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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設於苗栗縣 竹南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且依委託 加工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兩造間就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 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加工合約書 在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