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義崇
訴訟
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被 告 胡春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千分之八十八,及其上同段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但被告經常到原告房間吵鬧要離婚,
原告經不起長期精神折磨,只好同意被告聘請律師辦理離婚
,律師在瞭解雙方離婚意願及財產分配情形後,而製作離婚
協議書,並由律師夫婦見證,雙方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協
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並
已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於離婚時協議下列財物歸原告
所有:(一)登記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號2樓A棟(即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1 )」房屋
及房屋之基地均歸原告所有。(二)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及凱
基銀行的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凱基銀行活
期存款7萬元、華南銀行活期存款90萬元及家中現金50 萬元
,合計1,547萬元,於扣除
上開房地移轉之所有費用後,由
兩造各分得2分之1。
惟被告拒不履行上開協議。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
爰依
民法第199條、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2、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
二、再者,原告之所以會於離婚後書寫道歉信,是因原告想再與
被告相處,遭被告拒絕,但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當時是
假離婚。原告與被告離婚後,多次提出欲請外勞到家照料原
告之生活起居,均遭被告否決,被告反執意將原告送至安養
院,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意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8/1000 ,
及其上同段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2樓之1,與上開之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重度中風,已半身不遂多年,生活無法自理,離婚之
前每日三餐均仰賴被告餵食,被告已盡心盡力照護原告,兩
造於106 年12月28日係因細故發生爭吵,而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
是以,原告於離婚隔日隨即反
悔,並書寫道歉信一紙,信中除向被告道歉外,並表明會擇
日再與被告結婚,故兩人於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明湖路住處
,由此亦可知,原告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存在,協議書之
內容應視為已由原告撤回。
二、此外,在離婚後,經兩造兒子的要求下,也念及兩造夫妻一
場,被告答應留下來照顧原告,然被告因曾罹患癌症,年紀
漸長,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不但要料理家務,又要協助照顧
原告生活起居,身體
乃至於不
堪負荷,經詢問原告意願及與
家人協商後,始於108年5月22日將原告送至飛鳳山優順千心
園照顧。原告實係因受他人之蠱惑而提起
本件訴訟,若要履
行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希望可以移轉到兩造的兒子名下等
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如下:「一、男女雙方自即日起離婚,經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生效後,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二
、登記在女方名下,門牌新竹市○○路○○○巷○○號二樓A棟
房屋及房屋之基地,離婚後均歸男方所有。女方應負責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男方,有關一切過戶之稅
費,均由女方名下之銀行存款內支應。三、登記在女方兒
子涂孝忠名下座落新竹市○○路○○巷○○號12樓之3房屋及
房屋基地,離婚後均歸女方所有,有關女方與涂孝忠間,
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均由女方自行處理,與男
方無關。四、女方名下華南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定存合計新
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包括蕭信陵名下三百萬元定存在內)
,及凱基銀行活存新台幣七萬元,以及華南銀行活存新台
幣九十萬元及家中現有之現金五十萬元,以及男方郵局活
存新台幣十萬元,均由男、女雙方扣除明湖路房地過戶稅
費後,各分得一半。五、女方於找到房屋後,應自行自明
湖路221巷48號2樓A 棟房屋遷出,屬於女方之衣物,由女
方自行取去。六、雙方均不得因離婚而對他方有任何請求
,各方對外如有負債,由各方自行償還,不得牽連他方。
七、男女雙方應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兩造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系爭
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書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
第17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
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本院應審酌
厥為(一)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於
兩願離
婚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法令強制規定及
公序
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
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
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
合
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第4條就兩造的財產歸屬分別約定「登記在女方(即被
告名下,門牌新竹市○○路○○○巷○○號二樓A棟房屋及房屋
之基地,離婚後均歸男方(即原告)所有。女方應負責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男方,有關一切過戶之稅
費,均由女方名下之銀行存款內支應。」、「女方名下華
南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定存合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包括
蕭信陵名下三百萬元定存在內),及凱基銀行活存新台幣
七萬元,以及華南銀行活存新台幣九十萬元及家中現有之
現金五十萬元,以及男方郵局活存新台幣十萬元,均由男
、女雙方扣除明湖路房地過戶稅費後,各分得一半。」等
語,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
訂立,又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該有效之離婚協議條款所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又被告辯稱,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原告
沒有工作,錢都是由被告工作賺得的;原告於95年中風,
都是由被告照顧,被告花費許多心力,如果要移轉,希望
是移轉到兩造兒子的名下
云云,然此均非被告可拒絕履行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法律事由,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
之主張,
尚非無憑。又,原告陳稱願自行負擔全部稅費,
第四項的金額亦不要被告負擔費用之1/2,故請求被告給
付協議書第四項之款項及移轉第二項
不動產自屬有理。另
,被告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無離婚真意(見本院卷第
63頁),為原告所否認,參之被告同日書狀稱原告於離婚
隔日即反悔(見本院書狀第64頁),既是離婚後反悔即顯
見離婚當日兩造自有離婚真意,被告上開辯詞謂原告無離
婚真意云云,要無可採,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8
/1000,及其上同段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巷○○號2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000元,及自108年7月29
日(108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就主文第一項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
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須判決確定後
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從
而,
反訴原告上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屬無據,是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