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黃怡均即璉昇起重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百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
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新台幣(下同)1,879,191元及其
遲延利息,而
因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因本合約涉訟時
,同意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工
程合約書約影本1份在卷
可稽,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工
程合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