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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温明智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温明慧 被   告 温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明慧、温明君應協同原告温明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新 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同 段二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暨其上同段一 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温明智單獨所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登記於兩造被繼承人張聿溱名 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及同段283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暨其上同段139 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總面積181.50平方公尺 之三層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在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前項請求,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迭經更 正後,最終就訴之聲明⑴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02 頁),於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温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温明 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 ○號、283 地號土地及其上139 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温必郎所有,温必 郎於民國84年5 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 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他人償還債務,貸款 之本息均由原告以其經營之洪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洪 雨公司)提供資金繳納,原告已獨力負擔該債務二十年,温 必郎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日後屬原告所有。嗣温必郎於97 年11月16日過世,温必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張聿溱 及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由原告1 人單獨取得之默示協議。 此際因原告在美國有離婚訴訟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 尚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温必郎之全體繼承人 約定,以分割繼承名義,於98年6 月12日將原告應得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温明慧名下(下稱 系爭協議),並將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 告温明慧,惟每月貸款之本息及各項稅捐均由原告所經營之 洪雨公司支付。 ㈡、原告前於99年1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協議之借名登 記關係,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應由張聿溱及兩造 各1/4 ,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達成和解,被告温明慧已於100 年9 月28日移轉應有部分 各1/4 予張聿溱、原告、温明君,被告温明慧則仍保留應有 部分1/4 。後因原告與美國移民局另有移民官司,故原告將 自己名下1/4 及被告温明君名下1/ 4,於101 年3 月20日以 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張聿溱名下,故張聿溱名下應有部分合 計共3/4 。 ㈢、被告温明慧名下所保留應有部分1/4 ,依系爭協議仍應屬原 告所有,經原告多次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温明慧移轉登記予原 告,但未獲置理,原告遂起訴請求,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77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温明慧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8號達成和解,被告温明慧願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亦已於102 年10月25 日移轉登記完竣。 ㈣、詎料兩造之母親張聿溱於108 年1 月18日驟然辭世,原告借 名登記在張聿溱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不及處理。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原告與張聿溱間借名 登記關係應歸消滅。原告業已口頭向被告2 人為終止借名登 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被告温明君未爭執且早已立有同意書 ,然被告温明慧則不願配合辦理。原告為避免爭議,遂先行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 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 獨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温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及聲明。 ㈡、被告温明君:同意原告請求,願無條件配合。我與姐姐即被 告温明慧很早即結婚離家,父母親都是原告照顧,公司是父 親與原告經營,父親因幫人作保,被倒了1 千多萬元,是原 告努力還債。母親過世後,有找被告温明慧商談房屋貸款及 母親債務問題,被告温明慧只說她沒空,沒給任何答案,所 以才走司法途徑等語(本院卷第13、7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聿溱之除 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和解筆錄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字第18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地108 年4 月24日列印之謄 本、張聿溱及温明君於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事件中證詞筆 錄、張聿溱於101 年3 月2 日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協議書 、温明君於101 年3 月2 日簽署之同意書、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及108 年12月10日列印之謄本、系爭房地異動流程表等證 據在卷可資憑採(調字卷第19-38 、49-87 頁,本院卷第22 -42 、46頁),復為被告2 人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張聿溱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乃原告借名登記,堪信 真實。原告復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3 人公同共有,亦有109 年5 月21日列印之謄本可稽(本 院卷第107-112 頁),依民法第759 條反面解釋,已屬於得 處分其物權之狀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 條 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張聿溱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張聿溱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而終止,兩造為張聿 溱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 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聿溱名下,致 生其他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 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