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唐心茹
被 告 包天雯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0,119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1頁)。
嗣於107年10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6,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司調卷
第38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620,119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81頁)。經核原告
上揭擴張、
減縮聲明之金額
暨縮減利息之請求,所據基礎
事
實同一,且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嘉豐六路2 段與文興路1 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穿越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文興
路1 段西向車道,
適原告在同一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通過文興路,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致原告
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
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其
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
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40,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分別至東元
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康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460元、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萬安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錦禾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2,110元,並前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岳養生館復
健整骨支出醫療費用13,000元,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40,570
元。
2、交通費用5,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自住處或
公司往返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萬安堂中醫診
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岳養生館就診復健整骨,總計
支出交通費用5,800元。
3、薪資損失9,81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須休養,向公司請假
共10.5小時,每小時薪資935元,受有薪資損失9,818元。
4、財物損失87,000元:原告所有之iphone6手機、真皮背包及
保管之公司筆記型電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手機價值為
22,000元、真皮背包價值為15,000元、筆記型電腦價值為5
萬元,財損費用總計為87,000元。
5、
精神慰撫金(含未來看診復健交通費用)476,931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時常夜不能寐,罹患車禍創傷症候群併發幻覺
、驚嚇、緊繃等症狀,影響工作表現,生活遭受重大打擊及
折磨,而被告未
迄今均未真心悔悟、致歉,令原告身心俱疲
,導致原告肝臟發炎、子宮肌瘤等病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476,931元。
(三)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620,11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針
對原告前往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所支出醫療費
用,以及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9,818元、真皮背包15,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
惟原告前往萬安堂中醫診所、錦禾中醫診
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岳養生館整骨所支出醫療費用
,
尚非屬合理且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其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及養生館所衍生之交通費用,亦不應
由被告負擔,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單據,其實際有
無搭乘計程車就診,非屬無疑;原告請求之因車禍毀損之筆
記型電腦、手機部分,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且車禍發
生當時iphone6手機價值應僅有約1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嘉豐六路2 段與文興路1 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文興路1 段西向車道
,適原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文興路,與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拉傷、
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等
傷害。
(二)對於原告提出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被告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18 元、真皮背包15,000元,被告
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豐六路2 段與文興路1
段交岔路口之際,左轉至文興路1 段西向車道時,適原告在
同一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通過文興路,因閃
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
、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業據
提出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
醫院會診單暨報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表、現場照
片等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
,查核
無訛,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至文興路1段西向車道,碰撞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至其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
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
侵權
行為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
軍總醫院、萬安堂中醫診所、錦禾中醫診所、泰和悅泰式養
生館、金泰越養生館等處就診復健整骨,已支出東元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980元、康寧醫院醫療費用460元、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3,820元、萬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00元、錦禾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22,110元,及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岳養生
館復健整骨費用13,000元
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
(見竹司調卷第45至64頁、第66至78頁、本院卷第39至77頁
、第89至111頁、第171至177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東元
醫院醫療費用980元、康寧醫院醫療費用460元、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3,82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該部分醫
療費用共計5,260元,自應准許。惟原告請求萬安堂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為其
佐證,復未敘明前
往該診所治療之項目及方法,無從證明有該部分醫療費用支
出;而原告所提出上開前往錦和中醫診所支出之桃核承氣湯
、特級三七、推拿針灸、水煎藥、壽美降脂等醫療費用單據
,均未記載治療方式,經本院函詢錦和中醫診所結果,原告
於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1月21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為痛
經及失眠,經醫師診斷病名為痛經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等情
,有錦禾中醫診所109年3月20日錦禾中醫中字第0003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係因痛經症及睡眠
障礙症而支出上開錦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難認與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有何關聯,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又
原告所提出上開前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泰越養生館之整
骨費用單據,其上記載為整脊、芳療油壓等服務費用,並未
載明傷勢情況、治療項目,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
何關聯,且經本院函詢康寧醫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病無復健之必要一情,有該院108年9月17日108康醫事
字第44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
可稽(見竹司調卷第95
至97頁),足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並無復健之必要,則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復健整骨費用,難認該部分支出係治療原告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
亦
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東元醫院、康寧醫
院、三軍總醫院、萬安堂中醫診所、泰和悅泰式養生館、金
泰越養生館等地,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800元等情,雖無法
提出單據為其佐證,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前往
東元醫院、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而有支出交
通費用之必要,倘強求原告僅能以大眾運輸作為交通工具就
醫,非但徒增不便利,且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是
原告選擇以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尚稱妥適,本院審酌原告
提供之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一覽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79
至83頁),前往三軍總醫院之往返車資約為290元,認原告
主張其上開前往東元醫院就診1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7次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均以往返280元計算,就其前往康寧醫
院2次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主張均以往返240元計算,尚稱合
理,則原告請求上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
720元(計算式:280x8+240x2=2,720),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請假,並向公司請假共10.5小時,以
全年薪資除以全年上班日數,復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計算
出每小時薪資935元,受有薪資損失9,818元等情,有立積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資料明細表、原告107年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3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818元,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其所有之真皮包包、ihone6手機、及公司之筆記
型電腦均因本件車禍受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示同
意賠償真皮背包15,000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惟抗
辯上開iphone6手機及公司筆記型電腦之價值應扣除折舊,
原告所有之iphone6手機於車禍發生當時價值為1萬元等情。
經查,原告供稱其是在iphone6手機剛上市時即購買該手機
,但未留存當初之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本
院審酌iPhone6係於103年9月間在我國上市販售,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5日),已隔3年9月有餘,且手機產
品生命週期甚短,每年推陳出新,市場價值亦隨新款機種上
市而貶損,酌以iphone6中古機目前在市面上之價值僅有約4
至6千餘元,則被告所辯原告所有之iphone6手機於車禍發生
當時之價值為1萬元一情,應屬可採。原告另供稱:筆記型
電腦是回去上班發現電腦無法開機,電腦是公司的,我請公
司補了一台新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筆記
型電腦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因筆記型電腦受損而遭公司
求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筆記型電腦受損金額。準此
,原告就其所有真皮背包、iphone6手機毀損部分,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
000)。
5、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台
上字第460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
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足見原告因
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107年有所得1,822,883元,名下有財產1,827,
300元;被告107年有所得3,218,127元,名下有財產13,211,
31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
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0至19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
告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5,260 元、交通費用2,800 元、薪資損失9,818 元、財物損
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為142,798元(計算式
:5,260+2,720+9,818+25,000+100,000=142,79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且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起訴時聲明主張之金額,利
息起算即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據,被告
所辯,要無可採。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附民卷
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
798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