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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頂讓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朱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李景榕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鎮宏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為蘇文章,下稱鎮 宏公司)之員工,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被告向訴外 人鄧淑華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其上23 14建號、門牌號碼光武街95號6樓建物(下稱光武街95號6 樓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另有仲介費4 萬元,契稅、代書費計1萬元,合計共205萬元。被告邀原 告、訴外人范志輝共同出資,原告出資3分之1即68萬元, 約定開房地轉售後即分配價差獲利,出資人未簽訂合夥 出資書面契約。 (二)又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5113建 號、門牌號碼光武街106號建物(下稱光武街106號房地) ,其所有人賴硯池委託鎮宏公司出售,被告邀約原告及被 告范姓友人共同出資買受。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與賴硯 池簽訂買賣契約(由蘇文章代理賴硯池),總價金800萬 元,約定簽約款(即自備款)200萬元,支付方式為:(1) 106年11月13日支付50萬元。(2)106年11月15日支付100萬 元。(3)106年11月20日支付50萬元。原告為支付光武街10 6號房地簽約金,於106年11月9日由原告二叔朱增龍農會 帳戶匯10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匯 101萬元清償朱增龍之借款本息。被告所稱之范姓合夥人 原支付簽約金第1期款50萬元,被告又稱范姓友人不欲 出資,為此原告除於106年11月20日以現金支付簽約金第3 期款50萬元外,並於106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118萬元予被 告,其中50萬元係返還被告范姓友人退出合夥應歸還之已 繳價款,另68萬元則係支付光武街95號6樓房地之出資價 款。以上原告支出之50萬元、101萬元、118萬元,皆由原 告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此外原告繳納200萬元簽 約金予蘇文章之事實,亦經蘇文章在「交款備忘錄」欄簽 收載明。嗣被告表示願以200萬元頂讓原告買受人地位,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賴硯池另簽 買賣契約,因當時被告無力交付頂讓金200萬元,雙方約 定光武街106號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辦理銀行貸款後,被 告應交付頂讓金,上開手續完成後,被告竟拒不履約。 (三)如前所述,原告出資68萬元與被告、訴外人范志輝共同買 受光武街95號6樓房地,三人間就買受光武街95號6樓房地 ,成立合夥出資之關係。嗣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委託原告 代理與立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06年12月18日被告以255 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呂碧貞。查光武街95號6樓 房地買進價格為200萬元,售價格為255萬元,利差55萬元 ,被告理應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之出資68 萬元;利差55萬元部分,亦應扣除相關稅費後,依民法第 699條規定以3分之1成數分配予原告,此部分請被告舉證 應扣除稅費後之賸餘金額,原告再依應受分配成數擴張請 求。 (四)因被告取得光武街106號房地後避不見面,原告因而提出 刑事告訴,檢察官認原告所指訴事項為民事糾葛而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與原告合資購買光武 街95號6樓房地,錢已經跟范志輝分掉了」等語。顯見被 告係利用兩造當初未訂立合資購買房地之書面契約,認被 告將難以舉證而加以否認。然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轉帳 匯款118萬元入被告帳戶係事實,且從被告委託原告出售 光武街95號6樓房地及原告持有被告買賣上開房地之相關 資料等情觀之,依經驗法則應足以推認兩造確有合資購買 光武街95號6樓房地之事,另從被告於偵查中所言「錢已 經跟范志輝分掉了」,證明出資合夥已經解散,並經清算 程序甚明。爰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 出資68萬元,如認合夥不能成立,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依給付頂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志輝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買受 光武街95號6樓及光武街106號房地轉售後分配價差獲利,惟 未簽訂書面契約。其中光武街95號6樓房地總價205萬元,原 告應出資68萬元;光武街106號房地總價800萬元,第一期款 50萬元由訴外人范志輝支付,第2、3期款100萬元、50萬元 分別由原告以匯款及現金支付,嗣訴外人范志輝表示欲退出 光武街106號房地之合夥,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118萬 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係返還范志輝退出合夥應歸還之前開 第一期款,另68萬元則係支付光武街95號6樓房地之合夥出 資。嗣光武街95號6樓房地於106年12月18日以255萬元售出 予訴外人呂碧貞,另光武街106號房地原告原為訂約買受人 ,嗣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原告渣 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地籍異動索 引、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合夥之光武街95號6樓房地已於106年12月18 日以255萬元出售,被告應依民法第668條、第697條第1、2 項、第699條返還其出資額68萬元;另光武街106號房地原告 於106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賴硯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 被告以200萬元頂讓原告買受人之地位,經原告同意後,被 告於同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賴硯池另簽買賣契約,故被告應 依口頭約定之頂讓契約,交付頂讓金200萬元等語。惟查: (一)有關返還68萬元合夥出資款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 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 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 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 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 之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 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第3238號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光 武街95號6樓房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范志輝之合夥財 產,嗣並以255萬價格售出,則此255萬元應屬合夥之財產 ,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志輝等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依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派盈餘等,自屬因合夥事務 而涉訟,應以合夥人全體或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逕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出資額,而 未以合夥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至為顯然,其訴顯 無理由。 2、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及第6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 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 ,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 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 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未可知。則上訴人訴 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及訴 外人范志輝就光武街95號6樓房地為合夥關係,且前開房 地業以255萬元售出,是三方經營共同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云云。然其亦不否認前開土地售出後有利差及應付之相關 稅費,足見等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程序,則渠等並 未就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先清償合夥債 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 出資。至被告雖刑事偵查中曾自陳「錢已經跟范志輝分掉 了」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2657號卷查明屬實。惟此其於偵查中否認與原告有合夥 關係而出此言,益徵渠等間實未經清算程序,至為明確。 從而,原告遽依其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出資款68萬元,亦有 未合,礙難准許。又系爭68萬元既為原告之出資額,則被 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追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乏所據,附此敘明。 (二)有關請求200萬元頂讓金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頂 讓合約雖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仍需締約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光武街10 6號房地有頂讓契約之約定,無非係以光武街106號房地原 係由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賴硯池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並已支付200萬元;嗣被告復於同年12月30日與賴 硯池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至被告名下 為據。惟就光武街106號房地分別簽立兩份買賣契約,嗣 並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原因多端,外人難以得知,自非必出 兩造頂讓一途。此外,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有以200萬元 頂讓原告買受人地位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已成立頂讓契約。 2、從而,原告依頂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 200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額68萬元云云,除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理由外,且本件 合夥關係既已生解散事由,應經清算程序,即合夥財產應先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惟兩造等間之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程序,自礙 難逕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又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 頂讓之法律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200萬元,於法 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