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勝朋
訴訟
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何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返還予反訴原告
。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反訴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機具(
下稱
系爭機具,各機具詳見本院卷第141-159 頁照片),被
告逾約定保管期限,經催告仍不領回,原告因此租用土地以
移置,支出移置費用及租金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則
反訴請求原告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返還。被告所
為反訴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鼎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則任職於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順
發公司)擔任工程經理人,
兩造為舊識。民國108 年初,湧
順發公司
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
區管處)暖暖淨水場工程,聯鼎公司則承攬湧順發公司其中
之污泥脫水代工工作。完工後,經區管處通知工程機具應於
108 年3 月12日之前離場。
惟被告所有之工程機具體積龐大
,短期內無法完成撤離,故商請原告拜託所服務之湧順發公
司協助移置,兩造遂於108 年3 月1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
聯鼎公司置放於暖暖淨水場機具清單(含約定內容,下稱系
爭約定書),其上載明被告須於108 年5 月15日前清償相關
保管費用及領回系爭機具。原告遂於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
雇用吊車接續將系爭機具移置到湧順發公司向訴外人蔡先生
租用之基隆市安樂區土地上。
㈡、惟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5 月15日前領回系爭機具,僅於108
年5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予湧順發公司以
繳清108 年5 月15日之前積欠湧順發公司之代墊款項(含離
場費用)(本院卷第69、71、97頁),卻消極不願領回系爭
機具,原告多次聯絡,均遭被告藉故延期或取消。然蔡先生
之土地租約租期即將屆滿無法續租,故原告有另覓得一地點
,月租金35,000元,然被告明確表示將於108 年5 月30日領
回系爭機具,故原告
乃回絕此一地點租約。
㈢、兩造已約妥將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10:30 在區管處碰面會
合,再一同前往放置地點點交,但被告於前一日(29日)以
訊息藉詞身體不
適而不赴約,改延至6 月10日再聯絡(本院
卷第21頁)。原告無奈之下,請湧順發公司代發108 年5 月
30日關西郵局第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領回系爭機具義
務,
上開存證信函已詳述緣由,催請被告必須於108 年6 月
3 日前領回系爭機具,以免承擔再次遷移之吊裝費用,且另
尋之地點每月租金達65,000元,請被告勿再延誤,然仍未獲
被告置理。湧順發公司更言明此事乃原告所引起,要求原告
自負其責。
㈣、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8 年6 月4 日自費(每月租金65,000元
)向訴外人藍仁喬承租基隆市中山區土地以放置系爭機具。
因而支出起重工程吊運費40,000元、卡車運費10,000元、2
個月
押金130,000 元、5 個月租金325,000 元(108 年7 月
5 日至108 年11月5 日,每月5 日各付65,000元),總計50
5,000 元。
本件訴訟起訴後,原告又支付將近20萬元予出租
人,原告實已無力再負擔。
㈤、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已明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5日前領回系
爭機具,故於108 年5 月16日之後,兩造間即無
法律上原因
。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
13、92-9 3頁)。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系爭約定書第3 點,離場後系爭機具由原告代為處理相關
保管及所有事宜,被告僅須支付原告每日500 元保管費,故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
構成要件。況依系爭約定書第3 點,
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每月15,000元之保管費。
㈡、退步言,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無法同意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⒈原告所提土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第33頁),僅記載「租用
地址- 地號:基隆市中山區」未有地址地號,故
租賃契約未
有租賃標的,契約不生效力。若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報之
地址「基隆市○○區○○路○○○ 巷○○○ ○○ 號」,所坐落土
地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此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本院卷第131-132 頁),訴外人
藍仁喬對此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土地租用合約
書之真實性
顯有可議。
⒉
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總面積16,779.1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00 元,但系爭機具並未使用到此土地全部面積,原
告應先提出放置系爭機具所占土地面積若干,再以申報地價
年息10% 為上限,計算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按每月租金65,0
00元計算不當得利,應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額。
㈢、再就原告所提起重工程吊運費40,000元、卡車運費10,000元
收據2 紙,上載買受人乃「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原
告,是原告果否支出此2筆費用,尚有疑義。
㈣、被告前已於108 年5 月15日應原告之要求而匯款212,000 元
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搬遷費用等相關明細,原告將此筆
款項作何用途,不得而知,應無理由再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系爭機具之點交本可由聯鼎公司其他人代理為之,原告
卻堅持被告親自到場,被告因甫動完手術不
堪長途車程,始
改約至108 年7 月16日點交機台,當日被告依約前往約定地
點即基隆市○○區○○街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商談返還系爭
機具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再給付195,000 元(含移置費
用及藍仁喬土地租金),被告則要求先檢視租約及系爭機具
現況,原告拒絕且不告知地點,經暖暖派出所員警協調未果
,雙方不歡而散。
㈤、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承前所述,區管處108 年3 月11日要求兩造將施工機具移出
,同日兩造協調,將系爭機具暫時移至反訴被告之廠房暫存
,因此簽訂系爭約定書,故兩造間有民法第589 條第1 項
寄
託契約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即受寄人受有
報酬,應以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機具,且反訴原告即寄託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0條、第597條亦有明文。
㈡、系爭約定書「待甲方能力許可時得按清單領回,唯甲方應付
清乙方以下費用。」既反訴原告前已於108 年5 月15日匯款
212,000 元予反訴被告,超過反訴被告所支出費用甚多,顯
已付清,反訴被告無理由扣留系爭機具不返還。爰依系爭約
定書、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
訴被告應將系爭機具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反訴聲明:反訴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本院卷第57頁)。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機具現於反訴被告保管中,然早在108 年間,即
已多次催請反訴原告快將系爭機具領回,但反訴原告完全不
理會應付之租金及費用。反訴被告不反對將系爭機具返還反
訴原告,只要反訴原告將租金及費用505,000 元清償即可。
若系爭機具價值高於租金、費用之數額,反訴原告應儘快領
回。
㈡、反訴被告並非基隆人,只知道放置地點的位置及如何自區管
處前往,但不知道詳細地址,所以才會約定在區管處碰面再
一同前往,並非拒不告知地點。於本件訴訟中已查明系爭機
具放置地點地址為基隆市○○區○○路○○○ 巷○○○ ○○ 號(
本院卷第105 、111 頁),反訴原告與出租人藍仁喬熟識,
早已知悉系爭機具之所在,且可自行前往檢視系爭機具現況
。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如【附件】所示系爭約定書;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機具現在原告保管中;依系爭約定書,被告
應於108 年5 月15日前領回但
迄未領回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復有系爭約定書影本、系爭機具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17、141-159 頁),自
堪信真正。
二、惟被告否認受有505,000 元租金及費用之不當得利,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 年5
月16日起已無保管契約存在,被告遲不領回,致使原告須另
租土地移置系爭機具,因而支出租金、費用共505,000 元,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05,00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
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
揆諸系
爭約定書,載明被告將系爭機具交付原告,原告同意為被告
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每日保管費500 元,被告應
一次付清所有相關支出及保管費,始能領回系爭機具等情,
是兩造間於108 年3 月11日訂有寄託契約,至為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5日前領回系爭機
具,固屬不虛,此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義務,被告自確定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然此究非寄託契約失其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曾對被告
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所寄發存證信函旨在催告被告
履行領回寄託物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自108 年5 月16日
起,兩造間已無
法律關係,尚嫌無據。此節經本院闡明「
請
求權基礎是不當得利嗎?有書面同意書還能說是無法律上之
原因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仍表示「108 年3 月11日起
到108 年5 月15日約定好移置日之前不是不當得利,在16日
以後就算是不當得利,就是移到租用場地,原告開始支付租
金開始。」(本院卷第92-93 頁)。
三、綜上,兩造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並未終止,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乃被告所交付寄託,
且現在原告保管中,已如前揭甲、本訴部分第一大點所述,
於茲不贅。反訴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返還予反訴原告,
亦為反訴被告所不反對(僅
抗辯應同時清償所有費用,詳後
述),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民法第595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亦已載明「待甲方
能力許可時得按清單領回,唯甲方應付清乙方以下費用:…
3.離場後機具由乙方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且甲方
應付乙方每日新台幣500 元正之保管費。4.甲方同意於108
年5 月15日前,將相關本次離場事宜及保管費用或與甲方有
關之費用(需有單據或憑證),付清後方可領回所有機具。
不得分批領回。…」由是可見:
㈠、反訴原告已授權反訴被告,在系爭機具離開暖暖淨水廠後,
反訴被告得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故反訴被告將系
爭機具自暖暖淨水廠移至湧順發公司向蔡先生租用土地,
嗣
因與蔡先生租約屆期再移至藍仁喬出租之土地,並不違背代
為處理相關保管事宜之旨。
參諸土地租用合約書
所載:相關
暫置機具如下所列,且非林勝朋先生在場不得移出此放置土
地,如有異常,地主須即刻通知林勝朋先生(本院卷第33頁
)等文字以觀,反訴被告已盡保管之責。
㈡、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每日500 元保管費」實係受寄人之報酬
,此由系爭約定書將「保管費」與「與甲方有關之費用(需
有單據或憑證)」分列即明,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最多
只能請求每月15,000元保管費,與前開約定不符。再查,「
與甲方有關之費用(需有單據或憑證)」,依反訴被告主張
,包括起重工程吊運費40,000元、卡車運費10,000元、2 個
月押金130,000 元、5 個月租金325,000 元(108 年7 月5
日至108 年11月5 日,每月5 日各付65,000元),總計505,
000 元,
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土地租用合約書、土地租金簽收
單、統一發票、系爭機具現況照片,並陳報放置地點地址在
卷(本院卷第33-37 、137-159 頁),以供反訴原告確認。
㈢、反訴原告為聯鼎公司之負責人,聯鼎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
產業用水整理設備(氣曝、純水、過濾、軟化、沈澱、游泳
池、噴水池)之規劃設計及其工程施工承包;各種產業廢水
設備規劃、設計及其工程施工承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195 頁);湧順發公司承攬台灣自來
水公司暖暖淨水場工程,聯鼎公司則承攬湧順發公司其中之
污泥脫水代工工作;藍仁喬則為「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等,亦經
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實(本院卷第19
7 頁),是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與藍仁喬認識(雖有債務
糾紛),應屬不虛。聯鼎公司、湧順發公司、「鎮金環水工
程有限公司」既為相關同業,以系爭機具體積之龐大,移動
必須使用吊車,反訴被告臨時之際確實難以覓得又大又便宜
之場所,故反訴被告向相關同業藍仁喬承租土地,且委由藍
仁喬經營之「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代叫起重機、卡車,
將系爭機具自蔡先生土地吊運、載送到藍仁喬土地,並給付
押租金、租金、起重工程吊運費、卡車運費總計505,000 元
(截至108 年11月5 日止),並無可疑之處。
㈣、據上引民法第595 條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反訴原告領回
系爭機具之同時,應一次償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反訴被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
是以反訴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反訴原告固主張:質疑反訴被告與藍仁喬間租約真正、每月
65,000元租金過高、起重工程吊運費40,000元、卡車運費10
,000元收據2 紙,上載買受人乃「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
惟查,反訴原告先是遲延領回系爭機具(按於10
8 年5 月15日前,反訴原告並未開刀),嗣對於108 年5 月
30日之約定又於29日臨時取消,指定於108 年6 月10日再聯
絡,
迨至108 年7 月16日始在85度C 咖啡店見面商談返還系
爭機具事宜,卻又拒付當時已發生之必要費用,截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
反證以推翻之,亦不聲請傳喚藍
仁喬,徒以空口否認,自不足取。
四、至於反訴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匯款72,000元、140,000 元
(合計212,000 元),均係匯予湧順發公司而非原告(本院
卷第69-71 頁),且
斯時本件爭執之505,000 元均尚未發生
。再核至湧順發公司與聯鼎公司間之對帳單(本院卷第97頁
),湧順發公司有代墊費用、聯鼎公司有應領工程款及保留
款,可見上開212,000 元,乃湧順發公司、聯鼎公司相互結
算暖暖淨水廠之工程款項,與本件原告保管系爭機具支出必
要費用無關,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各機具詳見本院卷第141-159 頁照片
┌──┬───────────┬────────────┐
│項次│項目內容 │數量 │
├──┼───────────┼────────────┤
│1 │機台 │5台 │
│ │ │(70板2 台/40 板3台) │
├──┼───────────┼────────────┤
│2 │污泥桶 │16個 │
├──┼───────────┼────────────┤
│3 │大污泥桶 │2個 │
├──┼───────────┼────────────┤
│4 │發電機(80KVA ) │1台 │
├──┼───────────┼────────────┤
│5 │工字 │2支 │
├──┼───────────┼────────────┤
│6 │馬達(7.5HP) │3個 │
├──┼───────────┼────────────┤
│7 │變壓器 │1個 │
├──┼───────────┼────────────┤
│8 │隔膜棒 │2台 │
├──┼───────────┼────────────┤
│9 │鐵板 │3片 │
└──┴───────────┴────────────┘
【附件】
同意人(甲方)何世勳(身分證字號)聯鼎環保工程(股)公司
處理人(乙方)林勝朋(身分證字號)湧順發國際科技(股)公
司
如有糾紛,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優先訴訟法院。
-------------------------------------------------------
聯鼎工程有限公司(註:應為「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誤寫)置放於暖暖淨水場機具清單:
機台:5台(70板2台/40板3台)
污泥桶:16個
大的污泥桶:2個
發電機:1台(80KVA)
工字:2支
馬達:3個(7.5HP)
變壓器:1個220V-110V
隔膜棒:2台
鐵板:2片+1
-------------------------------------------------------
左列機具清單因聯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無法按
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要求,於108 年3 月12日前
離場。故由本公司湧順發國際科技(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代為處理左列機具離廠及相關保管之所有事宜。
待甲方能力許可時得按清單領回,唯甲方應付清乙方以下費用。
1.於暖暖淨水場施工之相關工程代墊費(乙方代墊之費用)及所
有歸責於甲方之罰單。
2.由108 年3 月11日及3 月12日止之機具離場所需之移置費(含
運輸車輛、吊車、工資及相關支出,以上支出依據單據)。
3.離場後機具由乙方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且甲方應付
乙方每日新台幣500元正之保管費。
4.甲方同意於108 年5 月15日前,將相關本次離場事宜及保管費
用或與甲方有關之費用(需有單據或憑證),付清後方可領回
所有機具。不得分批領回。
5.甲方同意於108 年5 月15日以前領回所有機具。如未領回乙方
得自行處理以上所有機具(包含出售)。
6.甲方亦得於5/15日前出售機具。唯須一次性付清乙方及所有單
據、憑證款項後方可領回機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108.3.11日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