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温明智
訴訟
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被 告 温明慧
被 告 温明君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明慧、温明君應協同原告温明智就
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新
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同
段二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暨其上同段一
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温明智單獨所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登記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聿溱名
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及同段283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暨其上同段139 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總面積181.50平方公尺
之三層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在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前項請求,請
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迭經更
正後,最終就
訴之聲明⑴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撤回假
執行之
聲請(本院卷第102 頁),於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温明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温明
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 ○號、283 地號土地及其上139 建號
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温必郎所有,温必
郎於民國84年5 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
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他人償還債務,貸款
之本息均由原告以其經營之洪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洪
雨公司)提供資金繳納,原告已獨力負擔該債務二十年,温
必郎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日後屬原告所有。
嗣温必郎於97
年11月16日過世,温必郎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張聿溱
及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由原告1 人單獨取得之默示協議。
此際因原告在美國有
離婚訴訟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
尚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温必郎之全體繼承人
約定,以分割繼承名義,於98年6 月12日將原告應得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暫時
借名登記在被告温明慧名下(下稱
系爭協議),並將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
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
告温明慧,
惟每月貸款之本息及各項稅捐均由原告所經營之
洪雨公司支付。
㈡、原告前於99年1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協議之借名登
記關係,再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應由張聿溱及兩造
各1/4 ,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達成和解,被告温明慧已於100 年9 月28日移轉應有部分
各1/4 予張聿溱、原告、温明君,被告温明慧則仍保留應有
部分1/4 。後因原告與美國移民局另有移民官司,故原告將
自己名下1/4 及被告温明君名下1/ 4,於101 年3 月20日以
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張聿溱名下,故張聿溱名下應有部分合
計共3/4 。
㈢、被告温明慧名下所保留應有部分1/4 ,依系爭協議仍應屬原
告所有,經原告多次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温明慧移轉登記予原
告,但未獲置理,原告遂起訴請求,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77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温明慧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8號達成和解,被告温明慧願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亦已於102 年10月25
日移轉登記完竣。
㈣、
詎料兩造之母親張聿溱於108 年1 月18日驟然辭世,原告借
名登記在張聿溱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不及處理。類推
適用
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故原告與張聿溱間借名
登記關係應歸消滅。原告業已口頭向被告2 人為終止借名登
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被告温明君未爭執且早已立有同意書
,然被告温明慧則不願配合辦理。原告為避免爭議,遂先行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
請求權暨民法第
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
獨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温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及聲明。
㈡、被告温明君:同意原告請求,願無條件配合。我與姐姐即被
告温明慧很早即結婚離家,父母親都是原告照顧,公司是父
親與原告經營,父親因幫人作保,被倒了1 千多萬元,是原
告努力還債。母親過世後,有找被告温明慧商談房屋貸款及
母親債務問題,被告温明慧只說她沒空,沒給任何答案,所
以才走司法途徑等語(本院卷第13、7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聿溱之除
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和解筆錄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字第18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地108 年4 月24日列印之謄
本、張聿溱及温明君於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事件中證詞筆
錄、張聿溱於101 年3 月2 日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協議書
、温明君於101 年3 月2 日簽署之同意書、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及108 年12月10日列印之謄本、系爭房地異動流程表等證
據在卷可資憑採(調字卷第19-38 、49-87 頁,本院卷第22
-42 、46頁),復為被告2 人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張聿溱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乃原告借名登記,
堪信
真實。原告復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3 人公同共有,亦有109 年5 月21日列印之謄本
可稽(本
院卷第107-112 頁),依民法第759 條反面解釋,已屬於得
處分其物權之狀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 條
所明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張聿溱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張聿溱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而終止,兩造為張聿
溱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及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
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聿溱名下,致
生其他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
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