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被 告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
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惟被告設於苗栗縣
竹南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憑,且依委託
加工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兩造間就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
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加工合約書
在卷為憑,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
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