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芹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松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松濂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以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松濂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宏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松濂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何松濂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與被告博麥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麥斯公司)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宏濂公司)簽訂採購框架協議(下稱107 年採購
協議),由原告向被告博麥斯公司、宏濂公司採購廠務設備
、智慧財產、被告博麥斯公司股權與現有原物料存貨,及宏
濂公司銷售給被告博麥斯公司之機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300 萬元,因被告博麥斯公司現有之機台設備尚未完
全給付價金給被告宏濂公司,而仍為被告宏濂公司所有,依
107 年採購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
與被告宏濂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107 年買賣契約),並
由被告何松濂擔任107 年採購協議之乙方即被告博麥斯公司
、丙方即被告宏濂公司
暨擔任107 年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宏濂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已依照前開契約於107 年8 月
10日匯款訂金330 萬元予被告宏濂公司,然被告博麥斯公司
、宏濂公司違約無法交付買賣
標的物,於是108 年3 月22日
另行簽訂108 年採購框架協議契約終止協議(下稱108 年終
止協議),依後者協議,該330 萬元應由被告博麥斯公司於
108 年第2 至4 季,按季平均清償110 萬元予原告,如未按
期履約支付餘額,自109 年1 月1 日起,每逾1 日按累積未
按期履約支付餘額之1 %按日計算應加付之逾期違約金,並
由被告宏濂公司、被告何松濂擔任被告博麥斯公司還款義務
之連帶保證人,即就被告博麥斯公司履行終止協議之一切義
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且拋棄
先訴抗辯權,
惟被告博麥斯
公司
迄今未為清償,原告
爰依108 年終止協議之契約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
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1 %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則以:有意願還錢,但沒有錢,因為公司有很多債
務,330 萬元這筆債務確實是有,但這是公司對公司的債務
,又對於原告同時請求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以1 %計算違約金,則有意見,如此年息會超過20%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
(一)本件被告3 人對於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宏濂公司、
博麥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明白表示沒有反對意
見。
(二)對於原告提出的原證1至7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不爭執。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
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是日筆錄)
(一)被告何松濂抗辯本件330 萬元的債務,是公司對公司
云云
各語,是否可採?
(二)被告3人又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可取?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
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依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被告3 人對於
原告請求被告宏濂公司、博麥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
沒有反對意見,且據
形式真正之108 年終止協議約定:「立
契約書人: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博麥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丙方)、何松濂(以下稱丁方),為採購框架協議
契約終止事宜,四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玆遵行:第
1 條:原採購框架協議約定之交易期後未實際履行,因是依
原採購框架協議第4 條第1 點及第3 點之約定,甲方預付之
訂金款項330 萬元整(NTD 3,300,000 ),依協議之約定應
全額返還甲方,惟經甲方及乙方約定,同意此款項於108 年
第1 季、第2 季、第3 季按季平均清償(亦即每季平均清償
110 萬元整(NTD1 ,100,000 元))。第3 條(連帶保證)
:丙方、丁方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應履行
本約
之一切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
」(編原證5 ,見本院卷第14頁),
堪認被告宏濂公司、何
松濂2 人皆為被告博麥斯公司返還該330 萬元訂金義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何松濂自應於保證之範
圍內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博麥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
何松濂抗辯此330 萬元係公司對公司債務云云各語,
委無可
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330 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
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見)。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
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
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形式真正之108 年終止
協議約定:「第二條(違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之償還計畫
(108 年第2 季、第3 季、第4 季按季平均清償)如截至10
8 年12月31日經結算尚有累積未按期履約支付餘額者,自
109 年1 月1 日起,每逾1 日按累積未按期支付餘額之1 %
按日計算應加付之逾期違約金。」,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
懲
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約款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
違約金,當屬有據,惟此違約金換算結果高達年息365 %(
日息1 %365 日),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
佐證原告
因被告遲延返還330 萬元訂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有其
他損害,併審酌現今為低利率時期
等情,本件違約金請求實
屬偏高,應酌減為按日0.05%計算始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108 年終止協議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
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以0.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3 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30 萬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3,670 元,業經原告預繳,有收據1 紙
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而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告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敗訴部分涉及違約金部分
,因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
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酌量情形命被告3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