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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林學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位置所示面積10.31平方公尺、編號B位 置所示面積74.66平方公尺、編號C位置所示面積164.86平方公尺 、編號D位置所示面積228.1平方公尺、編號E位置所示面積6.86 平方公尺、編號F位置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G位置所示面 積24.28平方公尺、編號H位置所示面積17.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及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 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地 上物,面積分別為492、46、5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 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10 月16日起至拆除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元。(四)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元。(五)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元。 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具狀陳述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面積分別為10.31、74.66 、164.86、2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面積分別為3.4、24.28、17. 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 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E,面積6.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 108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 。(六)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元。(七)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及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1875-64地號土地、1875-77地號土地、1882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部分 以興建地上物或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而被告所稱已自行拆除1882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並返還土地,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188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與倉庫無涉;又被告越界占用1875 -64地號土地及1875-77地號土地部分,其上之地上物分別為 水泥圍欄、水泥機車停車場、水泥牆、花圃等,均非屬納骨 塔主建物之一部,自無損於納骨塔主結構之虞,亦不妨害納 骨塔之使用,且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與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用該等規定而請求免為移去 或變更,並請求法院就其占用部分訂定價購金額。 (二)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系爭土地租金之依據,而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元及遲 延利息。被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就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1875-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0.31、74.66、164.86、228.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將1875-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位置,面積分別 為3.4、24.28、17.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將18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 置,面積6.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4、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自108年 10月16日起至拆除1875-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6、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 日起至拆除1875-7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7、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拆 除18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元。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所興建之北莊納骨塔建物(下稱系爭納骨 塔)及外圍牆之一角(即廊柱),雖有占用1875-64地號土 地,然該部分如予以拆除,將嚴重破壞系爭納骨塔之結構及 影響系爭納骨塔之使用,且恐對於國人慎重追遠、祭祀祖先 之民俗造成莫大影響,應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就系爭納骨塔占用1875-64 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僅有10.31平 方公尺,如予以拆除,對原告之經濟利益影響甚微,然將嚴 重影響系爭納骨塔之經濟價值,被告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 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價購該部分土地之請求,竟要求被告必 須同時購買被告未占用之同段1875-76地號土地,合計約600 餘萬元,均難謂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願以相當之 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然兩造就價額無法協 議,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其價額。而被告所興建之停車場及花圃, 雖有越界占用1875-77地號土地,被告亦願向原告價購該越 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然因價額無法達成協議,故依上開規定 ,請求法院定其價額。另就188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自行 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倉庫,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21日取得1882地號土地,而1875-64 地號土地及1875-77地號土地則係於107年1月15日登記為原 告所有,被告於原告取得1875-64地號土地、1875-77地號土 地前,即以如起訴狀所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 A、B、C、D、F、G、H所示位置及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北 地所測字第109230012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75至77頁、第 97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仍以水泥鋪設地面之方式占用188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位置,並未返還該部分土地,且就被告 越界占用1875-64地號土地及1875-77地號土地部分,應予以 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無法條規定得請求免予移 除或變更之情事存在,亦不得請求法院酌定價購之金額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 :1、被告是否仍越界占有使用1882地號土地?2、被告越界 占用1875-64地號土地、1875-77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用?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3、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 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1、被告仍以水泥地面越界占有使用18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及面積: 被告雖主張其已將越界占用1882地號土地之倉庫移除,並返 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等情,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附之現場照片,1882地號土地上原有鐵 皮屋,而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已未見該鐵皮 屋,而僅有鋪設水泥之道路,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73、101頁),是被告所辯已自行拆除鐵 皮屋乙節,應為真實。然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係未得土地所 有權同意而占有使用他人部分土地,占用之方式不以蓋有 地上物為限,凡未經同意而將他人所有之部分土地供為己用 即屬之。本件坐落1882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位於水 泥地面機車停車場後端,現況為一鋪設水泥之斜坡,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被告雖已自行將鐵皮屋自1882地號土地上移除,然 並未刨除用以作為通行使用之水泥斜坡地面,而仍占有使用 18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準此,被告 所辯其已將1882地號土地其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語,自不 足採信。 2、被告越界占用1875-64地號土地、1875-77地號土地,無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 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 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本條實質上土地所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而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又所謂 當事人利益,自應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而言,均需一併考量。且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法律衡平關 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 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 權占用者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 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 (2)經查,被告固辯稱本件納骨塔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係以系爭納骨塔外圍石柱圍欄、花圃、鋪設柏 油之汽車停車場、鋪設水泥之機車停車場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有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97至 101頁),就上開花圃、汽車及機車停車場部分,價值非高 ,縱予拆除,難認對被告構成重大之損害。而就系爭納骨塔 外圍石柱圍欄部分,僅為系爭納骨塔主建物外之造景,與系 爭納骨塔主建物間尚有間隔,此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該石柱圍欄確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如予以拆除將 造成系爭納骨塔主結構損壞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稱將損及 系爭納骨塔等語,自難憑採。故上開石柱圍欄既非屬系爭納 骨塔主建物之一部分,如予以拆除,對系爭納骨塔之主結構 並無影響,對社會經濟及被告之利益亦難認有何重大損害, 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涉及兩造間私人利益糾紛,無關乎 公共利益,是被告所辯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等情,自屬無 據。再參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1875-64地號土地、1875-77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足認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可歸責性非 低,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綜合審酌上情,就兩造 之利益及受損情形相權衡後,堪認倘准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無被告所受損失過大 、原告所受利益甚小之不平衡狀態,準此,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按民 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 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 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 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 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且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並 非自己所得利益甚小,而致被告受損嚴重,且對公共利益亦 難認有何損失等情,業如上述,自不構成權利之濫用。至被 告所稱原告要求其除占用部分外,另須一併購買被告未占用 之同段1875-76地號土地乙節,然此係原告與被告間就價購 系爭土地條件之商談,尚難僅以原告要求被告另需一併購買 原告所指定之範圍,即謂原告本件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成立。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E、F、G、H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且 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796 條之1之規定不合,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非權利濫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 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位置及面積 ,已如上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 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29.89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之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占用之系 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往楊梅交界處,附近除北莊森林鳥 花園外,少有住家,屬山坡地,交通不便,生活機能差等節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及 GOOGLE地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29至131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3%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始屬允當。是依 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60元(計算式:529.89平方公尺×45元×0.03×(1/12) =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各有不同,故就原告請求 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如下: 1、原告於106年2月21日登記為18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占用 18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21日至108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用此 部分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24元(計算式:6.86 平方公尺×45元×0.03×2+6.86平方公尺×45元×0.03×( 7/12)+6.86平方公尺×45元×0.03×(1/12)×( 23/30)= 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登記為1875-64地號土地、1875-7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 21、23頁)。而被告就1875-64地號土地、1875-77地號土地 所占用之面積合計523.03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月15日至108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所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計為1,236元(計算式:523.03平方公 尺×45元×0.03+523.03平方公尺×45元×0.03×9/12= 1,2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1, 260元(計算式:24元+1236元=12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