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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被   告 張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新 竹縣尖石鄉尖鄉民字第四十三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所承租之 範圍土地(承租面積0點四五四九公頃),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2月 13日調解不成立,復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 年 8 月14日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之臺灣省新竹縣尖石鄉尖鄉民字第4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1 年1 月 26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承租範圍面積0.4549公頃, 被告無不可抗力因素,繼續1 年未耕作,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07 年 12月13日調解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願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租約、空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6 4 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願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語,認對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說明,即 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經合法終止,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承租範圍(面 積0.4549公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2 項 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 決主文第1 項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上不於假執行,本 院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