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寰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被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
被 告 公業鄭萬盛嘗
被 告 鄭萬盛嘗
前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
盛嘗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業於民國100間選任訴外人鄭復寧為原告公業管理人
,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14日以鄉民字第104000
014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
嗣訴外人鄭復寧因故辭去被告公業
管理人,被告公業
派下員以書面推舉方式選任訴外人鄭貴章
擔任被告公業管理人,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14
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14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有鄭貴章所
提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6年6月9日芎鄉民字第1060001975
號函、106年6月20日芎鄉民字第1060011665號函
可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
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
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足見祭祀公業之規
約若就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有所規定,應從其規約之規定,僅
在祭祀公業之規約未就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訂立規定,始得召
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
任,或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茲被告公業
定有管理
暨組織規約,並就管理人選任方式有所規定,有該
規約在卷
可按。
三、又依被告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7、8、11條分別規定
:「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
員組成之」、「本公業設管理委員5人,監察人2人,由派下
現員大會選任之」、「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員中
互選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對內綜理本公業一切業務
」、「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乙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之」,足見被告公業之
規約明定其管理人須經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人,再
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管理人,由管理人對外代表原告公業
。而被告公業於其原管理人鄭復寧辭職後,訴外人鄭貴章於
104年2月間由被告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
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公業既
非召集派下
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鄭貴章為管
理人,與前開規約關於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定不合,鄭貴章
自非被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訴外人鄭貴章以自任為被告公
業管理人,聲明
本件支付命令之
異議,固不合法。然查:被
告公業因原管理人鄭復寧解職後,而無管理人。鄭香宙於10
4年9月間以經由被告公業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連署,於105
年8月21日召開派下現員臨時大會,並由該1/ 5派下員推舉
訴外人鄭永堂擔任主席,當日並經被告公業派下現員1/2出
席,以逾出席派下現員超過1/2選任鄭香宙為管理人之事實
,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8年6月4日之函文
可憑。足見被
告公業於105年8月21日現派下員臨時大會已選任鄭香宙為管
理人。而鄭香宙亦於本院以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到庭為
言詞
辯論,
兩造亦未就此程序有何意見,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又
本件本院既認鄭香宙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則本件判決當事
人欄即不再增列鄭貴章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1、聲明:⑴被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
萬盛嘗、鄭萬盛嘗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⑵
前揭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陳述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原告周轉400萬元,並為利息之約定
,然屆期未還履經催告,為此請求被告清償400萬元,及自民
國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借據為真正,就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
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
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
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係屬共同借貸行為,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
不能令其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為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聲請,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上開
請求,尚有違誤。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00萬元
,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