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 告 恆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原告為專業輪胎廠商,被告為吊車公司,被告於
108年1月間委託原告更換輪胎,價金為31290元未予支付
。並於108年3月間,續更換輪胎共計費用0000000元,亦
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而係訴外人王文城
冒被告之名為之,且原告所舉之報價單上之用章,亦為王
文城所偽刻。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發票及簽收單為證,
惟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細究原告主張有關足資證明確有買賣輪胎之實
之簽收單上簽名部分為黃廷軒所簽收,而此部分業經證人黃
廷軒到庭證稱其於108年1-3月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安泰起重工
程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且受王文城指示就
系爭原告所舉之
發票內輪胎買賣事宜,以被告公司名義接洽原告公司
等情,
故
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已非無疑,此外,原告亦無法舉
證有何被告應負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應予付款,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
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