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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贊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滿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簽訂 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17401 字第05CA000594),保險期間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 107 年6 月30日止,約定原告就承保工程即晶兆成科技二廠 新建工程之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 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 保事項外,原告對建銘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訴外人建銘公 司於107年3月13日委託被告於施工處所即新竹縣○○鄉○○ 路○○號晶兆成科技二廠室外區域進行承保工程之吊掛屋頂連 鎖磚作業,惟於吊掛過程中棧板破損導致連鎖磚掉落,並造 成外牆惟幕鋁板損壞、帷幕笠幕部分損壞、一樓DW3窗框不 鏽鋼下橫料損壞、部分玻璃刮傷及室外樓梯與遮損壞等,造 成建銘公司受有損害,扣除建銘公司之自負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原告實際之理賠金額為132萬6,440元,原告業依 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與建銘公司,且經其同意由原告代位向被 告請求上開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為建銘公司之次承包商,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就主次承包商之承保範圍 ,應僅限於渠等於各自負責之工程範圍,因突發而不可預 料之意外事故導致其各自負責之工程內容毀損或滅失之情 形,並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乃係於其承攬之 吊掛工程作業時,因其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建銘 公司受有損害,並非造成其負責之吊掛工程受有損害,系 爭事故損害部分對建銘公司而言符合承保範圍,然對被告 而言不符承保範圍。 (二)另被告辯稱其吊掛作業係受建銘公司指揮監督,吊起作業 前之管理檢查亦由建銘公司執行,且該工程物料棧板亦非 由其提供,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建銘公司 於吊起作業前檢查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1機3證」,與 實際操作吊掛作業無關聯性,實際操作吊掛作業如鋼索、 吊鍊、吊勾等相關配置,以及荷物之重心位置、荷物起吊 後有無異狀等等,均係由具備專業能力之被告負責。縱吊 掛之工程物料棧板非由被告提供,被告於實際操作吊掛作 業時竟疏未注意棧板破損,具有過失之事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從事重機械出租、起 重工程等業務,受建銘公司之託,進行吊掛屋頂連鎖磚作 業,其工作之性質及使用之吊掛設備,客觀上對於系爭事 故所在地點自有相當危險性,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營造綜合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3款之規定, 被告所造成之事故屬第9條之不保事項,被告為被保險人 ,然系爭事故並不符合承保範圍。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建銘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晶兆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建銘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攬 建銘公司於晶兆成科技二廠新建工程之吊掛作業,並受建銘 公司之指揮監督進行系爭工程物料吊掛作業,為建銘公司之 次承包商,觀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書,被告乃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原告收取保險費用本應承擔建銘公司及被告於 系爭工程中可能發生之工程風險,現因事故之發生向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於法不合,亦有違保險法立法 精神。 二、被告之吊掛作業,係受建銘公司指揮監督,及由建銘公司地 面吊掛指揮人員指揮被告吊車進行吊掛,而所吊掛之工程物 料棧板亦非由被告所提供,對於吊起作業前之管理與檢查亦 由建銘公司所執行,系爭事故發生後建銘公司並未對本意外 究責於被告,足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 告非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僅為一般起重工程公司,無 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三、如原告認系爭事故不屬承保範圍,自無需賠付建銘公司,亦 不得主張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又系爭保險契約屬概括保 險,其第二章不保事項,僅將故意行為所致之事故明文化, 並無載明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不保。原告前已 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第2 條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作為請求權基礎, 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建銘公司簽訂系爭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該保險 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1條約定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 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 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原告應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訴外人建銘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委託被告於施工處所即新竹 縣○○鄉○○路○○號晶兆成科技二廠室外區域進行吊掛連鎖 磚作業,造成外牆惟幕鋁板等損壞,原告已理賠132萬6,440 元予建銘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承攬吊掛工程作業時,造成系爭事故損害 ,且被告不符合契約之承保範圍。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 1、系爭事故對於被告是否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2、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事故是否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 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細究系爭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1條約定承保 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 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 保事項外,原告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且營造綜 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7401字第05CA000594)就被保險 人約定為建銘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晶兆成股份有限公司 ;承保工程為晶兆成科技二廠新建工程(RC結構);施工 處所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等情 。本件訴外人建銘公司既於107年3月13日委託被告於施工 處所即新竹縣○○鄉○○路○○號晶兆成科技二廠室外區域 進行吊掛屋頂連鎖磚作業,則依據上開契約解釋,被告當 屬訴外人建銘公司之次承包商,且施作地點亦於承保工程 處所,是被告應屬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吊掛過程中因棧板破損導致連鎖磚掉落,造成 外牆惟幕鋁板損壞、帷幕笠幕部分損壞、一樓DW3窗框不 鏽鋼下橫料損壞、部分玻璃刮傷及室外樓梯與遮損壞等情 ,然縱認系爭操作吊掛作業如鋼索、吊鍊、吊勾等相關配 置,及荷物之重心位置、荷物起吊之操作應由被告負責, 然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保險契約約 定之不保事由存在。原告雖舉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9 條(3)認有「被保險人、定作人及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 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 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 滅失之損害賠償。」情事,然該條款係就承保工程有關廠 商,或相關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所有、管 理、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時予以約定,尚與本件 事由無涉,原告就此容有誤解,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屬被 保險人之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當屬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無疑。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既係系爭承保工程之被保險人,系爭事故 亦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是本件本無保險法第53條之 適用,故原告再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係原告承保工程之被保險人,系爭事故之損 害範圍亦存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原告於給付系爭保 險理賠後,應不得向同為被保險人之被告追償。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原 告聲請傳喚洪唯成一節,因本院業已認定事實於前,核已無 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