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彭月嫦
陳怡君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曾瑞美
原 告 陳穆儀
被 告 張永良
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昇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彭月嫦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
被告張永良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被告懷昇資源回收有
限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永良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永良受僱於被告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下稱懷昇
公司) ,平日即以駕駛該公司資源回收車為業,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該公司老
闆娘李懷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
爭自小貨車),至該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
營業處所前,欲倒車將該貨車停放於路邊時,理應注意倒車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充分注意車道上之車輛,而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停放於路邊,致該車輛車頭及車身佔
據該路段外側車道。
適因被害人陳華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被告張永良所停放之
系爭自小貨車,致被害人陳華偉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
陳華偉騎乘、原告曾瑞美所有之
前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
害人陳華偉係原告彭月嫦之子、原告曾瑞美之配偶、原告陳
穆儀及陳怡君之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被告
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原告曾瑞美部分
1、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曾瑞美為被害人陳華偉之配偶,陳華偉因本次事
故送醫救治,其支出醫療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 8,844 元
、禮儀及祭品等殯葬費用為488,610 元,二者共計為497,
454 元。
2、機車損毀之損害:
被害人陳華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撞擊被告張永良所停放之
上開車輛而損毀,估計其修復費
用為7,650 元。
3、
精神慰撫金:
原告曾瑞美與被害人陳華偉兩結髮為夫妻多年,原本鶼鰈
情深,一家和樂,
詎料,卻因本次事故致陳華偉回天乏術
而驟然辭世,原告曾瑞美
非但頓失倚靠,更需獨自走完餘
生,哀痛至極,至今仍未能適應,
惟被告張永良及其所屬
懷昇公司事發
迄今,對於民事賠償部分,態度消極,不願
正視問題之解決,毫無和解誠意,實令原告曾瑞美身心俱
疲,揪心之痛更加難以言
諭,
是以,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4、綜上,原告曾瑞美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05,104 元
(計算式:497,454+7,650+1,000,000=1,505,104)。
(二)原告彭月嫦部分:
1、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陳華偉係原告彭月嫦之子,原告彭月嫦已高齡
86歲餘,原本有子承歡膝下,且多由較具
經濟能力之陳華
偉承擔所需費用,母子情深,詎料,陳華偉卻因本事故而
回天乏術而驟然辭世,非但頓失倚靠,更需白髮人送黑髮
人,椎心之痛難以平復,惟被告張永良等並無和解誠意,
已如前述,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2、
扶養費:
原告彭月嫦係被害人陳華偉之母,已如前述,故陳華偉對
於原告彭月嫦負有
扶養義務。而原告彭月嫦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於被害人107 年8 月29日死亡時,為86歲又1 個
月餘,居住於新竹縣,依內政部統計部公告之最新106 年
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7.71
歲,則原告彭月嫦計有7.71年之扶養費損害。另依內政部
統計部公告最新106 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8
64元,而原告彭月嫦當時共有三名子女為其
扶養義務人,
是被告二人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彭月嫦之扶養費金額,應為
665,276 元【計算式:24,864元×l2個月×6.5886 ( 8年
霍夫曼係數) ÷3 人=665,276 元】。
3、
綜上所述,原告彭月嫦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665,276 元(6
65,276+1,000,000=1,665,276)。
(三)原告陳穆儀、陳怡君部分:
原告陳穆儀、陳怡君為被害人陳華偉之女,陳華偉自
渠等
出生即疼愛有加,故
渠等自幼即與被害人感情深厚,當日
乍聞慈父亡故之噩耗,非但難以承受突如其來喪父之痛,
迄今仍悲痛萬分,自責未能善盡人子之孝,且原告陳穆儀
等二人均尚未結婚生子,如今已未能見父親到場參與婚禮
,孫兒承歡膝下,更是難以言喻之傷痛,精神深受打擊,
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瑞美1,505,1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月嫦1,665,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穆儀、陳怡君各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懷昇公司部分:
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844 元及喪葬費用488,610 元,並
不爭執,惟被告懷昇公司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被
告張永良於事發當時亦非該公司員工,並非執行該公司職務
,故被告懷昇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永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永良於107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登記在
訴外人李懷珠名下之系爭自小貨車,至被告懷昇公司承租新
竹縣○○鎮○○路○ 段○○○ 號營業處所前車道,欲倒車停在
中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時,因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在車道上由西南往東北斜向倒車,且下車移開路邊之三角錐
而斜向停車,致左車頭佔用車道。適有酒後騎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陳怡君、曾瑞美及陳穆儀之被
繼承人陳華
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至該處,不
慎撞擊被告張永良之小貨車左前車頭,陳華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翌( 29) 日中午12時54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張永良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彭月嫦為陳華偉之母,原告陳怡君及陳穆儀為陳華偉之
子女,原告曾瑞美為陳華偉之配偶。
三、被告張永良在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賠
償原告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每人各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
五、原告被
繼承人陳華偉與被告張永良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之原
因。
六、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本件醫療費用8,844 元及喪葬費用488,6
10元並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張永良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否係受僱在被告懷昇公司
執行資源回收之職務?
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永良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否係受僱在被告懷昇公司
執行資源回收之職務?
(一)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
予以機會
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
客觀上( 外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706號
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
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
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
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張永良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被告懷
昇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前車道,欲倒車停在中興路1 段由西
往東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同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在車道上由西南往東北斜向倒車,且下車移開路邊之
三角錐而斜向停車,致左車頭佔用車道。
嗣被害人陳華偉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上開車頭,因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張永良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永良為被告懷昇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執行職務,被告懷昇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懷昇公司所否認。
惟
查,被告張永良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懷昇資
源回收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的員工,事故當日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由新竹市回來,在事故發生地點前倒車要停放路邊
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23號卷第4頁),應認張永
良上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未久,應係較少衡之利害關係
所為之陳述。嗣被告張永良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刑事案件於108年4月12日審理時,給付45萬元慰撫金予原
告四人,並獲原告同意法院減輕其刑後,亦稱:「107 年
8 月28日案發當天我是受僱於懷昇公司,我之前在群祥公
司工作,後來群祥公司連同自小貨車包括我的僱傭契約一
起頂讓給懷昇公司,我之前也都沒有保勞健保,頂讓之後
,我有領過懷昇公司發給我的薪水,每天我都有上班,案
發當天是工作完畢要回去停車,停車地點在懷昇公司的前
面,我當時要把車停回公司」等語,有本院
訊問筆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87至89頁),審酌被告張永良當時與
原告商洽賠償和解事宜達成共識,並獲原告宥恕減輕其刑
責,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應無誣攀被告懷昇公司為其
支付賠償金額,以求獲取輕判之必要,故其所為與警詢時
相同受僱在懷昇公司之陳述,應與實情相近,
尚非無據。
參以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1月7日、107 年
11月12日至16日夜間,均停放在被告懷昇公司位在新竹縣
○○鎮○○路○段○○○ 號營業所附近路邊,車上載有資源
回收之物品,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人李懷珠於本院
108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平常
2852-W7自用小貨車是停在何處?)答:不一定,有時候停
在我家,有時候如果蔡昇儒公司(按:即被告懷昇公司)的
車子有問題,也會跟我借車。( 法官問:被告懷昇公司名
下有幾部自小貨車?)答: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懷昇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跟你借貨車使用,多久會把車子還給你
? )答:不一定,例如他的車子被偷他也會跟我借。」等
語(詳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系爭自小貨車確曾經證
人李懷珠借給被告懷昇公司作為該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務
之用。又證人李懷珠雖證稱:在107 年8 月28日本件事故
發生前,有時會將系爭自小貨車借給被告張永良使用,因
被告張永良家不好停車,大多在被告懷昇公司在竹東中興
路的營業所交車,被告張永良還車時也在那邊。被告張永
良在107年8月28日發生車禍前一天說他要載東西,我車子
沒有用,我就借他;被告張永良在107 年8 月28日發生車
禍之後,系爭自小貨車偶爾借給被告懷昇公司使用等語,
姑不論證人李懷珠
自承被告懷昇公司之負責人為其保險客
戶,懷昇公司地址亦設在李懷珠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號之
住所處,顯見李懷珠與被告懷昇公司負責人蔡
昇儒關係匪淺,其借車給被告張永良作為資源回收車使用
,顯與被告張永良執行被告懷昇公司之資源回收業務有關
。佐以系爭自小貨車因被告張永良與被害人陳華偉發生車
禍死亡事故,衡情一般人就事故用車均會有所顧忌,而不
願再借用,惟被告懷昇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會使用系
爭自小貨車,應認系爭自小貨車在本件事故前後主要係供
被告懷昇公司作為資源回收業務使用
無訛。準此,被告張
永良在本件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被告懷昇公司上
開營業處所前,欲停在該營業所附近新竹縣○○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客觀上足認其為被告懷昇公司
使用為其服務勞務受其監督,而為被告懷昇公司之受僱人
,係職務上予以機會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且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永良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受
僱在被告懷昇公司執行資源回收業務之情事,
堪予認定。
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永良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華偉死亡,已如
前述,其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永良係
受僱於被告懷昇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
,則被告懷昇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永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
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曾瑞美為被害人陳華偉支出醫療費用8,844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出院費用明細單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稽( 見附民卷第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正,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
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曾瑞美為被害人陳華偉
支出殯葬費用488,61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為憑。經核上開收據
所載各項目之支出,
核屬民間治喪習
俗之必要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有據,自應
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0年度台
抗字第37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
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並經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至17
頁) 。據此,原告主張車輛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
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刑事法院雖誤以裁定移送
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共7,650 元部分,
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4、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10月16
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陳華偉為原告彭月嫦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
定,被害人陳華偉對其母即原告彭月嫦負有扶養義務。而
原告彭月嫦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394 元,名下有
不動產
及股份投資,財產總額為3,132,020 元,有原告彭月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5
至第49頁) ,且因原告彭月嫦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
人陳華偉107 年8 月28日死亡時實歲86歲,已達勞動基準
法規範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堪認原告彭月
嫦現並無法獲得工作收入,且難期待以其現有之財產維持
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合乎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彭月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
養費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⑶又按扶養費計算基準,
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
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
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而非
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
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彭月嫦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106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864
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情,尚屬相當,且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可採。
⑷又原告彭月嫦係00 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華偉107年8
月28日死亡時實歲86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對於臺灣地區
國民統計存活年數,發布之107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臺灣地區86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7.71年,又因原告彭
月嫦之扶養義務人除了被害人陳華偉外,尚有另兩名子女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害人陳華偉須負擔原告彭月嫦
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彭月嫦得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之費用為662,330元【計算方式為:(298,
368×6.00000000+(298,368×0.71)×(6.00000000-0.00
000000))÷3=662,329.0000000000。其中6.00 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7.71〔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彭月嫦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在662,
3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 。
⑵查原告彭月嫦、曾瑞美、陳穆儀、陳怡君分別為被害人陳
華偉之母、配偶及子女,被害人陳華偉因本件事故死亡,
其等分別遭受喪子、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
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月嫦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
394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份投資,財產總額為3,13
2,020 元;原告曾瑞美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52,40
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股份投資,
財產總額為871,450 元;原告陳穆儀現任職南山人壽公司
,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884,275 元,名下有股份投資,財
產總額為2,030 元;原告陳怡君現為憲兵隊軍官,107 年
度所得總額為832,378 元,名下有股份投資,財產總額為
12,030元;被告張永良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
告懷昇公司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311 元、名下有汽車3 輛
,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 ,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各以70
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
從准許。
6、綜上,原告曾瑞美、彭月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
為1,197,454 元、1,362,330 元【計算式:⑴原告曾瑞美
部分:8,844 +488,610 +700,000 =1,197,454 ;⑵原
告彭月嫦部分:662,330 +700,000 =1,362,330 】;原
告陳穆儀、陳怡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70萬元
。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
第三人應負
法定扶養義務之
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
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
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
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張永良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逕於車道上斜向倒
車,然被害人陳華偉當時係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行車錄影
勘
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詳偵卷第9、10頁、第24至26頁 ),
可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
陳華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斜向倒車之車輛(按:即系爭自小貨車),與
張永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車道斜向倒車,未充分注意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2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70235026 號
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7
至18頁 )。是本院衡諸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肇事
當事人之過失輕重程度,應認被告張永良與被害人陳華偉
就本件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50% ,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即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陳華偉之過失,則本件即有民法第
217 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
賠償原告曾瑞美598,727元(1,197,454×50%=598,727 、
原告彭月嫦681,165元(1,362,330×50%=681,165)、原告
陳穆儀、陳怡君各為35萬元(700,000×50%=350,000)。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
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
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為證(詳本院卷第127至136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每人得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又被告張永良於
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審理時已給付原告慰撫金
45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訛,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亦應
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據此,原告彭月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665元
【計算式:681,165-500,000-(450,000÷4)=68,665元
】,而原告曾瑞美、陳穆儀、陳怡君得請求賠償金額於扣
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及被告給付之上開慰撫金後,已無剩
餘。從而,被告自毋須對原告曾瑞美、陳穆儀、陳怡君負
賠償責任。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彭月嫦68,6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張永良自108 年2 月19日起,被告懷昇公司自10
8 年2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
敘明。
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玖、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