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廖慧君
訴訟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陳家卉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世鋒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15日結婚,並於108年10月5日
離婚。
二、緣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楊世鋒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其
婚姻關係存續之
期間中,過從甚密
,而有以情侶交往方式為牽手、兩人合手比愛心及在房間內
親吻等行為為拍照,且於108年3月底時,公司舉辦員工旅遊
途中,被告亦與訴外人楊世鋒於遊覽車上接吻,更甚者,被
告於員工旅遊晚間休息時,更多次單獨與訴外人楊世鋒同住
一房而未返回至其所分配之房間睡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與訴外人楊世鋒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實難想像並無
發生相姦、
通姦等情事,是被告多次與訴外人楊世鋒有超越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
害情節亦屬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
求償,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為同事、朋友關係,被告不僅不清
楚楊世鋒之婚姻狀況、夫妻關係好壞,與楊世鋒間更無婚外
情或相姦通姦之行為。
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形式以觀,應均係108年3月間被
告於澳門員工旅遊時所拍攝。澳門員工旅遊為三日,當時被
告所訂房間並
非與楊世鋒同一間,就被告印象所及首日約凌
晨2時入房,翌日約4時左右入房,第三日即返國,並無與楊
世鋒共居一房。澳門旅遊三日,被告僅有至楊世鋒房間打牌
,就被告印象所及,亦非僅有被告與楊世鋒單獨在一房,當
時尚有其他同事玩笑、嬉鬧。尤以,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多
係具有開朗、外向之性格,參以偶一為之員工旅遊,氣氛輕
鬆、朋友又係善於起鬨、嬉鬧之人,僅以單一時間、單一活
動之舉措,逕
自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實嫌速
斷。
三、至於被告
收訖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後,曾向楊世鋒詢問、查證
,楊世鋒僅告知其與原告於108年10月間離婚、支付原告150
萬元
贍養費之事,其餘主要仍在交代仲介工作事宜。又據原
告所提之照片應均係108年3月澳門員工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
,就侵權行為之時間似主張為108年3月間。
惟經被告向楊世
鋒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間與楊世鋒間之對話,主要均係在
討論、聯絡工作等事宜。
倘若被告與楊世鋒當時有婚外情,
甚有通、相姦行為,理應有談及
性交之事,方為合理,
而非
僅討論工作事宜,上情
足證被告所辯,非無理由。
四、
退步言之,倘若認為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請考量被
告為單親尚有二名未滿10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
不動產仲介業,收入每月約3至5萬元等情,就
慰撫金部分從輕酌定。
五、綜上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世鋒為前配偶關係,雙方於105年1月15日
結婚、108年10月5日離婚。
(二)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恆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而與訴外人楊世鋒、證人甲○○為同事關係。
(三)被告、訴外人楊世鋒、證人甲○○等人於108年3月任職於
恆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期間,有參加該公司舉辦
之澳門員工旅遊。
(四)原證2照片中人物為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
(五)被告於澳門旅遊所配房間為四人房,除被告外,尚有證人
甲○○、訴外人楊沛玥、岳均,其中證人甲○○與訴外人
楊沛玥為母女關係、訴外人岳均為男性,房內有兩張雙人
床、一張沙發。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前項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伍、法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原
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二)
經查,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楊世鋒拍攝之原
證 2照片,為108年3月間澳門員工旅遊時,與其他同事玩
笑、嬉鬧所為之拍攝
云云,惟
觀諸照片可知,該等照片大
多係由被告或訴外人楊世鋒單手持拍攝器材所為之自拍,
且有部分係於房間內所攝,其中被告與訴外人陽世鋒兩人
有合手比愛心、對嘴親吻、相互擁抱、勾手相偎等親密舉
動(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相處
之範圍,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已非僅為同事朋友間
之互動,而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
生活範圍,
堪認被告所為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配偶即原告之身分法益。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員工旅遊時,單獨與訴外人楊世
鋒同住一房而未返回至其所分配之房間睡覺,依一般社會
通念,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實
難想像並無發生相姦、通姦等情事,且據證人甲○○到庭
證述:其與楊沛玥、岳均及被告共四人同房,且於睡前及
起床後均未看見被告,而認為被告兩個晚上都未回來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並
未回房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訴外人楊世鋒同房共住
,並有相姦、通姦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採。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楊世鋒於婚姻
存
續期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判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
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
形決定之。
(二)經本院審酌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每月
收入約4到5萬,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5,420元;被告
高職畢業,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78,883元,108年1月至
3月間所得為293,05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等
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第 289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經衡
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
2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數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至於原告聲請函詢原證 3是否為恆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所開立部分,本院該證物縱係該公司所開立,亦無從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楊世鋒曾同房過夜或相通姦情事,應無調查必
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亦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