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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   告 恆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原告為專業輪胎廠商,被告為吊車公司,被告於 108年1月間委託原告更換輪胎,價金為31290元未予支付 。並於108年3月間,續更換輪胎共計費用0000000元,亦 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而係訴外人王文城 冒被告之名為之,且原告所舉之報價單上之用章,亦為王 文城所偽刻。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發票及簽收單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細究原告主張有關足資證明確有買賣輪胎之實 之簽收單上簽名部分為黃廷軒所簽收,而此部分業經證人黃 廷軒到庭證稱其於108年1-3月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安泰起重工 程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受王文城指示就系爭原告所舉之 發票內輪胎買賣事宜,以被告公司名義接洽原告公司等情, 故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已非無疑,此外,原告亦無法舉 證有何被告應負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應予付款,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