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徐擴森
訴訟
代理人 徐卓漢
龔芷儀
被 告 林育陞
林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新竹縣○○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一五三,及其上同段二一二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號七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
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所
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碧娥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在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陞所有。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2人間
詐害債權行為,有害於其對被告林育陞新臺幣(
下同)46萬元之債權,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3,及其上同段212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7樓)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育陞應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陞所有。
復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
假執行之
聲請(見竹北簡卷一第180頁)。再於108年7
月29日當庭及具狀更正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碧娥應將上
開
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陞所有,及
捨棄有關
假執行之聲請,且主張其對被告林育陞之債權數額為326萬
元,
而非僅有46萬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經
核原告追加及撤回有關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有關對被告林育陞債權數額陳述之更
正,並未使其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所變動,且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復未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將上開
聲明第二項誤繕之「林育陞」更正為「林碧娥」,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育陞前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陸續透過訴外人徐卓
漢向徐卓漢之父即原告借款,聲稱因其所經營之婚禮家婚禮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婚禮家公司)營運上急需周轉,承
諾立即還款,並將其所有之房屋委託徐卓漢裝修,原告考量
被告林育陞名下尚有不動產,又為婚禮家公司之負責人,因
而同意陸續貸與被告林育陞總計426萬元,其中292萬元係原
告於102、103年間以其家族經營之築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築森公司)帳戶陸續匯款予被告林育陞,其餘則係以現
金交付,
嗣原告與被告林育陞於106年7月15日結算確認借款
金額為426萬元後,因被告林育陞表示當時僅能清償46萬元
,並簽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
本票裁
定所示7張金額共計為46萬元之本票,作為付款之
擔保,其
餘380萬元則由被告林育陞分別簽立50萬元、50萬元、130萬
元、15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作為擔保,
詎料被告林育陞
屆期均未付款,且停用電話與原告失聯,以躲避債務催討,
原告遂訴請被告林育陞清償借款28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為
確保債權得以受償,復於107年7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司票字第562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於107年7月16日
向國稅局調取被告林育陞財產及所得清單時,始知被告林育
陞為無
資力狀態,隨即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林育陞早於103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53及其上同段2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號7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
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碧娥,使被告林育陞成為無資力之人
,則被告2人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
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育陞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
(二)被告雖
抗辯被告林育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娥之
對價,為被告林碧娥代被告林育陞對其他
債權人清償之債務
4,976萬7,031萬元,而屬有償行為
等情,然被告林育陞、林
碧娥為母子關係,兩人與被告林育陞之配偶李蕙珊間自90年
起
迄今有密不可分之金錢往來關係,且三人間相互交叉方式
設立公司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
足證明
其三人間以
彼此名義匯款予他人之行為屬常態,不足證明被
告林碧娥確實有代替被告林育陞清償債務之事實,且不足證
明被告2人間對於被告林育陞應返還被告林碧娥上開金額有
何約定,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時間點在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後者,顯然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無關,而
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者,
倘
若與移轉登記之原因有關,何以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將近一
年之久始為此抗辯?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此外,被告林碧娥
前於103年8月間曾委託原告及徐卓漢進行房屋室內裝潢工程
,當時曾向被告林碧娥提及被告林育陞有借款尚未清償一事
,被告林碧娥則稱無法提供協助,足認被告林碧娥對被告林
育陞向原告借款之情況早已知悉,仍與被告林育陞同謀,由
被告林育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林碧娥,
顯有惡意
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之故意。
(三)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間就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7樓)於103年
10月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0月1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碧娥應將第一項所
示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陞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622號
本票裁定
所示46萬元本票,其
發票日均為106年7月15日,到
期日分別
為106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
、12月31日,均在被告林育陞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娥之後,可知被告2人就系爭房
地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
所稱對被告林育
陞之上開46萬元債權尚未發生,縱已發生亦未屆清償期,原
告不得以
嗣後取得之本票債權行使撤銷權。而原告於108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對被告林育陞尚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清償借款民事
確定判決所
載之280萬元債權,距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6日知悉本
件撤銷原因,已逾1年除斥
期間,原告不得依據此280萬元之
債權行使撤銷權,且原告主張於102、103年間匯至被告林育
陞帳戶之款項均係以築森公司名義匯款,無法證明與原告有
何關聯,且無法證明係基於
借貸關係而為。
(二)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3樓房地(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及
其上同段2113建號建物(下稱同棟3樓房地),為102年間同
時出資購買之預售屋,系爭房地由被告林育陞取得所有權,
同棟3樓房地則由被告林育陞之配偶李蕙珊取得所有權,兩
戶都是被告林碧娥支付買賣價金予建商及繳納銀行貸款,其
後被告林育陞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陳哲三抵押借
款,並設定預告登記予陳哲三,經被告林碧娥自己出資代被
告林育陞清償對陳哲三之借款694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
預告登記,被告林碧娥遂以代替被告林育陞清償債務共計
4,896萬7,031元為對價,向被告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而
非無償行為。
(三)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及
其上同段21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
○○號3樓,即同棟3樓房地),係於102年11月28日以總價2,
350萬元(房屋價金1,162萬元、土地價金1,188萬元)向建
商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購買,於103年6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育陞之配偶李蕙珊。該房地於
103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40萬元予花旗銀行,
於103年8月12日辦理預告登記予陳哲三、於103年10月3日因
清償而塗銷。
(二)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及
其上同段2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
○○號7樓,即系爭房地),係以被告林育陞之名義於102年12
月11日以總價1,800萬元(房屋價金846萬元、土地價金954
萬元)向建商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購買,於103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育陞。系爭房地於
103年6月17日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旗銀行
,於103年7月21日辦理預告登記予陳哲三、於103年10月3日
因清償而塗銷,於103年10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林碧娥
、於103年10月30日塗銷。
(三)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育陞之母親林碧娥。
(四)原告前對被告林育陞訴請清償102、103年間之借款,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林育陞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利息。
(五)原告
持有被告林育陞簽發之7紙金額共46萬元之本票,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
1、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第245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第245條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撤銷
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
,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7年7月3日就被告林育陞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為46萬元之本票7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於同日向被告林育陞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22
號,就上開46萬元本票債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取得上
開本票裁定後,於107年7月16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之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林育陞名下之系爭房地已
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碧娥名下
之事,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知悉此可能有害於其債權之事實
後,即於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內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移轉行為,有害於上開本票裁定所
載其對被告林育陞之46萬元債權;而上開原告對被告林育陞
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被告林育陞應給付原告280萬
元及利息,該判決並於108年2月1日確定,原告復於108年7
月2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2人間上開無償移轉行
為,亦有侵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其對被告林育陞之280
萬元債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2
號本票裁定及7紙本票影本、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
竹北簡卷一第8至12頁、第13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本票裁定、107年
度訴字第1040號清償借款全案卷證資料,查核
無訛,
堪信屬
實,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係自撤銷原因即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而原告係自107年7月16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撤銷原因,則原告於107年7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至被告抗辯原告於
108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對被告林育陞除上開
本票裁定所載之46萬元債權外,尚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
之280萬元債權,當時距離107年7月16日已超過1年等情,然
原告早在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行使其撤銷權,
而非於108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使撤銷權,已如
上述,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已罹於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二)原告對被告林育陞是否有債權存在?債權是否發生在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之前?
1、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
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
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
。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
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
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
必須已發生,
惟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僅於債權未完
全受償即可。再按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2日至103年7月21日陸續貸與金錢予
被告林育陞,並將總計292萬元以其家族所經營之築森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匯至被告林育陞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存提款
交易憑證、築森公司及被告林育陞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等可參(見竹北簡卷一第186至187頁、第367至613頁),
被告林育陞復不爭執其實際拿到上開金錢之時間點為102、
103年間(見竹北簡卷二第130頁),參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
已提出金額合計為280萬元之本票、借據(見該案卷第16至
19頁),與上開被告林育陞於102、103年間實際自築森公司
帳戶取得之金額相近,且原告既然身為築森公司股東,以其
家族經營之築森公司帳戶將貸出之款項匯至被告林育陞帳戶
,亦非與常情有違,應認上開280萬元確實係原告貸與被告
林育陞之款項,原告與被告林育陞於102、103年間就上開
280萬元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林育陞應返還原告
尚未清償之借款280萬元及利息,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0號清償借款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原告
與被告林育陞均為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及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對被告林育陞有無2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節,
均為兩案之重要爭點,且經雙方於前案訴訟程序就此重要爭
點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林育
陞確實有28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
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
3、被告林育陞雖抗辯上開築森公司於102、103年間匯至其帳戶
之280萬元,並非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而係基
於與原告、徐卓漢間之投資關係等情,並據其配偶即證人李
蕙珊到庭證稱:我們不知道被告林育陞有欠原告還是原告兒
子錢,徐卓漢和被告林育陞、我都是好朋友,徐卓漢後來也
跟被告林育陞到大陸開公司,是類似廣告的行銷公司,等於
是投資人的立場,徐卓漢也搬到大陸去住了,後來我返回臺
灣的時候,才知道徐卓漢到大陸拿很多票給被告林育陞簽,
我不知道為什麼明明是投資卻變成借款,後來徐卓漢回來了
,不知道為何簽之前的本票。大陸公司是登記在我的名下,
林碧娥是股東,出資也是我婆婆出資的,因為我跟被告林碧
娥都是善良百姓,我跟被告林碧娥的經濟狀況是很OK的,被
告林育陞因為有欠債,所以沒辦法當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內容所示,
證人李蕙珊所稱之大陸投資關係發生在106年間(見本院卷
第85至92頁),顯然與上開102、103年間匯至被告林育陞帳
戶內之金錢無關,仍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復抗辯由原告於前案提出之280萬元本票及借據簽立日
期均為106年7月15日,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6年12月31日及
107年6月30日(見前案卷第12至15頁),應認原告對被告林
育陞之債權發生日及約定清償日,均在被告2人間於103年10
月間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後,此所有權移轉行為
未侵害原告對被告林育陞債權等情。
惟查,原告係於102年4
月12日至103年7月21日期間陸續將292萬元貸與被告林育陞
,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與被告林育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早在
102、103年間即已發生,則被告2人於103年10月間就系爭房
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林育陞即已存在上開債
權,雖因被告林育陞遲未清償借款,
嗣經其等於106年7月15
日結算後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約定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期
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6月30日,惟依上說明,縱使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間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上開
原告對被告林育陞已發生之借款債權尚未至清償期,該已發
生而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有保全之必要,仍屬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行
使本件撤銷權,
洵非可採。
(三)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
1、查系爭房地係以被告林育陞之名義於102年12月11日以總價
1,800萬元向建商及地主簽約購買,於103年6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育陞名下;同棟3樓房地則係由被告林
育陞配偶李蕙珊代理被告林碧娥於102年11月28日以總價2,
350萬元向建商及地主簽約購買,亦係於103年6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李蕙珊名下,被告林育陞及李蕙珊分別取得
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
曾辦理預告登記予陳哲三,嗣因清償而塗銷預告登記,該預
告登記經塗銷後,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即同時103年10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育陞之母親即被告林碧
娥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系
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林育
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申請資料、李蕙珊取得同棟3樓房
地所有權之申請資料、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及塗銷登記之
申請資料、被告林碧娥取得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所有權
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竹北簡卷一第102至108頁、第
126至169頁、第201至284頁、第336至339頁、第345頁、第
355至358頁、卷二第39至81頁、第165至225頁),上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2、而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之買賣價金及銀行貸
款雖為被告林碧娥所支付,惟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林育陞所
有、同棟3樓房地確實為李蕙珊所有一情,為被告當庭所
自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據證人李蕙珊到庭證稱:我
和林育陞100年結婚,100年當時住在北埔被告林碧娥的房子
,跟被告林育陞、被告林碧娥一起住,後來買了成功八路30
號3樓房屋之後,我們就搬來這裡住,我先生不常在臺灣,7
樓沒有在住,是空著的。購買天境3樓房屋的價金是被告林
碧娥支出,我跟被告林育陞沒有出到錢,被告林碧娥疼愛我
們就想說幫我和被告林育陞一人買一間房子,買給我的是三
樓,買給被告林育陞的是七樓,這兩間房子就是要給我們的
,當時也沒有說被告林碧娥幫忙出的錢要不要還。這兩間房
屋是同時買的,因為當時就是一次看兩間,會分兩次簽約,
可能是因為錢沒辦法一次到位,這兩間房屋一起辦過戶,3
樓85坪、7樓70坪,購買之後兩間是同時裝潢,裝潢的錢是
被告林碧娥出的,裝潢好後還沒有搬進去住之前,被告林育
陞就去大陸工作,我就在臺灣照顧被告林碧娥,後來因為小
孩想要看爸爸,所以我就在104年搬過去跟被告林育陞一起
住,因為我的房屋是三樓,所以我和被告林碧娥一起住三樓
,而且三樓也比較大。如果被告林育陞沒有去大陸,我和被
告林育陞、小孩可能會是住在七樓,這個沒有討論過,當時
買房子時是計畫是我和被告林育陞住在七樓,三樓被告林碧
娥住。這兩間房屋是請築森室內設計裝潢,被告林育陞和徐
卓漢是好朋友,我們家三間房屋都是找徐卓漢裝潢,除了這
兩間之外還有一間
是以前被告林碧娥的公司,現在是空著,
請築森公司裝潢的費用為四、五百萬,全部都是被告林碧娥
出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有被告林碧娥
繳納自備款予建商之匯款資料、被告林碧娥支票帳戶封面影
本、支票存單影本、付款收據、發票、被告林育陞花旗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
足憑(竹北簡卷一第285至311頁、第
625至626頁、第629至630頁、卷二第82至83頁、第85至91頁
),堪認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購買當時,確實均為被告
林碧娥替被告林育陞、李蕙珊向建商繳付買賣價金,並由被
告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李蕙珊取得同棟3樓房地所
有權。
3、有關被告林育陞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李蕙珊所有之同棟3樓房
地,同時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
碧娥名下之原因,
業據證人李蕙珊到庭證稱:這兩間房屋在
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同時辦過戶給被告林碧娥,是
因為被告林育陞的財務狀況一直不是很好,被告林碧娥一直
陸續幫被告林育陞還了很多錢,因為房子在我們名下覺得很
可怕,擔心被告林育陞會把房子拿去抵押,被告林碧娥幫我
們還了這麼多錢,所以就把房子還給被告林碧娥,我是因為
怕房子會不見,所以就把房子被告林碧娥,這兩間房屋在
103年10月30日過戶給被告林碧娥,被告林碧娥沒有另外付
錢,因為被告林碧娥已經幫我們付很多錢了,當時也沒有講
這麼多,就是覺得被告林碧娥已經出了那麼多錢,而且房子
的錢是被告林碧娥出的,還給被告林碧娥也是名正言順,而
且也擔心房子會保不住,被告林育陞欠陳哲三的錢是被告林
碧娥去還的,金額應該有七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堪認被告林碧娥於103年10月間取得系爭房地及
同棟3樓房地所有權,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林
育陞、李蕙珊;參以被告林育陞前因向陳哲三借款,於103
年7月2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由被告林碧娥於103年
10月2日支付陳哲三694萬元後,該預告登記於103年10月3日
塗銷,有上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林碧娥提
出之支票、匯款申請書、被告林碧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
等為證(見竹北簡卷二第124至127頁),由系爭房地之預告
登記於103年10月3日塗銷後,被告林育陞、李蕙珊隨即將系
爭房地及同棟3樓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
娥之情狀觀之,被告林育陞、李蕙珊無償將系爭房地及同棟
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碧娥之原因,應係被告林育陞
當時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會遭債務人
拍
賣取償,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娥,
堪予認定。
4、被告林碧娥雖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所有權之
對價,為其代替被告林育陞清償之債務總計4,976萬7,031元
,並非
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並提出90至105年間
之單據資料為證(見竹北簡卷二第237至309頁)。
經查:
(1)由被告提出上開單據資料之形式觀之,付款給廠商之付款簽
回單(見竹北簡卷二第239至241頁)、被告林碧娥匯款予黃
雲隆、郭士賢、廖一瑋、黃雅琪、林李玉鳳、廖一瑋等人之
匯款資料(見竹北簡卷二第252至255頁、第259頁、第265頁
、第278頁),均無法看出與被告林育陞有何關聯;被告林
育陞匯款予築森公司、楊茵茹、胡宗耀、王佑廷、賴智賢、
奕穎企業有限公司、郭雅瓊等人之匯款證明(見竹北簡卷二
第266至272頁)、被告林育陞向不詳人士借款之支票、借據
、本票、借款契約書(見竹北簡卷二第283至289頁、第293
至299頁、第301至306頁)、被告林育陞向楊智瑋借款300萬
元之本票、借據(見竹北簡二卷第290至292頁),均無法看
出與被告林碧娥有何關聯。被告林育陞匯款予周仕傑、李蕙
珊、許秀蓮、洪秋蘋、卓永霖等人之匯款證明(見竹北簡卷
二第258頁、第260至263頁),匯款對象之姓名雖有在被告
林育陞於100年4月21日央請被告林碧娥幫忙之電子郵件內容
提及(見竹北簡卷二第264頁),惟無法看出被告林碧娥確
實有代被告林育陞支出款項之情,則上開單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林碧娥代替被告林育陞清償他人債務之事實為真。而被
告林碧娥於100年1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李蕙珊、於100年3月
25日匯款50萬元予林育陞部分(見竹北簡卷二第256至257頁
),雖據證人李蕙珊到庭證稱:是林碧娥把錢匯給我,我再
拿去還林育陞欠當鋪的錢,這種情況經常發生,有時候是林
碧娥拿現金給我再拿去還當鋪的錢。這些匯款的事情都是公
司的會計去處理,為何有些是林育陞匯給我、有些是林碧娥
匯給我,要問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依
其所述,100年間當時縱使經常有被告林碧娥提供現金、由
李蕙珊代替被告林育陞向當鋪清償之事,惟上開相關匯款單
據均係由被告林碧娥經營公司之會計經手,李蕙珊對於以此
方式匯款之原因並不確知,李蕙珊復無法具體指明其拿現金
至當鋪清償被告林育陞債務之時間、金額,尚難據此認定該
部分被告林碧娥匯出之款項,確實係用以清償被告林育陞向
當鋪之借款。至李蕙珊於105年1月12日匯款179,000元予朝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蕙珊於104年1月15日匯款994,194
元予張紹謙部分(見竹北簡卷二第274頁、第279頁),雖據
證人李蕙珊到庭證稱:朝和是林育陞工作的公司,林育陞跟
同事借錢,我幫他還錢,是林碧娥公司的會計去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無論是否與實情相符,此二筆匯款均在
被告2人間103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後,自
與被告林碧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無關。
(2)由被告林碧娥於94年8月18日代替林育陞向萬泰商業銀行清
償2萬元之代償證明書(見竹北簡卷二第243頁)、被告林碧
娥於94年10月14日代替被告林育陞向新竹商業銀行清償32,
935元之清償證明書、本院
執行命令(見竹北簡卷二第244至
246頁)、被告林碧娥於94年10月31日匯款82,902元至被告
林育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竹北簡卷二
第247至248頁)、被告林碧娥於94年12月1日代替被告林育
陞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7萬元之代償證明書(見竹北簡
卷二第251頁),被告林碧娥於103年10月1日代被告林育陞
匯款79萬元予張凱傑之匯款資料及借據(見竹北簡卷二第
280至281頁),堪認被告林碧娥有在94年間代替被告林育陞
向銀行清償共計約20餘萬元,於103年10月1日有代替被告林
育陞清償對張凱傑之債務79萬元;由被告林育陞102年8月14
日書寫之手寫資料,其上記載有向被告林碧娥借款200萬元
(見竹北簡卷二第300頁)、被告林育陞於不詳日期書寫手
寫資料,其上記載有向被告林碧娥借款10萬8,000元、100萬
元、100萬元(見竹北簡卷二第307至309頁),堪認被告林
育陞先前因為對外積欠債務,有向被告林碧娥借款以度過難
關之事;且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0月2日代替被告林育陞清償
積欠陳哲三之694萬元一情,亦如前述,惟此充其量僅足證
明被告林碧娥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返還上開代償債務,至於上
開代償債務與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無
對價關係
,仍須由被告提出其他舉證以資證明。
(3)有關被告林育陞、李蕙珊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及同棟3
樓房地同時過戶予被告林碧娥之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先陳
稱: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實際上均為被告林碧娥所有,
借用被告林育陞、李蕙珊之名義登記,如果被告林育陞乖的
話,以後會把房子送給他,但是被告林育陞在外面欠太多錢
了,所以把房屋收回來等語(見竹北簡卷二第131頁),復
於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主張
借名登記,當初
跟建商取得所有權之人確實是被告林育陞、李蕙珊,但之後
以代償債務為對價,將房屋權移轉給被告林碧娥,兩戶移轉
登記給被告林碧娥之對價為4,976萬7,031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前後主張已有不一,倘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
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確實有以被告林碧娥代替被告林育
陞清償款項為對價之
合意,何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一開始不提
出此抗辯,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一年後始為此陳述?倘被告2
人間於103年10月間確實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此對價之合意
,雙方理應會針對當時代償之金額進行結算,然由卷附證據
資料,均未見其等於103年10月間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當時,有何針對此代償債務為結算之舉,則此代償債務
之金額既未經雙方結算確認,又如何能成為被告林碧娥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實值懷疑。再者,依證人李蕙珊上
開證述內容,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於103年10月間同時過
戶給被告林碧娥,係因當時被告林育陞財務狀況不佳,覺得
房屋登記在被告林育陞名下,可能會遭被告林育陞用以抵押
借款,為了保住系爭房地,才會過戶給被告林碧娥,當時也
沒有特別講到被告林碧娥要求被告林育陞還錢,被告林育陞
還不出來,只好用這兩間房屋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足見系爭房地及同棟3樓房地於103年間同時過戶予被告
林碧娥,單純係為了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林育陞之債權人取
償,並未特別論及被告林育陞是否要返還被告林碧娥代償債
務之事,是縱使被告2人間有此代償債務存在,亦無法證明
與被告林碧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4)至證人李蕙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
問時,雖改稱:林碧娥幫林育陞還的錢有
記錄的算出來大概
四、五千萬元以上,103年10月份這兩間房子移轉的這段期
間,被告林育陞的債務,據我所知有完全處理掉,因為被告
林碧娥也幫我們還這麼多錢,所以把房子還給被告林碧娥抵
掉這個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林碧娥為主張已
替被告林育陞清償4,976萬7,031元而提出之上開單據資料,
期間橫跨90年至105年,與證人李蕙珊所述被告林碧娥在103
年10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幫被告林育陞清償所有
債務完畢,金額在4、5千萬元以上等情,迥然不符,倘上開
單據資料均係被告林碧娥代替被告林育陞清償之債務,則被
告2人間於103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後,被
告林碧娥替被告林育陞清償債務之情仍繼續發生,被告2人
間豈有可能在103年10月當時尚未發生之代償債務進行結算
,而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應
認證人李蕙珊於該次言詞
辯論上揭所稱移轉系爭房地是為了要保住財產、沒有特別說
到抵償債務之事等語,較為可信。被告2人就其等間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行為,與被告林育陞對被告林碧娥之代償債務
有對價關係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不足證
明被告2人間於103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
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育陞係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碧娥,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即屬
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林碧娥塗銷
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陞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
2、查被告林育陞在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6日無償贈與被告林碧娥,並於103
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而原本負責人
為被告林育陞之婚禮家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同時變更負責
人為被告林碧娥,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經濟部函文可參
(見竹北簡卷一第188至189頁、卷二第122至123頁),可知
當時被告林育陞確實係為了避免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公司遭
債權人取償,而將自己名下多筆資產移轉至被告林碧娥名下
,顯有脫產之意。
3、而被告林育陞於106年度之全年總所得收入僅有5300元,名
下有品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翔公司)200萬元之股
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竹北
簡卷一第325至334頁),惟原告前就被告林育陞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時,經品翔公司聲明
異議,表示林育陞無該公司股
份存在,有本院執行處可參通知書可參(竹北簡卷二第29至
30頁),且品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碧娥,被告林育陞已於
103年9月26日辭任
監察人,有經濟部函文及品翔公司股東臨
時會會議記錄在卷
足稽(見竹北簡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
上開品翔公司股份已非被告林育陞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原
告現已無從經由執行程序對被告林育陞之財產取償,基此,
被告2人間上開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積極的減少被告
林育陞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林碧娥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林育陞
所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林育陞於103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無償贈與被告林碧娥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30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娥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
林育陞發生於102、103年間、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280萬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
碧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予被告林
育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