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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廖慧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陳家卉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世鋒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15日結婚,並於108年10月5日離婚。 二、緣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楊世鋒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中,過從甚密 ,而有以情侶交往方式為牽手、兩人合手比愛心及在房間內 親吻等行為為拍照,且於108年3月底時,公司舉辦員工旅遊 途中,被告亦與訴外人楊世鋒於遊覽車上接吻,更甚者,被 告於員工旅遊晚間休息時,更多次單獨與訴外人楊世鋒同住 一房而未返回至其所分配之房間睡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與訴外人楊世鋒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實難想像並無 發生相姦、通姦等情事,是被告多次與訴外人楊世鋒有超越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 害情節亦屬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為同事、朋友關係,被告不僅不清 楚楊世鋒之婚姻狀況、夫妻關係好壞,與楊世鋒間更無婚外 情或相姦通姦之行為。 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形式以觀,應均係108年3月間被 告於澳門員工旅遊時所拍攝。澳門員工旅遊為三日,當時被 告所訂房間並與楊世鋒同一間,就被告印象所及首日約凌 晨2時入房,翌日約4時左右入房,第三日即返國,並無與楊 世鋒共居一房。澳門旅遊三日,被告僅有至楊世鋒房間打牌 ,就被告印象所及,亦非僅有被告與楊世鋒單獨在一房,當 時尚有其他同事玩笑、嬉鬧。尤以,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多 係具有開朗、外向之性格,參以偶一為之員工旅遊,氣氛輕 鬆、朋友又係善於起鬨、嬉鬧之人,僅以單一時間、單一活 動之舉措,逕自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實嫌速 斷。 三、至於被告收訖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後,曾向楊世鋒詢問、查證 ,楊世鋒僅告知其與原告於108年10月間離婚、支付原告150 萬元贍養費之事,其餘主要仍在交代仲介工作事宜。又據原 告所提之照片應均係108年3月澳門員工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 ,就侵權行為之時間似主張為108年3月間。經被告向楊世 鋒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間與楊世鋒間之對話,主要均係在 討論、聯絡工作等事宜。倘若被告與楊世鋒當時有婚外情, 甚有通、相姦行為,理應有談及性交之事,方為合理,而非 僅討論工作事宜,上情足證被告所辯,非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倘若認為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請考量被 告為單親尚有二名未滿10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收入每月約3至5萬元等情,就 慰撫金部分從輕酌定。 五、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世鋒為前配偶關係,雙方於105年1月15日 結婚、108年10月5日離婚。 (二)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恆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而與訴外人楊世鋒、證人甲○○為同事關係。 (三)被告、訴外人楊世鋒、證人甲○○等人於108年3月任職於 恆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期間,有參加該公司舉辦 之澳門員工旅遊。 (四)原證2照片中人物為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 (五)被告於澳門旅遊所配房間為四人房,除被告外,尚有證人 甲○○、訴外人楊沛玥、岳均,其中證人甲○○與訴外人 楊沛玥為母女關係、訴外人岳均為男性,房內有兩張雙人 床、一張沙發。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前項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伍、法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原 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二)經查,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楊世鋒拍攝之原 證 2照片,為108年3月間澳門員工旅遊時,與其他同事玩 笑、嬉鬧所為之拍攝云云,惟觀諸照片可知,該等照片大 多係由被告或訴外人楊世鋒單手持拍攝器材所為之自拍, 且有部分係於房間內所攝,其中被告與訴外人陽世鋒兩人 有合手比愛心、對嘴親吻、相互擁抱、勾手相偎等親密舉 動(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相處 之範圍,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已非僅為同事朋友間 之互動,而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 生活範圍,認被告所為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配偶即原告之身分法益。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員工旅遊時,單獨與訴外人楊世 鋒同住一房而未返回至其所分配之房間睡覺,依一般社會 通念,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實 難想像並無發生相姦、通姦等情事,且據證人甲○○到庭 證述:其與楊沛玥、岳均及被告共四人同房,且於睡前及 起床後均未看見被告,而認為被告兩個晚上都未回來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並 未回房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訴外人楊世鋒同房共住 ,並有相姦、通姦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採。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楊世鋒於婚姻存 續期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判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 形決定之。 (二)經本院審酌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每月 收入約4到5萬,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5,420元;被告 高職畢業,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78,883元,108年1月至 3月間所得為293,05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等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第 289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經衡 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 2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數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五、至於原告聲請函詢原證 3是否為恆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所開立部分,本院該證物縱係該公司所開立,亦無從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曾同房過夜或相通姦情事,應無調查必 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亦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