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富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白福瑞Vrej Barkhordarian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簽署之投資協議
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因本契約事項涉訴訟者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為兩造間既有約定,
即應受到
拘束,
爰此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先位聲明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暨
請求續付薪資本、息,
備位聲明始係以系爭契約為據,求為
買回持股(橙毅公司81萬股可換得富鼎公司40萬5,000 股)
,本院於先位聲明為有
管轄權法院,不同意本件移轉管轄之
聲請。
三、
按,
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
獲有利判決之結果,
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
非法
所不許,
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
之部分,即可
無庸調查並加
裁判,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8
7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亦著判例。
四、查,相對人為前開先位聲明,
業據提出全文為英文之僱傭契
約1 件(編原證3 ,附於本院108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6號卷
第22~31頁),姑不論其中有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依其意旨,係在於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
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
抗辯,藉以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
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
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尤
其較為經濟弱勢之一方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
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
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
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
參酌
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
是以上
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應包括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
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基
此,縱使假設原證3 僱傭契約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
份契約既係由聲請人先行電腦打字擬定後,再與受僱者簽約
,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且並無加以爭執或
予
以排除之協商空間,聲請人為科技業,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
2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8 億1,340 萬4,930 元,有最新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
可參,所屬員工眾多,依一
般常情,員工相較雇主而言,屬經濟上之弱勢一造,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法院轄區若與本件勞務履行地無任何干
擾,衍生之各類
勞僱契約訴訟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
他法院起訴或應訴,顯已達顯失其公平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自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
院為起訴,茲聲請人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本院於先位
聲明是為有管轄權法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故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至於聲
請意旨提及之全文為中文之系爭契約(編原證2 ,附於同上
卷第16~21頁),其中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因本契約事
項涉訴訟者,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
第18頁),而為發生投資爭議處理時之約定規範,然依上開
第三點說明,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
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且本件管轄權之有無,
仍應依原告主張先位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如前,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