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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唐心茹 被   告 包天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0,119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1頁)。嗣於107年10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司調卷 第3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620,119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81頁)。經核原告 上揭擴張、減縮聲明之金額暨縮減利息之請求,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嘉豐六路2 段與文興路1 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穿越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文興 路1 段西向車道,適原告在同一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通過文興路,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致原告 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 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40,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分別至東元 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康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460元、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萬安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錦禾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2,110元,並前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岳養生館復 健整骨支出醫療費用13,000元,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40,570 元。 2、交通費用5,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自住處或 公司往返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萬安堂中醫診 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岳養生館就診復健整骨,總計 支出交通費用5,800元。 3、薪資損失9,81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須休養,向公司請假 共10.5小時,每小時薪資935元,受有薪資損失9,818元。 4、財物損失87,000元:原告所有之iphone6手機、真皮背包及 保管之公司筆記型電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手機價值為 22,000元、真皮背包價值為15,000元、筆記型電腦價值為5 萬元,財損費用總計為87,000元。 5、精神慰撫金(含未來看診復健交通費用)476,931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時常夜不能寐,罹患車禍創傷症候群併發幻覺 、驚嚇、緊繃等症狀,影響工作表現,生活遭受重大打擊及 折磨,而被告未迄今均未真心悔悟、致歉,令原告身心俱疲 ,導致原告肝臟發炎、子宮肌瘤等病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476,931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620,11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針 對原告前往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所支出醫療費 用,以及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9,818元、真皮背包15,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前往萬安堂中醫診所、錦禾中醫診 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岳養生館整骨所支出醫療費用 ,尚非屬合理且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其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及養生館所衍生之交通費用,亦不應 由被告負擔,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單據,其實際有 無搭乘計程車就診,非屬無疑;原告請求之因車禍毀損之筆 記型電腦、手機部分,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且車禍發 生當時iphone6手機價值應僅有約1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嘉豐六路2 段與文興路1 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文興路1 段西向車道 ,適原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文興路,與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拉傷、 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等 傷害。 (二)對於原告提出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被告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18 元、真皮背包15,000元,被告 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豐六路2 段與文興路1 段交岔路口之際,左轉至文興路1 段西向車道時,適原告在 同一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通過文興路,因閃 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 、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 提出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 醫院會診單暨報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表、現場照 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 ,查核無訛,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至文興路1段西向車道,碰撞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至其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 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 軍總醫院、萬安堂中醫診所、錦禾中醫診所、泰和悅泰式養 生館、金泰越養生館等處就診復健整骨,已支出東元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980元、康寧醫院醫療費用460元、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3,820元、萬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00元、錦禾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22,110元,及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岳養生 館復健整骨費用13,0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 (見竹司調卷第45至64頁、第66至78頁、本院卷第39至77頁 、第89至111頁、第171至177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東元 醫院醫療費用980元、康寧醫院醫療費用460元、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3,82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該部分醫 療費用共計5,260元,自應准許。惟原告請求萬安堂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為其佐證,復未敘明前 往該診所治療之項目及方法,無從證明有該部分醫療費用支 出;而原告所提出上開前往錦和中醫診所支出之桃核承氣湯 、特級三七、推拿針灸、水煎藥、壽美降脂等醫療費用單據 ,均未記載治療方式,經本院函詢錦和中醫診所結果,原告 於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1月21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為痛 經及失眠,經醫師診斷病名為痛經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等情 ,有錦禾中醫診所109年3月20日錦禾中醫中字第0003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係因痛經症及睡眠 障礙症而支出上開錦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有何關聯,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又 原告所提出上開前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越養生館之整 骨費用單據,其上記載為整脊、芳療油壓等服務費用,並未 載明傷勢情況、治療項目,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 何關聯,且經本院函詢康寧醫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病無復健之必要一情,有該院108年9月17日108康醫事 字第44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95 至97頁),足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並無復健之必要,則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復健整骨費用,難認該部分支出係治療原告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亦 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東元醫院、康寧醫 院、三軍總醫院、萬安堂中醫診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 泰越養生館等地,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800元等情,雖無法 提出單據為其佐證,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前往 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而有支出交 通費用之必要,倘強求原告僅能以大眾運輸作為交通工具就 醫,非但徒增不便利,且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是 原告選擇以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尚稱妥適,本院審酌原告 提供之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一覽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79 至83頁),前往三軍總醫院之往返車資約為290元,認原告 主張其上開前往東元醫院就診1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7次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均以往返280元計算,就其前往康寧醫 院2次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主張均以往返240元計算,尚稱合 理,則原告請求上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 720元(計算式:280x8+240x2=2,720),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請假,並向公司請假共10.5小時,以 全年薪資除以全年上班日數,復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計算 出每小時薪資935元,受有薪資損失9,818元等情,有立積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資料明細表、原告107年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3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818元,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其所有之真皮包包、ihone6手機、及公司之筆記 型電腦均因本件車禍受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示同 意賠償真皮背包15,000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惟抗 辯上開iphone6手機及公司筆記型電腦之價值應扣除折舊, 原告所有之iphone6手機於車禍發生當時價值為1萬元等情。 經查,原告供稱其是在iphone6手機剛上市時即購買該手機 ,但未留存當初之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本 院審酌iPhone6係於103年9月間在我國上市販售,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5日),已隔3年9月有餘,且手機產 品生命週期甚短,每年推陳出新,市場價值亦隨新款機種上 市而貶損,酌以iphone6中古機目前在市面上之價值僅有約4 至6千餘元,則被告所辯原告所有之iphone6手機於車禍發生 當時之價值為1萬元一情,應屬可採。原告另供稱:筆記型 電腦是回去上班發現電腦無法開機,電腦是公司的,我請公 司補了一台新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筆記 型電腦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因筆記型電腦受損而遭公司 求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筆記型電腦受損金額。準此 ,原告就其所有真皮背包、iphone6手機毀損部分,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 000)。 5、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 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足見原告因 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107年有所得1,822,883元,名下有財產1,827, 300元;被告107年有所得3,218,127元,名下有財產13,211, 31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0至19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 告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5,260 元、交通費用2,800 元、薪資損失9,818 元、財物損 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為142,798元(計算式 :5,260+2,720+9,818+25,000+100,000=142,79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且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起訴時聲明主張之金額,利 息起算即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據,被告 所辯,要無可採。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 798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