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張賢良
上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新
竹縣尖石鄉尖鄉民字第四十三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所承租之
範圍土地(承租面積0點四五四九公頃),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
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2月
13日調解不成立,復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 年
8 月14日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之臺灣省新竹縣尖石鄉尖鄉民字第4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為101 年1 月
26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承租範圍面積0.4549公頃,
惟
被告無
不可抗力因素,繼續1 年未耕作,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07 年
12月13日調解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願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租約、空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6
4 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願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語,
堪認對該訴訟標的為認諾,
揆諸上開說明,即
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經合法終止,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承租範圍(面
積0.4549公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2 項
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
決主文第1 項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上不
適於假執行,本
院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自
無庸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