確實成立且系爭委託書第6 條有效,其性質
亦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請求成交總價3%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且縱認原告所請求者確係居間報酬,依民法
第572 條之規定亦應予酌減:
1、系爭委託書第6 條固約定,委託人於委託有效期間內若自行
銷售、委託或接受他人安排銷售,則仍須支付服務費,惟依
民法第568 條之規定,居間人報酬之請求,應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本件原告並未促成任何買賣契約之
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請求之75萬元
,應非居間買賣成立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而屬委託人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惟如前所述,被
告與吳小乙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本即無服務費可請求
,故原告未受有75萬元服務費之損害,原告既無損害,則其
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實無理由。縱認原告居中聯絡
有所付出,然已進行之委託期間僅短短6 日(8 月22日至8
月27日),原告自始至終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協調,未實際
帶看房屋,亦無刊登廣告等成本支出,且原告自認吳小乙尚
未支付定金,距離買賣成立尚遠,故原告請求75萬元實屬過
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酌減至5 萬元為當。
2、又按一般不動產仲介業者除為買方覓得賣方,並斡旋買賣雙
方提出之條件外,尚需在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協助處理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等後續事宜。原告依系爭委託書
之規定,需媒介並使買賣契約成立,後續尚須代為收取訂金
及處理簽約、付款、登記產權等事宜,待買賣雙方點交完成
後,方可收取實際成交總價3%之服務費,
堪認原告依系爭委
託書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應包括
上開事項。惟
本案中,
買賣雙方當時人均不在國內,原告僅報告訂約機會並斡旋使
被告與吳小乙就價金有初步共識,後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
署及過戶等繁瑣事宜均未進行因而節省了人力支出及金錢花
費,且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委任期間僅6 日,未
花費時間帶看房屋、亦未支出廣告行銷費用,則原告請求75
萬元之報酬較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此外,原告為
專業不動產經紀公司,竟違反數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2條
第1 項、第23條、第16條、第24條之2 ),其執行業務之過
程多所取巧,有違經紀專業法規,
衡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務及
業務完成度,如允其向被告請求全額75萬之報酬,顯然有失
公平,故依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應予酌減。
㈩、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違約金,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告知
原告無論出租或出售均可談,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告知被
告,吳小乙願以2,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表示同意此
2,500 萬元的買賣價格出售給吳小乙,並願意負擔3%的仲介
費,原告並於翌(21)日提供系爭委託書予被告確認,被告
於107 年8 月27日告知原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予吳小乙,
嗣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金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
業
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委託書、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
84號卷第13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
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縱認原告不得請
求居間報酬,其尚得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居間契約?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居
間契約之成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不動產委由經紀業仲介出售之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
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係屬行政管理性質之規範,違反上開規
定,僅生經紀業應否受行政處罰而已,居間契約之效力,不
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3條及第24
條之立法目的,在管理經紀業及經紀人員,避免交易發生爭
議。不動產買賣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若未依該規定簽訂
承買要約書或委託銷售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依上
開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僅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應受懲
戒。是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對經紀業及經紀人員行政管理之規
定,兩造雖未依該規定訂立書面,於居間契約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主張居間契約非屬要式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被告
所辯則於法無據,不足為憑。
㈡、惟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前段規定,經營仲介
業務者經買賣雙方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
受雙方之委託,而依立法院公報第100 卷第88期院會紀錄
所
載,上述條文提案之修正說明均清楚揭示此一修正係參照民
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以書面同意之方式避免利益衝突,
保障雙方委託人之利益。是經營仲介業務者倘未經買賣雙方
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同時接受雙方委託,此委託契約之法律效
果應屬效力未定。
經查,證人鄭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房屋之買賣,被告與吳小乙均有委託原告,因為政府規定
針對賣方比較多、比較嚴格,所以業界只會簽書面委託的是
賣方,買方的話,業界很少會簽書面委託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06 至207 頁),顯見本件原告受買賣雙方即被告與吳
小乙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並未經雙方「書面
」同意,則被告就其有無以書面同意原告接受買賣雙方委託
乙節有爭執,並拒絕承認此雙方委託(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依
前揭說明,此雙方委託契約自應確定不生效力。原
告基於無效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或依系爭委託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均屬無據。
五、從而,兩造之居間契約既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或系爭委託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法定
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