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旌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福森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被 告 彭次郎
彭范蘭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明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或其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所有權
之繼受人,在
上開土地起造建築改良物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彭
明海應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供原告或其上開繼受人使
用之意思表示,被告彭明海並應將坐落上開六四一之十一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黑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明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
定。
經查,
本件原告原為旌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及彭明堂,並對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彭明海提起本件
訴訟,
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原告公司在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41-6地號土地)起
造建築改良物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應為
同意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441.8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641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公司使用之意思
表示;被告彭明海應為同意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41-11地號土地)全
部供原告公司使用之意思表示。㈡、原告彭明堂或其下列土
地所有權繼受人,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641-4地號土地)起造建築改良物申請建造執照時
,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應為同意將641地號土地全部供起
造人使用之意思表示;被告彭明海應為同意將641-11地號土
地全部供起造人使用之意思表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彭明
海就641-11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彭次郎、彭范
蘭英所共有。㈡、原告公司在641-6地號土地起造建築改良
物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應為同意將641
地號土地全部、641-11地號土地全部,供起造人使用之意思
表示。㈢、原告彭明堂或其下列土地所有權繼受人,在641
-4地號土地起造建築改良物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彭次郎、
彭范蘭英應為同意將641地號土地全部、641-11地號土地全
部,供起造人使用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1-12頁)。
嗣
因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已就641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原告二人,被告彭明海亦就641-11地號土地,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彭明堂,原告彭明堂
乃撤回其本件之
訴訟,原告公司亦撤回對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有關641
地號土地之請求,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原告在
641-6地號土地起造建築改良物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彭明
海應為同意將641-11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使用之意思表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彭明海就641-11地號土地全部,於107
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
彭次郎、彭范蘭英所共有。㈡、原告在641-6地號土地起造
建築改良物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應為同
意將641-11地號土地全部供起造人使用之意思表示。」(見
卷第99、101頁)。
嗣後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彭明海應將坐
落641-1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回復該土地之原狀,
並另再為聲明之變更,最後於108年12月23日,提出綜合辯
論意旨(補正)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原告或其下
列土地所有權繼受人,在641-6地號土地起造建築改良物申
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彭明海應為同意將641-11地號土地全部
供原告使用之意思表示,並將6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另案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事件』於
108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斜線區域,面積6.6
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備位聲明:㈠
、被告彭明海就641-11地號土地全部,於107年8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彭次郎、彭范蘭
英所共有,並應將6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區域
,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
以回復土地原狀。㈡、原告或其下列土地所有權繼受人,在
641-6地號土地起造建築改良物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彭次
郎、彭范蘭英應為同意將641-11地號土地全部供起造人使用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撤回,已經被告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前將
渠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 ○號(重測前為田新段45地號)
土地分割出多筆新地
號贈與其四名兒子,分別為於88年3 月22日將同段641-3 地
號土地贈與長子即被告彭明海、將同段641-4 地號土地贈與
次子即訴外人彭明堂、於97年間將同段641-7 地號土地贈與
三子彭鍾祥、同段641-6地號土地贈與四子彭明賢,之後並
分別出具系爭64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該
四名兒子,於同意書第2至4條,載明同意永久無償提供系爭
641地號土地供
渠等出入道路、管線、排水溝永久通行使用
,並同意配合渠等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用印,亦承諾日後其
該筆641地號土地出售或贈與
第三人時,必將告知該第三人
上情,且日後雙方所有權人異動,同意書仍繼續有效之內容
,故彭次郎、彭范蘭英出具上開同意書,亦係為其四名兒子
或其權利繼受人,在上開受贈土地起造建築物申請建照時所
使用。原告於105年7月8日向彭明賢購買系爭641-6地號、面
積330.5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
030萬元,已全部交付,並於105年8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並已於同年7月19日,與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
簽立原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原告於108年5月擬於系爭641
- 6地號土地起造建物,發覺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於107年
7月25日將原面積為507.82平方公尺之系爭641地號土地,分
割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同段641-11地號土地,並於107年8月
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明海,經原告依上開土
地使用同意書,請求被告三人配合用印以申請建造執照,被
告彭次郎、彭范蘭英二人已同意,並就分割後之系爭641地
號土地(面積441.81平方公尺)之全部,提出使用同意書,
但被告彭明海卻拒絕出具系爭641- 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
書予原告,致原告至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因被告彭次郎與
彭范蘭英前於將原641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並贈與移轉予
其四名兒子時,已同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彭明海於
受贈641-3地號土地時,自應瞭解上情,而被告彭次郎與彭
范蘭英再於107年8月間,自641地號土地分割出641-11地號
而贈與予被告彭明海時,衡情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已將土
地使用同意書所規定之上開內容,告知被告彭明海,被告彭
明海亦因同意履行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而受贈系爭641
-11地號土地,且被告彭明海亦已出具641-11地號土地之使
用同意書予彭明堂,故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誠信原則,被
告彭明海自亦應出具64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供原告
在641-6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使用;且依同意書第3、4
條規定,使上開第2條規定具有對世之效力而有
債權物權化
之性質,已對被告彭明海發生效力,故被告彭明海應依原證
3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於原告或其繼受人就641-6地號土地
申請建照時,應同意將641-11地號土地供原告或其繼受人使
用。另系爭641、641-11地號土地,目前已係641-6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所使用到之私設道路用地,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等之規定,641
-6地號屬工業區建築用地,其旁須留設有八米寬之私設通路
,始得合法申請取得建照,且在已開闢之道路上搭蓋
地上物
,會阻礙道路之通行,已不符合前開
法令「已開闢道路」之
規定,而被告彭明海之系爭鐵皮建物,經系爭另案事件囑託
測量結果,已占用到6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黑色斜線所示
約6.68平方公尺,致641、641-11地號土地在該處之私有道
路寬度,僅剩約7.5或7.8公尺而不足8公尺,且無法檢討其
週邊土地讓私設道路寬可達8公尺,倘未拆除該鐵皮建物,
依上開之法令,641-6地號即無法合法申請取得建照,被告
彭明海既有配合原告申請取得建照,並提供641-11地號整筆
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第2條約定,一併請求被告彭明海拆除641-11地號土
地上之該鐵皮建物,以回復系爭641-11地號土地原狀,俾64
1、641-11地號上之私設通路寬可達8公尺,以利原告或其繼
受人就641-6地號土地申請取得建照。為此,原告
爰依原證3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債權物
權化及上開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又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於107年7月25日將原本面積為507.
82平方公尺之系爭64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41-11地號土
地,並於107年8月17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明海,不僅使
641地號土地減少66平方公尺,且因其等故意或過失未命被
告彭明海提出如原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致自陷
須被告彭明海配合始能履約之窘境,更於107年8月17日,將
系爭641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被告彭明海
,然渠等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如此自損重大權益
之作為,顯
非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在正常情況下應有之舉
措,而係受被告彭明海教唆所致。又被告彭明海除拒絕於原
證6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
表明伊要行使其土地所有權,拒絕出具同意書予原告,顯見
被告彭明海明知原告於105年7月8日向彭明賢購買系爭641-6
地號土地,卻教唆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將系爭641地號土
地分割增加641-11地號土地,並贈與移轉予伊,再以其為64
1-1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拒絕配合原告申請建照;且為
防止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因債務
不完全給付遭原告請求
損
害賠償,除在系爭641地號土地虛偽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641-5地號土地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
告彭明海外,被告彭明海更於108年11月10日,要求所有利
用系爭641地號土地之鄰地地主,應共同以每坪88,000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641、641-11地號全部土地,被告三人上開所
為,顯係被告彭明海教唆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合謀,將64
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41-11地號土地,並贈與移轉該筆土地
予被告彭明海,卻未要求被告彭明海提出與原證3相同內容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使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對原
證3之債務一部陷於不能履行,原告因此即受有損害,是依
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
號、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亦
已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原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約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
聲明請求如前述原告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緣64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所有,88年間被
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將641地號土地分割出641-3地號土地80
坪及641-4地號土地113坪,再由其等二名兒子即被告彭明海
與彭明堂2人抽籤分配,被告彭明海分得641-3地號80坪土地
,彭明堂取得641-4地號113坪土地。其後97年間被告彭次郎
、彭范蘭英再自641地號土地,分割出641-6地號及641-7地
號各100坪土地贈與另二名兒子彭明賢、彭鍾祥,此情為被
告彭明海所知悉,乃向父母表明其少分得20坪土地,被告彭
次郎、彭范蘭英當時承諾將來會補足100坪土地予被告彭明
海,其間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並應部分兒子之要求,於10
4年8月21日出具類如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開四名兒
子各一份以供使用。嗣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即於107年間
,自641地號土地分割出641-11地號20坪土地贈與予被告彭
明海,補足100坪土地以示公平。由被告彭次郎及彭范蘭英
於104年8月21日所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第三點之約定
觀之,已明白記載641地號土地得贈與或分割與他人,且被
告彭明海先前並不知彭明賢出售土地予原告公司,亦不知父
母有與原告公司簽訂原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原證3及原證
6、8等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被告彭次郎及彭范蘭英於108
年7月3日始簽立,係在被告彭明海受贈取得641-11地號土地
之後,故就原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無原告
所稱債權物
權化效力之
適用,被告彭明海既非該同意書之簽立者,自不
受其效力所
拘束。另被告彭明海乃基於兄弟之間感情,並以
要求彭明堂撤銷本件訴訟為條件,始同意出具641-11地號土
地同意書予彭明堂,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㈡、至原告所指641-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彭明海
所建,而是因訴外人住商
不動產公司,向被告彭明海承租坐
落同段6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樓,該公司乃於104年間在該
建物旁,坐落之644地號土地上搭建該鐵皮建物並屬該公司
所有,作為其之廁所和倉庫使用,縱使系爭鐵皮建物之屋簷
有占到641-11地號土地,也不會影響到641、641-11地號土
地之通行,否則因鐵皮建物之屋簷,均在該處之排水溝及一
電線桿所在處之範圍內,如需拆除該鐵皮建物,無異亦應一
併拆除該排水溝及電線桿,此顯不合理,且641-11地號所有
權人為被告彭明海,得自由使用自己之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干涉,原告請求被告彭明海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無理由。
又641及641-11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非道路用地,自非
原告所指已開闢之道路。再本件係為被告彭明海之兄弟間因
爭財產等事宜,被告彭明海擔心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遭人
拐騙土地,為了保障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土地安全,始由
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就系爭641及641-5地號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彭明海,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並未積欠被
告彭明海任何借款,並因先前自父母處少受贈20坪土地,其
後乃由父母補足而分割贈與641-11地號土地予被告彭明海,
被告三人上開所為,絕無損害原告之目的及意思,亦未對原
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4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所共有,88年
間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先將641地號土地分割出641 -3
地號(面積264.47平方公尺)、641-4地號(面積378.07平
方公尺),並分別於同年間將641-3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登
記予被告彭明海、641-4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彭明堂
,其後97年間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再自641地號土地,分
割出641-6地號(面積330.59平方公尺)、641-7地號(面積
330.59平方公尺),並於同年間贈與登記641-6地號土地所
有權予彭明賢、6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彭鍾祥(見卷第28
、53、131-137頁、179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8日與彭明賢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向彭明
賢購買其所有641-6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並已於105年
8月1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卷第23-36頁)。原告並有
與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簽訂原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一條記載:坐落641地號土地面積507.8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一筆之所有權人彭次郎、彭范蘭英(甲方);坐
落64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方),第二條載明:「甲
方(即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願意無償提供其上列所有座
落土地(即641地號面積50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作
為乙方(即原告)出入道路、管線、排水溝渠等永久通行使
用,乙方施工完成後須將路面恢復原狀,不得以私人利益做
他項使用,日後甲方修復和維護土地費用,乙方須無條件配
合及分擔費用(如附圖)。並同意配合乙方申請建築使用執
照之用印,屬實
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
、第三條載明:「甲方承諾日後土地若出售或贈與第三人,
必將本同意書告知該第三人,以保障乙方所有權人之權益。
」、第四條約定:「如甲、乙方所有上列之土地所有權人異
動本同意書仍屬有效。」(見卷第39頁)。
㈢、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於107年7月25日,將原面積為507.82
平方公尺之641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同段641
-11地號土地,641地號面積減少為441.81平方公尺,並於10
7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641-11地號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予被告彭明海名下(見卷第29、45、47頁)。
㈣、於641-11地號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如附圖黑色斜線所示、面
積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扣除該鐵皮建物占用641-11地
號位置之寬度後,於鐵皮建物旁之641、641-11地號土地合
計之寬度不足8公尺(見卷第267、276、31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就共有之641地號土地,先
後於88年、97年間分割出641-3、641-4、641-6、641-7地號
土地,並就該四筆土地,依序贈與移轉登記予四名兒子即被
告彭明海、彭明堂、彭明賢、彭鍾祥所有,之後並出具其等
類如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8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份為證(見卷第57-58頁),且被告
亦陳稱於104年8月21日,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有應部分兒
子之要求,出具各兒子類如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
等節,並提出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為據(見卷
第125、199-200、209-210、271-272頁),
是以被告彭次郎
、彭范蘭英有於104年8月間,出具類如被證三之同意書各一
份,以供各獲受贈土地之每位兒子使用
等情,
堪信為實在。
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證3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係何時與原告所
簽立?該同意書之約定,能否拘束被告彭明海?㈡、原告請
求被告彭明海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
下。
㈠、原證3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係何時
與原告所簽立?該同意書之約定,能否拘束被告彭明海?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向彭明賢購買641-6地號土地後,
於同月19日與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簽訂原證3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3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
卷為憑(見卷第39頁),經核該同意書載明簽訂日期為105
年7月19日,且被告於本件審理初期,亦不爭執該同意書係
於105年7月19日所簽立(見卷第199頁、272頁被告之書狀)
。雖被告嗣改稱原證3同意書係於108年7月3日始簽立,因先
前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未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見過面,不
可能於105年7月間簽立等節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所稱之簽立日期108年7月3日,
核與同意書記載之105年7
月19日已有不同,且依原證3同意書第1條,記載641地號土
地面積為507.82平方公尺,此面積為641地號土地於107年7
月25日另分割出641-11地號土地前之面積,於107年7月25日
另分割出641-11地號後,641地號土地面積僅剩441.81平方
公尺,此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卷第29、45
-4 7頁),是從原證3同意書第1條記載641地號土地面積為
507.82平方公尺,應可推認簽立日期係在107年7月25日之前
,
而非在被告所稱之108年7月3日時,此外,被告亦未進一
步舉證原證3同意書確係於108年7月3日始簽立,是被告彭次
郎、彭范蘭英就原證3同意書,係於105年7月19日所簽立之
情,應
堪認定。
2、次查,探究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所以會簽立原證3同意書
予原告,乃係延續其前於104年8月間,出具類如被證3同意
書予受贈641-6地號土地之子,即原告所購入641-6地號土地
之前手彭明賢而來,此從原證3同意書與被證3同意書之內容
,幾乎均相同之情,即可為證。而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先
前係因自641地號土地,分割出641-6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彭明
賢,然因所分割出之641-6地號土地,本身未直接臨現有巷
道(馬路),須經由641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連接馬路,並
須取得641地號土地地主同意其通行之同意書等文件,該641
-6地號土地,始得合法申請建照以興建建物,被告彭次郎、
彭范蘭英乃簽立、出具類如被證3之同意書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原證3及被證3同意書之第2條約定內容,及641
-6、641-3、6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影本
暨上開土地現場之相
關位置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40、177、191、213頁)。是
以被告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既因上開緣由,先後於104年
、105年間出具類如被證3同意書及原證3同意書予彭明賢及
原告,就該等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而言,係由被告彭次郎、彭
范蘭英,同意提供其當時所有之64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
507.82平方公尺),無償永久供641-6地號土地作為出入道
路對外通行使用,並承諾願配合641-6地號土地地主申請建
照之用印,核其性質,固僅屬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先後與
彭明賢或原告間,就641地號土地,供641-6地號土地無償通
行使用,並配合641-6地號土地申請建照之債權契約關係。
3、
惟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號理由書
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
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
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
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
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
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
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
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
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4、經查,核諸原證3、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第2條均
已載明641地號土地,係無償供作為641-6地號等土地出入道
路之永久通行使用,且於契約第3條中,亦約定甲方即64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承諾日後其64
1地號土地若出售或贈與第三人,必將本同意書告知該第三
人,以保障乙方即641-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於第4條
中,再約定:如甲、乙方所有上列之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本
同意書仍屬有效(見本院卷第39、209-210頁),可見被告
彭次郎、彭范蘭英當時已認知自641地號所分割出來之641-6
地號土地,需經由64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乃同意無償
提供641地號整筆土地,繼續永久供64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之用,並同意配合641-6地號地主興建建物申請建照之用印
,且於此二筆土地地主變動時
猶然。準此,被告彭次郎、彭
范蘭英當時所同意641地號土地之全部,繼續永久性地作641
-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且不因同意書簽立後二筆土地地
主之變動而受到影響,即具有類如物權對世效、追及力之效
力,此等約定之內容,實已具有物權化之性質。又自641-6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該筆土地事實上已繼續利用641地號
及後來分割出來之641-11地號土地之路面,以對外通行多年
,該641、641-11地號土地已屬私設道路等情,亦有卷附該
二筆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77頁),此等情形
,亦已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又被告彭次郎、彭范
蘭英於104年8月間,已出具類如被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包括被告彭明海該四名兒子,已如前述,是以其等
彼此之間
,包括被告彭明海,就該等同意書之內容,當時自均已知悉
而了解,故縱使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於107年8月間,贈與
641-11地號土地予被告彭明海時,未將原證3內容告知被告
彭明海,然仍無礙被告彭明海於受贈641 -11地號土地時,
業已知悉原證3同意書第2-4條約定內容之情事,
退步言之,
被告彭明海就上情亦係可得而知。況縱認(假設語氣)原證
3同意書,為如被告所稱,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係於108年
7月3日始簽立,然因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於97年間,即已
分割出641-6地號土地贈與予彭明賢,並於104年間出具類如
原證3、被證3內容之同意書予彭明賢,此情為被告彭明海於
104年間即已知悉,且同意書內包括有類如物權對世效、追
及力之約定,業如前述。準此,即不應因原告與被告彭次郎
、彭范蘭英間訂立原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點,係晚於被
告彭明海受贈641-11地號土地時,即影響其認定。
5、從而,基於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彭明海既自其
前手即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受贈而取得自641地號所分
割出之64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仍應繼受其前手即被告彭
次郎、彭范蘭英,與原告前所簽訂,原包括641-11地號土地
之原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契約之拘束,被告彭明海辯稱其非
原證3同意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云云,
尚非可
取。則原告依原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前述第2至4條之約定,
先位聲明請求原告或其就6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
在641-6地號土地起造建物申請建照時,被告彭明海應為同
意將其所有641-11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供原
告或其上開繼受人使用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明海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有無理由?
1、系爭641-6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屬工業區之建
築用地,面積為330.59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該土地之登記
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卷第27-28
頁)。是以上開土地之面積而言,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廠房時
,其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應可逾70平方公尺之情,已
堪以認
定。而按「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七、工廠類,其作
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
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
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
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
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
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
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三、建築基
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
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
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
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法第97條授權制
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已有規定,再參以新竹縣政府函覆本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已表示:「○○
○鎮○○段○○○○○○號土地申請工廠類用途之建築執照,以
同段641、641-11地號等2筆土地作為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
,其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
,至於通路寬度未足8公尺者,則應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就基地周邊土地現況檢討達到法定寬度後為之。」等情
(見卷第313頁)。準此,依上開規定及新竹縣政府之函文
,可知系爭641-6地號土地欲申請建照以興建廠房時,其所
臨接之私設通路,即系爭641、641-11地號土地之通路寬度
,需達8公尺,始得合法申請取得建照。
2、查,系爭641、641-11地號土地合計之寬度,原有達8公尺,
此經以附圖所示之比例尺比例加以計算得明。而於641-11地
號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如附圖黑色斜線所示、面積6.68平方
公尺之鐵皮建物,扣除該鐵皮建物占用641-11地號位置之寬
度後,系爭641、641-11地號土地於該鐵皮建物旁合計之寬
度已不足8公尺,僅剩約7點多公尺寬,此亦有附圖可供核對
及計算而得知。又原告先前為在641-6地號土地申請建照,
所委託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指示線之證人即建築師林清恕,
已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函文的意思是指扣掉被佔用的部分,
還有足夠八米的話,就可以申請建照。因為641、641-11地
號路寬只有八米,但是其中一部分被地上物佔用,而且也沒
有其他週邊土地可以檢討,讓它符合八米寬的道路等情(見
卷第373頁),可知亦無法藉由周邊土地現況之檢討,以讓
641-6對外之通路,在扣除上開鐵皮建物之占用寬度後,仍
可達到8公尺之寬度。至證人林清恕雖一開始曾證稱:641、
641-11地號合計之道路寬度雖不足8公尺,因縣政府建管科
人員在核發建照前,不會去現場勘查並實際量道路之寬度,
其僅係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示提供通行土地之寬度,如達
8公尺即會核發建照,不會管供通行之土地,是否有地上物
占用,致其路面寬度不足8公尺,是到核發使用執照階段,
建管人員始會實際量測道路寬度,如不足8公尺即不會核發
使用執照等情(見卷第372頁),其所述核發建照時,建管
人員不會去現場查看供通行土地上面是否有地上物,量測其
實際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乙節,已與上開
所述之法令規定有所不符,且證人隨後亦證稱表示:伊剛剛
所說核發建照時,建管科人員不會去看道路寬度,那個只是
實務上建管科的作法,但是依照法律規定,必須要符合八米
寬的道路,沒有被佔用,才可以核發建照。所以本件641、6
41-11地號因為路寬扣掉鐵皮屋後,不足八米,又沒有其他
週邊土地可以檢討,讓它達到可以足夠八米,所以以法令規
定而言,系爭641-6地號是沒辦法申請取得建照;依照法律
規定641、641-11地號要符合八米寬,而且上面沒有被地上
物佔用,導致寬度不足八米,系爭641-6地號土地才可以核
發建照,所以依照法律規定,如果嚴格遵守,建管科人員在
核發建照前,就應該要去現場看道路寬度,是否
未被佔用而
足夠八米,只是實務的實際操作上,通常在核發建照階段,
他們不會去現場看,可能是人力等等的問題,是到核發使用
執照時,才會去現場看等語(見卷第373頁)。是以尚不能
以目前實務作法上,可能因主管機關建管科人員人力不足等
原因,而於核發建照前,未至現場量測、查看實際可供通行
土地之寬度,即謂本件得毋視於上開法令之規定,於641-11
地號土地部分有地上物占用,致其與641地號土地合計寬度
不足8公尺情況下,系爭641-6地號土地定能合法申請取得建
照。故依法令而言,641-6地號土地,因其供通行之641-11
地號上,有上開鐵皮建物占用,扣除遭占用部分,與641地
號土地合計可供通行之寬度不足8公尺,已致641-6地號土地
無法合法申請取得建照之情,
應堪以認定。
3、乂查,依原證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條,業已約明被告彭次
郎、彭范蘭英係要無償提供分割出641-11地號前之641地號
土地之整筆,供原告之641-6地號土地出入道路、施設管線
、排水溝等永久通行使用,且應配合原告辦理641-6地號土
地建築執照之申請,第7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彭次郎、
彭范蘭英)應檢附身分證影本供乙方(即原告)申請建築執
照之同意書配合使用,而重申同旨(見卷第39頁),而被告
彭明海嗣後自被告彭次郎、彭范蘭英受贈取得641-11地號土
地,應同受上開原證3同意書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是以
依原證3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彭明海對原告,即負有提供其
641-11地號整筆土地,供原告64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並配合原告申請取得建照之義務,並為其所負契約之主要
義務。且因上開鐵皮建物,恰位於641、641-11地號土地,
連接到現有巷道(馬路)轉彎之出入口處(見卷289頁現場
照片),而在該出入口處,為利日後工廠車輛之轉彎及進出
,亦有在該處之641、641-11地號土地,留設8米寬路面之必
要。雖被告彭明海辯稱:上開鐵皮建物非其所興建,係訴外
人住商不動產公司於104年間所建,為該公司所有,非其所
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彭明海於本件審理時,
起初並未否認該鐵皮建物係其所建並屬其所有(見卷第195
),且其於系爭另案事件審理時,亦
自承該鐵皮建物係其所
有,於該事件中始終均未主張該建物非其所建及非其所有,
已據本院調取該另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另案事件卷宗
影本第95頁),是其於本件嗣後改稱該建物非其所建及所有
云云,已非事實。況該鐵皮建物係緊連搭設在被告彭明海所
有、位於同段644地號土地透天建物之牆壁上,且係供該透
天建物一樓承租戶住商不動產公司做倉庫、廁所使用,已為
被告彭明海所陳稱在卷,並有該等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卷第275、289、318頁)。而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
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
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
決判旨可參。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該鐵皮建物係被告彭明
海之承租人住商不動產公司所搭建,然因該鐵皮建物係供作
廁所及倉庫使用,於使用上並未具有獨立性,揆諸上開之說
明,應屬該透天房屋之附屬建物,為該透天房屋所有權之擴
張,其所有權即屬被告彭明海所有,被告彭明海辯稱該鐵皮
建物非其所有乙節,即非可採。
4、是以占用641-11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建物,既屬被告彭明海
所有,且該鐵皮建物之存在,又影響到641-6地號土地所有
人即原告,就641-11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建照之申請,而被告
彭明海對原告,又負有配合其申請取得建照,以及提供641
-11地號整筆土地,以供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本於原證3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明海將坐落641-1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黑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6點68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原證3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請求原告或其就系爭6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在該
641-6地號土地起造建物申請建照時,被告彭明海應為同意
將641-11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或其繼受人使用之意思表示
,被告彭明海並應將坐落64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黑色斜
線區域所示、面積6點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回復
土地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無庸判決,
附此敘
明。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