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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振銓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段昌隆 

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被      告  李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鍾羽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段昌隆、李蕾應連帶給付原告奇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被告段昌隆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被告李蕾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范振銓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段昌隆、李蕾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奇盈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振銓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段昌隆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范振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段昌隆分別給付原告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新台幣(下同)4,099,067元,給付原告范振銓(下稱范振銓)3,31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奇盈公司請求金額中之2,731,759元部分,變更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11年3月8日,再具狀追加段昌隆之配偶李蕾為被告,主張二人共同取得並持有原告奇盈公司貨款人民幣608,409.75元未歸還,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入己所有,而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奇盈公司貨款4,099,067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同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段昌隆及李蕾應連帶給付原告奇盈公司2,73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奇盈公司1,36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范振銓3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李蕾應給付原告奇盈公司2,73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奇盈公司1,36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范振銓3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03、239、240頁)。而先位聲明第1項,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先位聲明第2、3項,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聲明第1項,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權基礎同先位聲明第2、3項。核原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被告未返還其名下設在大陸地區之個人銀行帳戶,為奇盈公司所收受中國公司給付之人民幣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段昌隆與原告范振銓為昔日同窗,二人相識多年。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被告段昌隆與其妻即被告李蕾(大陸地區人民),共同任職於范振銓開設之奇盈公司,段昌隆負責處理奇盈公司在大陸業務及貨款事宜。而奇盈公司為便於中國客戶給付貨款,乃於105年10月間與段昌隆約定以『使用被告名下在大陸地區之個人銀行帳戶』之方式,為奇盈公司收受中國公司所給付之人民幣貨款或處理其他相關業務之往來款項。段昌隆並將其名下交通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戶及李蕾交通銀行深圳梅林支行帳戶與招商銀行深圳梅林支行帳戶交付范振銓作為奇盈公司收受款項之用。並約定由李蕾定期製作上開帳戶之交易及往來明細提供給奇盈公司及其負責人范振銓確認。又段昌隆知悉范振銓經營公司手頭寬裕,故另有向范振銓個人借款。嗣於106年底,因段昌隆與范振銓間關係生變,被告二人乃於107年3月31日離開奇盈公司。惟原告向段昌隆請求返還借款及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二人均藉詞拖延,進而置之不理。茲就詳細經過說明如下:
  1、就被告與奇盈公司借用帳戶部分:
    ⑴緣奇盈公司係從事晶圓封裝測試加工及相關貿易業務,與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下稱中國公司)有商業交易往來。段昌隆受奇盈公司聘僱,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奇盈公司拓展業務,段昌隆之妻李蕾亦隨同在中國大陸工作。然因兩岸情勢及貿易障礙等問題,奇盈公司多將出售給中國公司之貨物運送至香港交付(該批貨物交付後可能由自深圳進入中國市場,或直接在香港再由買主轉售予第三人),考量中國客戶給付貨款之便利性,奇盈公司遂與段昌隆約定由「段昌隆」或「李蕾」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大陸地區銀行之系爭三人民幣帳戶,專供奇盈公司作為收受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貨款之管道,並約定由李蕾負責確認款項是否入帳;及定期製作交易明細(即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匯報給奇盈公司負責人范振銓。雙方協議妥定後,段昌隆乃將其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深圳皇崗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李蕾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深圳梅林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招商銀行深圳梅林支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交由原告作為收款之用。換言之,奇盈公司與中國公司之交易模式為:奇盈公司將中國公司所購買之貨物運送至香港交付;同時由交易相對人將該批貨款折算人民幣後,支付給奇盈公司在中國以段昌隆或李蕾開設之系爭A、B、C銀行帳戶。
    ⑵前揭運作模式於106年6月30日進行上半年度結餘清算後;由李蕾自7月1日繼續負責整理下半年度之帳款匯報工作。李蕾逐筆記載款項明細,並定期以個人在奇盈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與范振銓匯報。惟因段昌隆與范振銓之關係生變,李蕾同年9月29日寄發最後一封帳款明細電子郵件與范振銓後便對前述借款一事置之不理。而由前揭李蕾所製作之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可知,迄至106年9月28日止,奇盈公司尚有人民幣608,409.75元在被告處。
    ⑶又原證4明細中人民幣往來款項係自上開A、B、C個別帳戶中擷取往來款項所彙整而成;且上開原證4明細中人民幣往來款項係自105年下半年間即開始記載(見原證8、9之對話與Email紀錄),於106年年底因李蕾懷孕而終止,往來已有1年餘,合計數百筆往來款項散列於數個帳戶內,已屬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動產混合之情形,爰民法第813條準用812條之規定,以該主物所有人段昌隆為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再段昌隆與其配偶李蕾已於107年3月31日離開奇盈公司,並與奇盈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然被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卻未返還上開人民幣608,409.75元,並主張該往來明細所記載之款項均為其家庭收支,顯見被告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而將前揭款項以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入己。核被告二人所為,主觀上具備共同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存在行為分工,並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彼此互相利用,以達成侵害原告公司所有貨款之目的,自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奇盈公司所有貨款。又前揭人民幣款項依目前匯率(1人民幣=4.49新台幣)換算為2,731,759元,故被告應返還奇盈公司2,731,759元。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李蕾返還上開款項。
  2、就段昌隆向奇盈公司及范振銓借貸部分:
    ⑴於106年11月間,段昌隆以房屋裝潢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范振銓要求借款,范振銓遂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分別自奇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各匯款1,067,308元、30萬元予被告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內,此有奇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原證5)。
    ⑵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9日,段昌隆因週轉不靈,分別向范振銓現金借款各20萬元、30萬元,但因雙方情誼深厚,當時未寫借據以憑,但有被告之妻李蕾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以資證明。
    ⑶於105年12月30日,因段昌隆向元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曜公司)購買竹北「景上瀞」建案之房屋,乃於當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二人為求付款便捷,范振銓遂開具票號JA0000000之支票,直接向元曜公司給付前揭房款,段昌隆於范振銓之支票紀錄簿上簽名,以資證明此筆款項實乃其所借,有支票存根、支票紀錄簿之翻拍照片為憑。而為明確雙方之間前揭借款之事實,段昌隆之妻李蕾遂於106年1月5日代段昌隆發信予范振銓,提出合計上揭金額為331萬之借款明細表,有李蕾以電子郵件致信范振銓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原證8),足以證明段昌隆確有向范振銓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依上所述,段昌隆共積欠范振銓331萬元。
    ⑷又段昌隆因無力清償331萬元借款,乃於106年5、6月間向范振銓詐稱,欲將其名下所有在深圳之不動產以人民幣168萬元出售給奇盈公司,除抵償前揭借款外,超過部分作為購置段昌隆於竹北購置景上瀞建案房產及裝潢之資金。雙方達成協議後段昌隆遂將深圳房屋地址告知范振銓。經核算前揭331萬元借款,以當時匯率(106年5、6月,1RMB:4.3174NTD)約為76萬6,666元人民幣。故原告為取得深圳房地之所有權尚須給付段昌隆人民幣913,334元,此後兩造就該款項合意以人民幣結算給付。嗣奇盈公司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於106年7月7日給付人民幣113,334元(即原證4明細中7月7日之「房款①」)及106年9月26日給付人民幣200,000元(即原證4明細中9月26日之「房款②」),合計人民幣共313,334元與段昌隆。在此期間,就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表示,被告均消極以對,並藉詞拖延。另就剩餘款項原告再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分別將1,067,308元﹙見原證4,第4頁之106.11.2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及300,000元﹙見原證5,第一銀行之奇盈公司交易明細﹚匯入段昌隆於台灣之帳戶內。以上兩筆金額合計為1,367,308元,以當時匯率換算﹙1RMB:4.55NTD﹚,即為人民幣30萬元。是就上開借款部分,范振銓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段昌隆請求返還。被告雖辯稱前開二筆款項係其出售貨物予奇盈公司,而由奇盈公司給付之貨款云云。惟原告否認此事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或至少應提供相關交易之水單或出貨單證明其主張之交易確實存在,或說明交易之金額及購買之產品為何,而非僅擷取其與范振銓之對話內容,或辯以空泛之內容。
(二)就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表格係由李蕾所整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108年8月16日答辯狀中所承認。又原告前就段昌隆未返還往來明細所載之人民幣款項提出侵占告訴(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59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葉文昌到庭(即該往來明細中於7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人)證稱:「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向奇盈公司買貨之貨款」;「伊係依范振銓之指示將該筆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足以證明本件往來明細所記載之金額,確為奇盈公司借用被告帳戶而收受之貨款,絕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再者,李蕾於系爭帳戶金流往來情形均有向范振銓報告,並製作該明細提供范振銓參考核對。是就該明細所載之金額,應可確認為奇盈公司所有。又自原證7之電子郵件之形式觀之,該電子郵件係李蕾﹙EMAIL:0000000pwin.com.tw﹚於106年1月5日寄給奇盈公司之負責人范振銓(收件者:范總),內容係在告知范振銓與段昌隆間之借款有更新,信件末尾署名「AMY-LEE」即李蕾。另原證7借款明細表格內記載三筆借款紀錄,借款日期分別為11/2、11/9、12/30,原告復再提出李蕾於11/2、11/9寄給范振銓的郵件截圖(見原證14)。由該兩封郵件內容可知,李蕾係逐次於借款明細上記載借款日期及金額,每記載一次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范振銓,最後一次1月5日所寄出的郵件即為原證7。甚者,該三封電子郵件(借款明細)內容連貫,此與李蕾向原告報告人民幣帳戶之金流模式相同,信件內文字、用語之使用習慣亦為一致,並與李蕾其餘信件之撰寫模式相同,難認有何偽造可能,故就該借款明細足認應為李蕾本人所製作,並由李蕾寄給原告。至被告雖辯稱李蕾於奇盈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均為公司同事所知悉,不確定電子郵件是誰發的,並提出被證5對話紀錄作為證。然工作上所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因涉及工作權責與責任劃分,一般而言僅有個人使用。被告若主張該電子郵件係由他人所發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存在,反之僅徒托空言,不足為採。再者,被證5之對話紀錄內容,與其他同仁是否知悉李蕾之電子郵件帳戶密碼一節,並無任何關聯存在,更無從證明上開借款明細表係李蕾 以外之人所寄出。況兩造因借款事件已爭訟多時,原告於先前刑事案件時即提出上開借款明細表。若如被告所主張:上開借款明細表係由他人所偽造,為何迄今仍未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以證明清白?若該借款明細表係偽造,豈有放任原告反覆提出該證據之理由?又被告就本件與范振銓之借貸部分,針對原證7之電子郵件所列三筆債務,被告完全否認第1、2筆債務20萬元及30萬元債務存在,並主張該郵件並非李蕾所寄,然就第3筆281萬元債務部分,卻承認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業已清償。可知,被告對於該三筆紀錄在同一份郵件之債權,一方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郵件證據有造假之嫌;另一方面卻又承認該郵件中所記載之第3筆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然有悖於常情。綜上,李蕾所寄發的郵件足以證明段昌隆與范振銓間存在借貸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三)又依證人張懿麒證述,已足以證明原告就在大陸之貨款確實有透過段昌隆及李蕾在大陸之銀行帳戶收受貨款,並由李蕾負責記錄大陸地區帳款明細,直接向范振銓報告顛末,及奇盈公司員工Email設有個人專屬帳號及密碼、奇盈公司於106年間確實曾將位於深圳龍華新區民清路48號東環大廈20B之房屋作為公司宿舍使用等情事。至被告雖主張證人張懿麒之證詞前後不一,並提出『新竹地檢107年他字第1412號卷第68頁即葉文昌跟奇盈公司簽立訂單』,認為奇盈公司有香港第一銀行帳戶可供收受貨款,為何還要透過被告帳戶收受人民幣部分。惟查:
    ⑴上開訂單(實際上應類似契約成立後之發票invoice,為求用語統一,以下暫以『訂單』稱之)係奇盈公司賣貨給葉文昌後所提供給買受人的貨款給付方式。買受人若選擇以『美金』方式給付,則可匯入奇盈公司於香港第一銀行所設置之帳戶。反之,若買受人無法交付『美金』,希望以『人民幣』給付,則可選擇透過段昌隆及李蕾在中國銀行的帳戶,給付貨款給奇盈公司。故針對以公司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美金),皆由證人張懿麒製作並提供給買受人,所以證人張懿麒對此事知之甚詳。反之若透過大陸帳戶收受人民幣,因該大陸帳戶係由段昌隆所掌控,所以證人張懿麒無從知悉具體收款情形,僅能事後透過匯款人之記載確認付款對象。
    ⑵又該筆交易因葉文昌事後轉賣給大陸地區客戶﹙此係葉文昌與大陸客戶交易,與奇盈公司無關﹚,並收受人民幣貨款。證人張懿麒雖製作上開訂單給葉文昌;但葉文昌事後選擇以支付人民幣方式給付奇盈公司該筆貨款。而李蕾確認該筆貨款入帳後,才會在原證4明細上記載:7月5日收入葉文昌502,865人民幣之記載。此外,上開訂單之美金價格約為72,400元,依照美金與人民幣匯率﹙約1:7﹚計算,上開金額亦與葉文昌匯入明細內之人民幣金額大致相符,足認係同一筆交易。由此可知,葉文昌該次並未以美金方式給付上開貨款,而係選擇透過李蕾及段昌隆在大陸地區之帳戶而交付該筆貨款。故證人張懿麒所述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主張證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顯然過於率斷。另證人張懿麒先前未於偵查中證述任何內容,故並無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證人張懿麒之證詞前後不一云云,係因其誤解Purchase Order(訂單)與Invoice(發票)之定義,在未理解原告公司之交易流程時錯誤解讀貨款給付方式所致,故難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雖抗辯『其他員工可能獲悉李蕾之Email帳號密碼,李蕾之Email並非由其本人所發送』、『該明細非李蕾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件,而係李蕾用以紀錄被告夫妻之工作及家庭收入明細,李蕾亦無將上開文件透過公司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蕾從事對帳及紀錄收款,除了製作原證4之明細以公司Email向范振銓報告外,尚有將款項進出往來之細節以LINE及微信即刻向范振銓通知,此觀之原證3李蕾與范振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1李蕾與范振銓之對話紀錄即明。其中原證3全部,原證12第11及12頁,李蕾均有附上原證4明細給范振銓參考,上述記載對話日期亦與明細上記載之日期相同。若如同被告所主張,該部分明細為庭收支,為何李蕾除了要以公司Email按時向范振銓報告外,還要另外以LINE及微信即時通知范振銓?豈有可能LINE及微信也是被他人盜用或者密碼外洩?又就為證明原證4明細確為李蕾所製作,原告復提出原證9李蕾製作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度之「往來人民幣明細」,與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2017下)兩相比較核對後,可發現原證9之結餘,即為原證4之起始金額,兩項證物之間,前後記載一貫,格式排列亦屬一致,堪認應為同一人所製作。是若被告主張原證4非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件,亦應證明原證9亦為非職務上所製作之文件,則原告豈有可能以公司電子郵件收受段昌隆及李蕾之家庭收支長達一年之久?由此可知,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至於被告否認原證8、9、11、13、14形式真正一節,上開對話內容記錄等資料均係李蕾或段昌隆與范振銓之對話,而李蕾及段昌隆手機內亦有相同的對話內容。再者,就相關Email為李蕾所寄發一節,原告已提出數封李蕾與范振銓之Email為憑,而上開Email寄發時間分別為2016年11月2日、9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9月5日,前後橫跨約1年之久。而被告對此部分僅提出被證9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為抗辯,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其證明力完全無從推翻前述原告所提出之Email皆為李蕾所寄發之事實。至於被告提出之新竹地檢署108年偵字第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李蕾於奇盈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同事均知,故無法單憑電子郵件紀錄而認為係由李蕾寄出,顯然悖於常理,原告業已提出再議聲請。
    ⑷又由證人張懿麒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於106年間確實曾將位於深圳龍華新區民清路48號東環大廈20B之房屋作為公司宿舍使用,至於兩造之對價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或抵債情形,原告業已提出兩造先前約定之細節及債務金額計算方式,然被告就上開部分迄未就金錢往來部分為說明,僅提出空泛主張。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金流均可相互呼應,亦符合邏輯常理,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奇盈公司之負責人范振銓於中國亦設有交通銀行及農民銀行帳戶,可直接以自己名義收受貨款,其借用段昌隆與李蕾之帳戶匯款,與常情相悖云云。惟查,范振銓在中國大陸所有之農民銀行帳戶係於95年間所申請設置,因取得該帳戶之當時網銀功能尚不健全,使用不便且效益不佳,故該帳戶並無大筆金額匯出,僅為個人日常支付使用。而該帳戶收入部分,參酌原證28交易明細可發現,每逢該帳戶內金額相對較低之時,范振銓便協請友人如王金鋒、葉文昌等將應收款項如借款等匯入該帳戶內以供范振銓於大陸出差日常使用。且此情形極其罕見,足以證明被告抗辯范振銓有使用該農業銀行帳戶收受貨款,無必要借用段昌隆及李蕾帳戶云云,不足為採。至於中國交通銀行帳戶部分,係於106年才取得,當時奇盈公司已將公司於該部分業務交由段昌隆負責多時。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貨款,係因原告於105年間在中國地區有收款之需求,但缺少便利且可靠之收款方式,考量段昌隆在大陸經營多年,且李蕾為大陸人士,乃與段昌隆約定使用其夫婦銀行帳戶收受貨款或從事業務,並無悖於常情。
  2、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被告已自認為李蕾所製作 (見被告8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第5行以下),並辯稱上開表格為家庭收支云云。且李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證四),這個表是你做的?)是。(問:上面的房款指的哪裡房款?)紀錄是我幫我先生做的,不是幫奇盈科技製作,我先生跟我說紀錄房款,我就紀錄起來,哪裡的房款我不知道」等語。可知原證4明細早於先前另案中即已提出,當時均不見被告對「形式真正」有何主張;於本案書狀往來過程中亦不見被告否認該證據之真實性,惟當原告提出諸多證據證明相關事實之後,被告卻突然否認「形式真正」,顯然常情不符,明顯為臨訟編造之主張,不足為採。至被告抗辯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表所載之人民幣款項為家庭收支云云。惟被告夫妻多數時間均在台灣生活,若為家庭收支,理應以台幣計算,豈有可能以「人民幣」計算台灣家庭生活費之理?又仔細檢視該明細內匯款金額,其中數筆款項均有人民幣數十萬元;每月往來款項合計達百萬人民幣,若誠如李蕾所主張,該帳戶為段昌隆及李蕾之家庭財務收支紀錄,一般家庭豈有可能有如此頻繁且龐大之資金流動?再者,由原證11所附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李蕾就前揭原證4所製作之表格,均有向范振銓報告細節,如該表格係家庭支出,則李蕾何須向家人以外之奇盈公司之負責人報告相關細節?至於被告主張該明細上記載「房屋清潔費」、「房屋管理費」故應為被告之家庭生活費云云。惟查,段昌隆因積欠原告龐大款項無力抵償,遂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轉讓予奇盈公司,以此抵償其向原告借款,故就該房屋之「房屋清潔費」及「房屋管理費」乃由原告所負擔,並委由李蕾自系爭帳戶內支出。從而,原證4之「往來人民幣明細」確為李蕾所製作,並用以紀錄原告與段昌隆間之資金、借款往來之明細紀錄,被告主張係其等之家庭收支紀錄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說詞,不足為採。
  3、又被告承認就281萬借款部分與范振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主張業已清償,並提出與訴外人洪英俊及李宛虹之借據及匯款收據,然原告否認被告曾返還該筆借款。事實上,范振銓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於前揭時日分別收到洪英俊及李宛虹匯入之款項,然前揭款項均係奇盈公司於台灣收受客戶貨款之後,再於系爭帳戶內(即段昌隆與李蕾所有之大陸銀行帳戶)支出相同金額之人民幣予客戶之款項。此有李蕾與范振銓之就該筆款項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李蕾製作之「往來人民幣明細EXCEL檔案」可稽。而訴外人洪英俊及李宛虹上開匯款均為與奇盈公司之往來資金,奇盈公司並於當日即將上開款項折算為人民幣匯出(即原證4明細內8月16日支出之62萬元人民幣;9月11日支出之45萬人民幣;9月25日支出之15萬人民幣;且明細內所載人民幣金額與匯率,經換算後即與上開匯款收據內數字相同)。是上開匯款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聯,更無被告所主張已清償之事實存在。
  4、被告提出被證3(同被證8)係108年1月至5月間李蕾與房管處人員之對話紀錄。當時兩造就深圳不動產一事已撕破臉,段昌隆已將系爭房屋收回,房屋管理費當然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反之,在兩造未撕破臉之前,相關房屋管理費均由原告承擔,故李蕾才將「房屋管理費」支出記載在原證4明細上。由此可知,被告執此對話紀錄主張原證4為家庭收支云云顯屬謬論,不足為採。至被告提出被證5(同被證9)「與公司同事之對話紀錄等」無法推翻相關郵件均為李蕾所寄發之事實。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單次紀錄,而原告所提出的Email均與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難以推翻李蕾有寄發眾多郵件與原告之事實。另被告提出被證11「將每月受領之薪資,退還24,000元與原告之證據」,僅能證明段昌隆於106年9月21日有匯款24,000元與原告,被告竟以此主張將『每月』受領之薪資,退還24,000元與原告之證據,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欺騙、誤導之嫌。又上開「返還106年8月薪資」之記載,可能係段昌隆溢領薪資之返還,與被告欲證明兩造有合作關係一事顯然風馬牛不相及,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實在。
  5、又依原告提出李蕾與范振銓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段昌隆及李蕾多次向范振銓發送個人帳戶資料、收支明細截圖等資料;兩造之對話內容亦提及:『麻煩妳照提款卡給我,怕客人匯錯數字,可以做比對』、『有收到小王(即王金鋒)的45萬』、『請通知客戶不要轉錢進來我的卡裡面。招商的也不能用了』等文字;李蕾並以原告公司內部Email寄發「往來人民幣明細」之電子檔﹙見原證4、8、9﹚供原告公司負責人范振銓參考等情,均足以證明,上開明細應為原告公司所有款項。嗣原告與段昌隆因發生細故爭執,故被告二人乃於107年3月31日離開原告公司,范振銓並於107年3月27日以微信告知段昌隆:「妳們向我借的款項一共是148萬人民幣,既然不用深圳的房來抵債,麻煩妳們將錢直接還我。另外我還有60幾萬人民幣在妳們帳戶也麻煩妳們直接還我。如果妳們沒辦法一次還,那妳們打算怎麼處理這兩件事,還是妳們找時間來討論」,亦可證明兩造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於當時即已終止。是以,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兩造借用關係終止後,仍持有上開人民幣608,409.75元(換算台幣為:2,731,759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蕾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6、被告向鈞院聲請調閱范振銓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無非係認為范振銓早於105年前即於大陸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設有人民幣帳戶,且上開帳戶亦有作為奇盈公司收受大陸貨款之用。惟查,原告已提出上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原證17),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係范振銓於106年7月7日前後所設立,其中第一筆匯款即是由李蕾所轉入,款項轉入成功後,范振銓隨即轉出5,000元至李蕾帳戶內。目的即在測試該帳戶的網銀轉帳功能。上開帳戶於上述期間之內僅有數筆款項,且與本件被告借用帳戶、借款一事全無關係。足見被告主張范振銓早於105年前即於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設有人民幣帳戶,且上開帳戶亦有作為原告公司收受大陸貨款之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要求原告提供范振銓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資料,惟上開帳戶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關聯,被告雖主張該帳戶有代為收受奇盈公司貨款,但與原告請求原證4明細剩餘金額又有何關聯?縱使范振銓曾使用農民銀行帳戶收受人民幣(僅假設),又與李蕾記載原證4明細之剩餘金額有何關聯?由此可知,被告聲明調查上開證據,顯應證事實無關,且毫無證據價值可言,被告亦未說明上開證據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何相關,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適用之可能。
  7、又原告已提出李蕾於奇盈公司之2016年12月、2017年1月、9月之出勤紀錄,證明相關電子郵件寄發當日,李蕾均有在原告公司出勤。而旁人豈有可能在李蕾在公司工作之時,使用其個人工作電腦,登入其帳號,再寄發借款或「家庭收支」明細給原告?是故,被告主張「李蕾之電子郵件信箱可供他人使用」一節,顯然有悖於常理,不足為採。被告又辯稱范振銓係因積欠其債務,方要求葉文昌等人將奇盈公司之大陸貨款(人民幣133,953元)轉匯至李蕾之帳戶云云,原告否認范振銓有向段昌隆借貸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以對話紀錄有『還妳』、『下筆再還』等字眼主張兩造之間存在借款,僅為空言指謫,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實則,該筆款項係奇盈公司與葉文昌買賣商品交易之款項,原告指示葉文昌匯入李蕾帳戶之後,李蕾遂將該筆交易明細紀錄於「人民幣往來明細」中(見原證9,2017/5/8,收入欄位,人民幣133,953元)。而被告上開主張,反而間接證明「人民幣往來明細」中均為奇盈公司所有貨款,而李蕾確實用其帳戶收受貨款。再者,原告復提出奇盈公司就該筆交易之Pack list(出貨明細)及INVOICE(對帳單,見原證22),參諸上述文件之客戶、價額、及交易貨物名稱等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確實存在,而該筆款項確實為貨款。又該筆交易金額為人民幣133,953元,葉文昌確實將上開金額整筆匯入李蕾帳戶。原告另附上原告與葉文昌及李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證23),可知,葉文昌先傳匯款單給原告後(時間:上午10:28),原告再將該匯款單傳給李蕾確認有無收到開筆款項(時間:上午10:39),李蕾在確認其帳戶有無收到開筆款項,並報告范振銓再更新該明細給范振銓參考。明顯為李蕾紀錄原告公司貨款往來之標準程序。至被告辯稱依蔡楚彪之證明書可知,原證4 所列舉款項為被告出售貨物所得貨款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上開貨款交易係紀錄於「人民幣往來明細」中(見原證4,2017/8/16,收入欄位,人民幣219,136元)。原告爰提出上開交易之Pack list(出貨明細)、INVOICE(對帳單)及出貨紀錄(見原證24),足以證明該次交易之貨物商品均為奇盈公司所出,該筆貨物亦自奇盈公司新竹辦公室寄出,款項數額與出貨日期均可供對照,足以證明蔡楚彪所匯入之款項確實為奇盈公司出售貨物所得價款。事實上,該筆交易係由段昌隆所接洽,故交易方可能誤認為段昌隆係該筆交易之負責人而為上開陳述。惟無論被告如何辯解,均無從改變上開貨物係被告奇盈公司所出之事實。
  8、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21即李蕾於奇盈公司之出勤紀錄表之真實性,並提出被證21李蕾之產檢紀錄檢查表為證。惟被告所提出被證21李蕾之產檢紀錄檢查表僅能證明當日李蕾曾赴醫院進行產檢,與其當日是否曾在原告公司出勤係屬二事。況且該產檢紀錄並無產檢時間之記載,參考一般婦科門診產時間多在夜間,如何能作為李蕾當日未在公司出勤之證據?更何況國泰醫院亦有夜間門診,是李蕾可能是下班後赴醫院進行產檢,準此,如何能認為原告所提出原證21出勤紀錄表係不實在?至於被告辯稱李蕾於106年9月29日破水臨盆之際,無法於原告公司出勤云云。原告復提出李蕾於9月29日以公司帳號之Email,由該電子郵件之寄發時間(9月29日下午01:00、02:39)及內容可知,李蕾於9月29日下午仍在公司處理交接事宜,並寄發本件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予范振銓告知收款事宜。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主張,該表格為「家庭收支」(僅假設),請被告說明為何李蕾逢生產,未在公司就職即停止記載之事實?莫非生產時就沒有「家庭收支」需要記載?由此可知,原證4表格中所記載之款項確實為原告奇盈公司在外所收受之貨款,被告主張其為個人「家庭收支」云云,委無足採。又李蕾雖到庭證稱:該對話紀錄及明細係段昌隆要求伊寄給范振銓云云。然而,自二人對話可發現,李蕾從未向原告表示其係代表段昌隆通知或轉發明細,足證李蕾此部分證述顯然並非事實。至證人羅宇凡之證述內容避重就輕,但仍無從否定奇盈公司與段昌隆間具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又證人羅宇凡證稱李蕾於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沒有設開機密碼;所以證人在李蕾請假時會使用其個人工作電腦找尋與李蕾工作有關之PACKING LIST或INVOICE等資料。上開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爭執李蕾所寄出之相關Email之真實性之主張,無任何具體關聯存在。再者,原告公司所使用之Email帳戶係向中華電信所承租,並非公司內部MIS人員所管理,該Email帳戶資料實際上由GOOGLE公司負責管理,若以該Email帳戶發信,必定要輸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帳戶後,才能以上開Email(即0000000pwin.com.tw)寄發信件。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僅稱『沒有設開機密碼』顯然與被告欲證明之事實無關,難以證明李蕾所寄發之相關Email有何不實之處。
 9、再者,段昌隆所有交通銀行帳戶,於2017年8月3日(即證人李蕾交通及招商銀行帳戶遭凍結之前)該帳戶進出款項金額僅為數千元人民幣不等,但於8月3日後(李蕾告知范振銓請客戶不要將款項匯入交通及招商銀行)該帳戶每月進出款項隨即暴增為人民幣數百萬金流往來,與先前差距甚大。由此可知,原告於李蕾帳戶遭凍結後,便轉由段昌隆交通銀行帳戶(或李蕾工商銀行帳戶)處理原告公司金流,足證原告與被告之間確有借用帳戶之約定存在。又關於原證4,編號25(即2017年8月16日收入人民幣貨款219,136元)部分,係原告公司將商品出售給名為「小蔡(即蔡楚彪)」之買家後,由段昌隆以現金方式收回該筆貨款,事後再由李蕾將該筆款項登入在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中,此由范振銓與李蕾於106年8月15日微信對話記錄(見原證31),范振銓向被告李蕾表示:「還有一筆21的」、「我有跟老段(即段昌隆)說了」、「那是拿現金的」,李蕾甚至向范振銓表示「怕老段一下子取不了這麼多,看看要不要轉到別的帳戶去」、「取現一個人一天最多49」、「現金就沒事了」,亦可證明本件被告二人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公司收取貨款,而李蓄隨即在「往來人民幣明細」中申登載此筆款項,至於該次交易之之Pack list (出貨明細)及INVOICE(對帳單)及出貨紀錄,原告已提出原證24證物。又關於原證4,編號36(即2017年9月25日收入人民幣貨款230,102元)部分,查該筆收入為原告公司出售商品所得貨款,有該筆交易之Pack list (出貨明細)、INVOICE (對帳單)及出口報單照(見原證32)可茲參;另有段昌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范振銓之對話記錄(見原證33)可茲參照,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亦為原告公司出售商品所得之貨款無訛。而前開貨款亦由段昌隆或李蕾提供個人帳戶收受款項,被告等極有可能係利用系爭A、B、C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收受貨款,或以現金方式收取該筆貨款,故原告歉難提供該筆交易之收款帳戶及交易明細。
(五)綜上所述,段昌隆迄今共積欠奇盈公司1,367,308元借款及積欠范振銓331萬元借款未還,另被告應返還奇盈公司人民幣608,409.75元貨款,換算為2,731,759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昌隆及李蕾應連帶給付原告奇盈公司2,73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奇盈公司1,36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范振銓3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蕾應給付原告奇盈公司2,73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奇盈公司1,36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段昌隆應給付原告范振銓3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奇盈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交通銀行帳戶及招商銀行帳戶供奇盈公司收受大陸貨款使用,而於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間,被告帳戶仍有人民幣608,409.75元,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部分:
 1、原告奇盈公司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段昌隆及李蕾二人名義,分別於中國銀行開設人民幣帳戶,並交由奇盈公司向中國客戶收款之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4所列舉進出之款項,皆係屬於奇盈公司之大陸貨款,實難遽信為真。事實上,奇盈公司之負責人即范振銓,於中國亦設有交通銀行深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可直接以此等帳戶收受中國客戶給付給奇盈公司之貨款,豈需要借用段昌隆及李蕾之帳戶匯款,原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再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李蕾與范振銓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得知李蕾與范振銓於106年9月26日當天有就若干金額事項之聯繫,而渠等間是否於其他時間有所聯絡?從原證3之內容仍不得而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奇盈公司與李蕾間有伊所稱之「定期」匯報之事實存在,可徵原告所述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原證4雖係李蕾製作,惟僅係用以紀錄段昌隆及李蕾兩人工作及家庭收入支出之明細。因段昌隆以個體戶方式在中國經商工作,資金交易往來複雜且金額甚大,故委託其配偶李蕾協助紀錄其工作交易往來之金額及事由,而李蕾亦會順便記載自家家庭收支,用以紀錄段昌隆家庭與事業之整體收支明細。又觀原證4支出事由中有:「房屋清潔費」、「房屋管理費」、「房款」等事項,此實係李蕾紀錄段昌隆大陸房屋每月繳交之清潔費、管理費、房貸等明細。且段昌隆迄今仍在繳納此等家庭費用,有李蕾以微信支付108年1~5月管理費、水電費、公攤費給大陸房屋管理處劉小姐之對話紀錄可證(被證3)。故從被證5之內容可知,原證4之明細表確實僅為李蕾紀錄自家工作及生活收支明細,否則該明細表內容豈會記載中國房屋清潔費、管理費等紀錄?況且一般公司之交易明細亦不會出現「房屋清潔費」、「房屋管理費」、「房款」等生活雜支費用,又原證4之明細表亦僅粗略記載:「日期」、「收入」、「支出」、「餘額」等甚為簡單之項目,猶如一般人紀錄自己收支流水帳之內容,因此原證4之表格形式及內容絕無可能為奇盈公司之交易明細。況李蕾在奇盈公司僅係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庶務雜事,並非財會人員,亦非奇盈公司負責人特助,安無接近公司財務報表或相關財務資料之機會,依其職務斷無可能為奇盈公司製作交易明細。更遑論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奇盈公司至今未舉證證明原證4中之王金峰、小蔡、李楚喜、陳冠允、楊旭年、徐水英、張虎等所匯款之款項,確係其等欲給付予奇盈公司之大陸貨款,則原告稱原證4所列舉進出之款項,皆係屬於奇盈公司之大陸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依照原證2內容,段昌隆任職日為105年9月6日,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亦清楚表示,段昌隆係於105年10月起,依照勞務契約有代奇盈公司收受大陸貨款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證8第1頁內容可見,段昌隆配偶李蕾於105年9月1日即與原告商討兩造間合作項目之出貨事宜,如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被告等係因任職後,方依照職務內容而有代奇盈公司收受大陸貨款,為何李蕾於105年9月1日即與原告商討兩造間合作項目之出貨事宜,可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且查,原告亦於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開庭時證稱兩造間並無約定何時、何種方式將貨款匯入奇盈公司,亦未約定是否扣除獎金、管理費、稅金等管銷成本。惟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態,如公司委由員工以私人帳戶代為收受貨款者,理應會於合約中詳細約定收受款項後員工該如何保管、收受後何時匯回公司及匯款之方式等等;此外,因代收款項亦涉及稅捐繳納、匯費等情事,亦會清楚與員工約定獎金、稅金、管理費等內容。惟原告卻稱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未為任何約定,實與社會常理背離。更遑論段昌隆夫婦僅係任職不到一個月之員工,依常理亦無任何公司,在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約定下,會將價值數十萬人民幣之大陸貨款委託僅短短任職一個月之員工代為受領。段昌隆實際上與原告間係屬合作上之商業夥伴,而非上下從屬關係,故段昌隆會將每月受領之薪資中,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退還24,000元予原告。而代為收受款項之事,並非小可,如賣方給付貨款之資金來源有任何問題,第一時間即會波及帳戶權人,故依照一般社會常理,實難想像會有員工在承擔巨大風險之情況下,會有退還薪資予公司之行為。在在彰顯原告所述非真,兩造間實係合作關係,而無任何代為收受大陸貨款之約定。
  3、原告稱葉文昌於7月5日匯入系爭B帳戶之人民幣502,865元係奇盈公司應收之貨款云云。惟葉文昌於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過程中證稱:「(問:你們的契約有何書面資料?)他只有給我一份清單」、「(依照清單內容並沒有說要匯到李蕾的個人帳戶?)依照清單內容告訴人『有提供一個美金帳戶』,但『最後還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匯到被告李蕾的帳戶內」。是自上開葉文昌之證詞可見,兩造簽合約時係約定將貨款給付至原告之美金帳戶,而非匯至李蕾之帳戶,係嗣後原告方變更要求葉文昌匯至李蕾之帳戶,而葉文昌與原告簽立契約之時間為106年6月28日(被證12,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第68頁),如原告所稱為真(假設語),被告自105年10月起有代原告收受奇盈公司於大陸貨款之義務,為何原告不於簽約時即約定將大陸貨款給付至李蕾之帳戶,而係嗣後方要求葉文昌將大陸貨款匯至李蕾之帳戶,此明顯與常理不符。實際上,該筆款項係段昌隆於中國大陸出售其他貨物給原告,原告為了給付段昌隆上開貨款,方表示以此筆葉文昌之貨款作為支付段昌隆之款項,非謂被告有代為收受大陸貨款之義務。至於證人張懿麒於鈞院庭訊時,先信誓旦旦證稱奇盈公司之訂單皆係其所製作,所有奇盈公司之大陸款項都是由段昌隆之帳戶所收受云云,嗣於法官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及詰問下,方改口證稱奇盈公司之大陸貨款是由哪個帳戶收受,其並不知情,皆係奇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振銓告知帳戶號碼後由其輸入,是否係段昌隆的帳戶其並不知悉等語,前後證詞顯不一致,可見證人張懿麒所述不實。另證人張懿麒證述電子郵件帳號只有本人可以使用之主要依據僅係證人認為李蕾之公司EMAIL帳戶之密碼只有李蕾知悉,故「主觀臆測」其他員工不可能使用李蕾帳戶,惟上開主觀臆測明顯與社會常理不符,蓋員工如長期請假,實有必要將其之電子郵件帳號告知其他員工,以利其他員工收發信件使用,否則事務如何運作。且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被證5對話紀錄,亦可清楚看見李蕾至少有將帳號密碼告知mindy及gina,且gina更在106年3月28日自李蕾之電子郵件信箱中,發信予范振銓(即Daniel),在在可見證人張懿麒所述不實,李蕾之電子郵件帳號確實還有其他奇盈公司員工可以使用。此外,依照原告於另案向段昌隆及李蕾提出之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清楚載明:李蕾於奇盈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同事均知,故無法單憑電子郵件記錄而認為係由李蕾寄出等語,亦可證明原證4之內容並非由李蕾所寄出。
 4、查原告范振銓於106年5月8日傳一份自葉文昌深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133,953元至李蕾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予李蕾(被證18),並表示「10萬元先還妳」、「另外10萬,等下一筆再還」等語(被證19),自上開對話清楚可見,范振銓係因積欠段昌隆債務,方要求葉文昌等人將奇盈公司之大陸貨款轉匯至李蕾之帳戶,兩造並無代為收受奇盈公司大陸貨款之合意,否則為何范振銓於轉帳後會表示「還妳」、「等下一筆再還」之字眼?且證人李蕾於109年2月13日庭訊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18的截圖是誰匯款到你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文昌給我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范振銓要葉文昌把人民幣13萬3953元匯給你?)范振銓欠我人民幣,他請葉文昌還錢給我,因為我也不認識葉文昌,我收到這個錢後,范振銓就說先還我,剩下的接下來再慢慢還……」等語,更足證范振銓確係因積欠段昌隆債務,方要求葉文昌將奇盈公司之大陸貨款轉匯至李蕾之帳戶,以清償積欠段昌隆之債務,兩造並無任何代為收受奇盈公司大陸貨款之合意。又依證人葉文昌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文昌皆係聽從范振銓之指示,將貨款匯至李蕾帳戶,至於匯款至李蕾帳戶之原因為何,其並不知悉等語,故葉文昌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等於大陸之帳戶,作為奇盈公司收受大陸貨款使用乙事。此外,葉文昌亦證稱范振銓確實在中國交通銀行及農業銀行設有人民幣帳戶,且上開人民幣帳戶均可透過網路銀行辦理轉帳。范振銓身為奇盈公司之負責人,於范振銓已於大陸設有人民幣帳戶之前提下,依照一般社會常理,實無再委由他人代為收受奇盈公司大陸貨款之必要,在在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在,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代收款項之約定。再自證人葉文昌證詞可見,葉文昌所給付之貨款除有匯款至李蕾之帳戶外,尚有匯款至范振銓之帳戶,且范振銓更於106年5月20日透過訊息指示葉文昌將部分款項匯款至李蕾帳號,部分匯款至范振銓之農業銀行帳戶,則若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收取奇盈公司大陸貨款者(假設語),理應係「全數」匯款至李蕾帳戶,豈會有「部分」匯款至李蕾帳戶,「部分」匯款至范振銓帳戶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葉文昌於106年4月6日匯款之250,000元人民幣係葉文昌支付予奇盈公司之貨款,原告所述實屬不屬,兩造並無由被告收取奇盈公司大陸貨款之約定,范振銓指示葉文昌匯款至李蕾帳戶之金額,實係原告需要貨物上游原料,由段昌隆以賣家身分自行於中國大陸找到貨物原料並將原物料出售給原告公司,再由范振銓給付予段昌隆之貨款;或係范振銓擔任中間人角色,為原告公司接洽買家或賣家,原告公司應給付予段昌隆之佣金。
  5、原告稱段昌隆於另案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已自承「往來人民幣明細」係由李蕾所製作,且於另案偵訊中亦承認「告證四」內容係李蕾製作,現又突然否認形式真正云云。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及原證17,並無法確認原告所稱之「往來人民幣明細」以及「告證四」內容是否與本案「原證四」之內容相符,則原告持上開空泛之文字內容指摘李蕾已自承原證4係其製作云云,顯係指鹿為馬、顛倒是非之行為。況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所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應由提出私文書之人舉證證明,無法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故縱使段昌隆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未於另案刑事案件表示意見,亦難謂被告不得於本案中爭執,更難以被告未於他案表示意見即逕認本案被告亦不爭執原證4形式真正。再者,被告所爭執原證4之形式真正,係指被告否認上開原證4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由李蕾所「繕打」並「寄發」,故縱使李蕾於另案承認原證4內容係由其所繕打,亦無法逕推論原證4內容係由李蕾所「寄發」,遑論原告至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所「繕打」內容及「寄發」之證據,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原證四形式為真。更查,證人黃慧如於鈞院109年1月7日庭訊時已證稱:「開她的電腦幫她看一些資料,看看有無EMAIL需要回覆的」、「沒有,她(指李蕾)的電腦『我們』也可以使用」、「李蕾寄發電子郵件可能是李蕾請你代為寄或是奇盈公司的老闆委託你代為寄發」等語,可證李蕾之電腦及電子郵件帳戶皆能由他人使用,且證人黃慧如亦會依照范振銓指示,使用李蕾之電子郵件寄發電子郵件,可見原證4等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確實存疑,實非由李蕾所「繕打」並「寄發」。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或曾自認原證4為李蕾所製作,惟若自認人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可撤銷自認,排除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蕾109年2月13日於鈞院庭訊證稱:「(法官問:原證4 的四頁表格是否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不是,因為我的郵箱沒有密碼,公司同事可以直接到我瀏覽器進入我的郵箱收發郵件……所以我特別懷疑它的真實性……這些內容跟我微信裡面的內容很多都不一樣」、「(法官問:(〈提示原證4 〉,這個表格是否你製作的?)有些金額跟我手機記錄的不同,如8 月5 日後面備註『7 月房屋管理費』,但是我手機記載是8 月房屋管理費,而且我的手機中記載給范振銓的錢都是1 號開始,這份表格不知道是誰做的,手機裡的表格才是我製作的,內容跟郵箱寄出去的表格有一些出入」等語,復查李蕾於106年7月14日匯款人民幣10,000元至原告范振銓大陸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之帳戶(帳號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被證15),惟就上開匯款記錄原證4並未記載等情,則原證4之形式真正既經李蕾所否認,且與李蕾所實際製作者顯有出入,內容並不正確,實已明確證明原證4確非李蕾所製作乙節昭然明甚,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被告已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排除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自不得認此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
  6、次查,自蔡楚彪(即原證4所記載之小蔡貨款)出具之證明書已清楚載明:「本人蔡楚彪於2017年8月初向段昌隆購買電子料一批,並於收受商品清點無誤後,於2017年8月16日付清貨款人民幣219136元予段昌隆」等語(被證20),可見原證4所載106年8月16日之小蔡貨款並非屬於奇盈公司之大陸貨款,而係被告出售貨品給小蔡所應得之價金。再依曾任奇盈公司經理職務之羅宇凡所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證明書亦清楚表示:「本人曾多次與范振銓、段昌隆出外做生意,而知悉段昌隆與范振銓間有生意上之往來,且段昌隆並非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僅係為了投保勞健保需要而掛名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實際上段昌隆並未執行任何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務,並有多次親見段昌隆將生意上之分潤款交付予范振銓」,嗣羅宇凡並到院作證,足以認定被告亦並非奇盈公司之員工,有關原證2 之投保資料僅係因范振銓為拓展中國大陸之業務,看重段昌隆在中國大陸廣大人脈,原告與段昌隆間始協商讓段昌隆掛名投保,段昌隆並無在原告奇盈公司執行任何業務,並非奇盈公司之員工。是原告主張段昌隆乃奇盈公司之員工,復跳躍論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大陸帳戶供原告使用云云,均不足採。
  7、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21(即證人李蕾於奇盈公司之2016年12月、2017年1月與9月之出勤紀錄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被告提出李蕾106年例行產檢紀錄表(被證21),可知106年9月18日及9月25日證人李蕾彼時姙娠週數分別已屆第38週及第39週,而前往醫院進行產檢,證人李蕾於該二日確實並無於奇盈公司上班,然觀諸原證21中,106年9月18日及9月25日均無李蕾任何請假紀錄之記載,足徵原證21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欠缺。又依被告所提之李蕾次女段茲宸之戶籍資料,可知證人李蕾之次女段茲宸出生日期為106年9月30日,是以原證4之電子郵件寄發日期,即106年9月29日,李蕾彼時已值隨時將破水臨盆之際,證人李蕾於當日至醫院而於106年9月30日凌晨生產,並無於奇盈公司出勤,然原證21中106年9月29日與30日仍無請假紀錄之記載,在在顯示其不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綜上,106年9月18日、9月25日、9月29日李蕾確實並無於奇盈公司上班,原告殊難執以與出勤事實相反記載之出勤紀錄,證明李蕾於相關電子郵件寄發當日(原證4,2017/9/29、原證7,2017/1/5、原證9,2016/12/7)均有在奇盈公司出勤,更無從以之證明相關電子郵件乃李蕾所寄發,原證21完全不具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8、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其一為,由奇盈公司或范振銓覓得客戶,並由段昌隆覓得貨源、給付貨款買到貨源後,指示貨源工廠出貨至大陸或香港等地,奇盈公司或范振銓自行或指示客戶收貨,此際客戶支付予段昌隆之款項,乃段昌隆應收之貨款。是證人葉文昌於106年3月27日匯予被告人民幣602,529元,訴外人王金鋒於106年3月30日匯予被告人民幣497,797元,其緣由在於106年3月15日段昌隆覓得美國之貨源(被證31),段昌隆與美國貨源談妥購買該筆貨源之金額為美金129,462.32元(包含運費、碼頭費、提櫃費等所有費用),由段昌隆給付貨款買到貨源。另由原告覓得客戶,原被告間當面協商談妥此批貨款價格為人民幣1,100,000元,隨後此批貨物經段昌隆指示貨源工廠將貨物運至香港後,原告即指示他人將貨款匯至段昌隆配偶李蕾之帳戶,以支付段昌隆此筆貨款,然段昌隆僅會確認收悉貨款之總數是否為其與原告間談妥之貨款,至若原告所覓得之客戶為誰,或所應收悉之貨款分由不同客戶匯入,均非段昌隆所關切,此際證人葉文昌與訴外人王金鋒支付予段昌隆之款項,乃段昌隆應收之貨款。復查,訴外人王金鋒於106年6月22日匯予被告人民幣381,090.50元,其緣由亦同上所述之合作模式, 106年6月12日段昌隆覓得美國之貨源(被證32),並與美國貨源談妥購買該筆貨源之金額為美金56,857.62元(包含運費、碼頭費、提櫃費等所有費用) ,由段昌隆給付貨款買到貨源。另由原告覓得客戶,二人間當面協商談妥此批貨款價格為人民幣55萬元,隨後此批貨物經段昌隆指示貨源工廠將貨物運至香港後,原告即指示他人將貨款匯至段昌隆配偶李蕾之帳戶,以支付段昌隆此筆貨款,此際訴外人王金鋒支付予段昌隆之款項乃其應收之貨款。惟至今扣除訴外人王金鋒於106年6月22日匯予段昌隆人民幣381,090.50元,剩餘貨款迄今仍未收到。另證人葉文昌於106年7月5日匯予段昌隆人民幣502,865元,緣由亦同上所述之合作模式。末查,訴外人王金鋒於106年8月2日匯予段昌隆民幣450,000元,緣由同上述之合作模式,106年8月1段昌隆覓得美國之貨源工廠(被證34),並與美國貨源工廠談妥購買該筆貨源之金額金額為美金136,523.62元(包含運費、碼頭費、提櫃費等所有費用) ,由段昌隆給付貨款買到貨源,並與原告間當面協商談妥此批貨款價格為人民幣1150,000元,隨後此批貨物經段昌隆指示貨源工廠將貨物運至香港後,原告即指示他人將貨款匯至段昌隆配偶李蕾之帳戶,以支付段昌隆此筆貨款,此際訴外人王金鋒支付予段昌隆之款項乃其應收之貨款。惟至今扣除訴外人王金鋒於106年8月2日匯予段昌隆人民幣450,000元,剩餘貨款迄今仍未收到。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另有,由被告覓得客戶,原告覓得貨源後,被告先向原告購買該批貨物,再委由奇盈公司報關並出貨予客戶,此際客戶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乃被告應收之貨款。而106年8月15日段昌隆向原告購買一批電子貨物,原告與段昌隆間約定之購買金額為19.5萬元人民幣,段昌隆遂以匯率4.36匯出新臺幣850,200元予原告,訴外人蔡楚彪(即原證4中記載之小蔡貨款)乃段昌隆所覓得之客戶,段昌隆與訴外人蔡楚彪就此批貨物談妥購買價金為人民幣219,136元,段昌隆則委託原告以原告奇盈公司名義報關並指示出貨予訴外人蔡楚彪。是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4僅為奇盈公司受段昌隆委託代為出貨爾爾,此據被證35之對話紀錄、被證36證人李蕾與證人張懿麒之對話紀錄中,可資證明段昌隆指示李蕾將此批貨物欲指示原告奇盈公司出貨的地址通知原告,證人李蕾再將該出貨地址告知原告奇盈公司之員工張懿麒可茲稽證,蓋實因訴外人蔡楚彪乃段昌隆所覓得之客戶,原告與訴外人蔡楚彪互不相識,若非段昌隆告知,原告並不會知悉訴外人蔡楚彪之指定送貨地址,此際此批貨物之實際賣家為段昌隆,訴外人蔡楚彪所匯予段昌隆之款項乃其應收之貨款。
 9、又自原證28即原告所提出其所有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楚可知,原告使用該帳戶非常頻繁,且該帳戶可收、可付、可轉極為便利,亦可收取大額貨款,原告可自我完全掌控,並無其所稱之未使用或不方便使用,或無法收取5萬元以上額度之情。且其中絕大多數為有零頭之款項,符合交易上貨款會因單價、數量、相乘累積計算而有零頭之常情,顯係貨款無疑,而對比原證4之匯入款項幾乎均為整數,與貨款常情反而不合。再自原證28帳戶收款明細可知,王金鋒及葉文昌均有多次貨款轉入原告之此揭帳戶,足可確認原告確有以此帳戶收受貨款。是原告自己根本有便利、快捷,且完全可自行掌控,毫無風險之個人帳戶可以隨時收付款項,且確有以該帳戶收受諸多貨款,並極為頻繁予以支用,實可確認原告所稱因無帳戶可收受貨款,故必須借用段昌隆或李蕾帳戶為其收受貨款乙節,炯然不實。被告再提出被證45即王金鋒於2020年12月23日轉帳人民幣60,057兀至李蕾帳戶之電子回單及李蕾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09年往來交易明細(被證49),可知即便在兩造已無再合作之後,王金鋒仍持續有往來並匯款給段昌隆或李蕾,亦堪可佐認原告所稱段昌隆或李蕾帳戶內之所有款項皆係屬原告所有乙節,確係虛言。況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用帳戶之關係,惟原告何以能斷然認定原證4所載之結餘款項均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如主張原證4所載款項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且有權收受之貨款,自應檢附相關訂單資料(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證明各筆款項確屬原告公司貨款,對此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二)原告未證明奇盈公司與段昌隆間於106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有借款1,067,308元、300,000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1、緣段昌隆曾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十多年,以個體戶方式經商工作,有時擔任貨物賣家角色,以出售貨物給買主營利,有時又擔任中間人角色,透過其廣大人脈,為買家或賣家牽線,介紹雙方認識並交易,以賺取佣金營利。是范振銓看重段昌隆在中國大陸廣大人脈,特聘請段昌隆擔任奇盈公司業務經理,並與段昌隆協議,每個月由其為奇盈公司找尋下游貨物買主。另外,如原告需要貨物上游原料,由段昌隆以賣家身分自行於中國大陸找到貨物原料並將原物料出售給奇盈公司,再由奇盈公司或范振銓給付貨款給段昌隆;有時段昌隆亦會擔任中間人角色,為奇盈公司接洽買家或賣家,再由奇盈公司或范振銓給付佣金給段昌隆。據此,兩造間經常互有金錢匯進、匯出之交易往來,此有段昌隆或請其配偶李蕾匯款給原告,原告范振銓回報伊收到款項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顯見兩造間確實經常互有貨款及其他金錢交易往來(被證4)。故此二筆款項,雖係奇盈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段昌隆,惟究其交付原因,實乃段昌隆出售貨物予奇盈公司,而由奇盈公司支付予段昌隆貨款之買賣關係,絕非如原告所指,係段昌隆為裝潢房屋而向奇盈公司借款。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又主張段昌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31萬元用於竹北購買房產後,因無力還款,故同意將段昌隆所有之深圳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該深圳不動產價值人民幣168萬元,扣除上開借款331萬元後,原告尚須給付段昌隆人民幣913,334元,故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7日給付段昌隆人民幣113,334元、106年9月26日給付人民幣200,000元、其餘款項則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給付予段昌隆新台幣1,067,308元、30萬元(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則係主張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借予被告之新台幣1,067,308元、30萬元係因被告裝潢竹北房產有資金需要而借予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實則,原證13之內容,係段昌隆於106年7月將深圳不動產借予范振銓本人居住,惟范振銓卻屢次違反約定將上開深圳不動產提供予陌生女子使用,段昌隆忍無可忍之下,遂請范振銓搬離,范振銓因此心懷怨恨,開始對段昌隆興訟。至於原證13內容,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原證13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段昌隆有出售深圳不動產予原告之情事。退步言,縱認原證13形式為真,惟原告范振銓已於原證13對話自承「既然不用深圳的房來抵」等字眼,益見兩造間並無以深圳房屋價值抵充台灣債務之約定甚明。至依證人張懿麒之證詞可知,就被告有向范振銓借錢乙事,證人僅係聽聞范振銓所述,而非證人所親聞親見,另范振銓當初係告知證人,段昌隆將上開深圳房屋「提供予」范振銓使用,而非「出售」予范振銓,惟所謂「提供」,法律概念上與「借貸」相符,而與「出售」係不同之法律概念,則原告稱段昌隆積欠范振銓新台幣331萬元,故將深圳不動產出售予范振銓,用以清償債務云云亦顯非事實。又李蕾從未將原證4之內容提供或交付予證人,證人之所以會認為原證4內容係李蕾交付予范振銓,皆係聽聞原告范振銓所片面告知。再依證人張懿麒證詞可見,李蕾於奇盈公司之工作內容僅涉及要發給客戶的品項及代工金額,並未涉及帳款收取等之情事,帳戶收取係由奇盈公司之財務所處理等語,更可見原證4並非李蕾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件,而係李蕾用以記錄段昌隆及其配偶之工作及家庭收入明細,李蕾亦無將上開文件透過公司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必要。
(三)關於范振銓主張段昌隆向其借貸部分:
  1、原告范振銓未提出105年11月2日、同月9日有借款2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之證據,被告段昌隆否認其與原告范振銓間有此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原告雖出具原證7稱係段昌隆配偶李蕾所做之借款明細,意欲證明段昌隆於105年11月2日、同月9日分別向原告范振銓借款200,000元、300,000元之事實。惟李蕾在奇盈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均為公司同事知悉,他人得隨時登入伊之電子信箱進行任何動作,同事亦經常使用李蕾之電子信箱收發信件,有李蕾與公司同事105年12月2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以及106年3月28日之電子郵件紀錄可資證明(被證6)。由被證6之105年12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同為奇盈公司員工之Gina向李蕾詢問:「mindy之前有給你申請流程嗎有什麼帳號嗎」,被告配偶李蕾回答「....你去我電腦裡面郵件找,沒關係」等語;且106年3月28日之電子郵件紀錄亦有Gina告知被告配偶李蕾:「我已經從你的信箱發給老闆跟我」之記載,足徵被告配偶李蕾於原告奇盈公司之電子信箱帳號並非僅有伊可使用自明。
    ⑵據此,原告銓所提之電子郵件紀錄當不足證明該借款明細係由李蕾本人製作並由其本人寄出,該電子郵件顯欠缺形式證據力而不得用以作為認定范振銓有借款予段昌隆此等事實之證據。且原告范振銓復未能提示其與段昌隆間之借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顯不能證明其於105年11月2日、同月9日有借款200,000元、300,000元予段昌隆之事實。
  2、被告段昌隆於105年12月30日雖向原告范振銓借貸2,810,000元而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業經段昌隆清償而消滅:
    ⑴被告段昌隆為購屋雖曾向原告范振銓借貸2,810,000元,以墊付房屋頭期款,但因范振銓不斷向段昌隆索討此筆款項,故被告段昌隆於106年間,另向友人洪英俊、李宛虹借款(被證7),由洪英俊及其配偶李宛虹代為匯款新台幣4,165,200元,至范振銓個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此有匯款紀錄可茲稽證(被證27),其中281萬元乃作為悉數清償予原告范振銓之前開新台幣2,810,000元之借貸款,餘款100多萬元則為段昌隆借貸予范振銓之借貸款。足徵被告段昌隆已無欠款,其與范振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經清償而消滅。
  ⑵又證人李蕾109年2月13日庭訊時證稱:「(法官問:你或是段昌隆在這段期間有無因為買房屋跟范振銓借款?)在大陸時我先生說范振銓會拿一張台幣281萬的支票給我,我先生說是范振銓會先幫我們墊這筆錢,我有跟他的財務拿這張支票」、「(法官問:這是什麼錢?)是我們當初買房屋要付的首付」、「(法官問:這筆錢是否已經還了?)還了,據我所知這筆錢也有背書,也是范振銓跟朋友借的,因為我們之前與范振銓有些生意往來,他願意幫我們墊付這筆錢,是因為他還有欠我們人民幣,當時我們急著要付這筆首付款,但是范振銓當時手上也沒有這筆錢,所以這筆錢也是范振銓跟別人借的,還有請我們共同的一個姓蔡的朋友背書,後來到期要還錢給那個朋友,范振銓就要我老公快點還錢,當時我們沒有那麼多台幣,而且范振銓又跟我先生借錢,我記得我先生當時還轉了400多萬給范振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10),上開借據是否即為被告要返還原告范振銓代付之281萬,以及范振銓事後向被告之借款,故段昌隆向他人週轉金額所簽立之借據?)對,這筆錢是我先生跟朋友借的,其中就包括請范振銓之前墊付的281萬,但是范振銓說他這筆錢要還給姓蔡的朋友,他還需要更多的錢,然後我先生就跟朋友一起借,然後一起轉給范振銓」、「(法官問:除了這281萬外,你們還有向范振銓借錢嗎?)沒有,基本上是范振銓跟我們借錢比較多,他沒有再拿過什麼錢給我,他去大陸都是跟我們拿錢比較多」、「(法官問:這是誰寄給誰的郵件?(按:原證7))這個表格確實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誰寄的,我確實有跟財務拿281萬的支票,這個信箱雖然是我的,但是我從來沒有做過借款明細給他……,我完全沒有在11月2 號、11月9號跟范振銓拿這50萬」等語。可知被告段昌隆為墊付房屋頭期款而向原告范振銓借貸之新台幣2,810,000元業已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段昌隆除此之外即無再向原告范振銓借款,是原告范振源主張被告積欠新台幣331萬元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段昌隆既已悉數清償對原告范振銓之債務,兩造間自不可能再有以深圳房屋價值抵充台灣此筆債務之約定存在,是原告范振銓之主張顯不實在,殊不足採。又李蕾之電子信箱帳號除本人外,尚有原告范振銓、張懿麒、羅宇凡及黃慧如等人能使用,實無從知悉原證7之郵件究係由何人製作與寄發,況李蕾既已否認該郵件為其所製作與寄發,故不能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於105年11月2 號、105年11月9號有向原告范振銓借款分別借款新台幣20萬、30萬元之依據。
(四)又本件被告二人並未提供伊其等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戶代為收受原告公司貨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主張為真,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二人有施以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違背國民道德觀念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該方法又何以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要件?故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731,759元,顯屬無據。又段昌隆奧原告間有長期交易往來之合作關係,故李蕾受段昌隆指示,會將合作關係中涉及原告部分之收支明細,在李蕾自己的手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范振銓,此觀被證28李蕾與段昌隆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李蕾確實受段昌隆指示記載被告家庭之生活收支,以及段昌隆生意上之往來明細,全然與原告公司之貨款無干。退步言之,縱認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中有部分款項對應至李蕾或段昌隆設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戶,惟原告若欲主張前開各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均係原告公司之貨款而屬原告公司所有,渠應先舉證證明渠與被告李蕾、段昌隆確有約定由被告二人提供其等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戶,作為代收原告公司貨款之用乙節為真。然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亦無證明原告有權收取被告二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況原告或原告公司於中國大陸或香港本設有銀行帳戶,可自行收受貨討本無虛假由他人之手,且李蕾斯時甫進入原告公司就職,與原告范振銓非親非故,原告豈有可能將幾百萬之公司貨款全部交由剛到職之新人收受,任由幾百萬之公司貨款流入李蕾之帳戶中?綜上,被告李蕾及段昌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本屬其等個人所有,要與原告或原告公司無涉。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蕾返還2,731,759元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段昌隆與其配偶李蕾前均曾任職於范振銓經營之奇盈公司,段昌隆負責奇盈公司在大陸業務及貨款事宜。而奇盈公司為便於中國客戶給付貨款,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約定借用段昌隆及李蕾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深圳皇崗支行之A帳戶及李蕾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深圳梅林支行之B帳戶、招商銀行深圳梅林支行之C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並約定由李蕾定期製作上開帳戶之交易及往來明細提供給奇盈公司及范振銓確認。嗣被告與李蕾於107年3月31日離職,惟迄至106年9月28日止,奇盈公司尚有人民幣608,409.75元在被告上開帳戶。因被告拒絕返返還,顯係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入己,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蕾返還上開款項。又段昌隆另於106年11月間向奇盈公司借款1,367,308元,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9日向范振銓分別借款各20萬元、30萬元;復於105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迄今均未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段昌隆、李蕾連帶給付奇盈公司2,731,759元及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蕾給付上開款項;並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應給付奇盈公司1,367,308元,給付范振銓331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奇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2紙、被告與李蕾之勞保投保資料、「往來人民幣明細」及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4紙、奇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紙、票號JA0000000之支票票存根、支票紀錄簿翻拍照、借借款明細郵件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2頁),被告雖不爭執段昌隆有向范振銓借貸281萬元用以支付購屋款,惟辯稱業已清償,且兩造間並無借用帳戶關係,段昌隆亦未曾向奇盈公司借款1,367,308元或向范振銓借款50萬元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借用上開A、B、C帳戶關係?上開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Excel表是否為李蕾所製作,用途為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往來人民幣明細」表結餘人民幣608,409.75元折算新台幣之金額,有無理由?(三)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給付奇盈公司1,367,308元,給付范振銓33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確有向被告借用上開A、B、C帳戶收取奇盈公司在大陸地區客戶給付之貨款,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Excel表及電子郵件為被告配偶李蕾所製作:
 1、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2017下)」Excel表確係由李蕾所製作,業據被告於108年8月16日答辯狀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李蕾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證稱:伊有提供系爭B、C帳戶給范振銓使用,但不是給范振銓專用,另包含紀錄段昌隆做生意貨款及家庭生活開支,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其中以徵信發的表格(即本院卷一第34頁)為其製作,另以郵件發送的Excel表格非伊製作,伊信箱未設密碼,公司同仁可以直接到伊的瀏覽器進入伊信箱發送郵件,Excel表中部分金額與其手機記錄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為其家庭收支開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惟經比對原證4郵件Excel表格內容(本院卷一第33至33頁),與證人李蕾所稱其於微信所製作並寄予范振銓之收支表(見本院卷一第34頁),除Excel表有編號註明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是李蕾以此置辯,已非可採。又原告前就段昌隆未返還借款提出詐欺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8號),及就段昌隆及李蕾未返還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表所載人民幣貨款提出侵占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9號),而李蕾於前開詐欺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表確係伊幫伊先生段昌隆製作,段昌隆請伊作好後傳給范振銓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見他字卷第86頁)。再觀之李蕾所不否認其與范振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其於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B帳戶帳號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范振銓,次日二人對話稱:「李蕾:您尾號*7107的卡於10月20日22:41個人網銀交行轉入425790.80元(交通銀行)。范總,交行剛收到這筆款。范振銓:知道了,謝謝」,嗣李蕾並製作系爭B帳戶Excel收支表,於105年12月7日以更新往來人民幣明細郵件通知范振銓稱「12月6日、7日兩天共計轉出50萬人民,匯率是4.53,所以您共計收到新台幣金額是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等情。而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2017下)」Exce表係根據2017年上半年往來人民幣明細表所記載結餘款項所接續記錄,此有李蕾於106年9月29日寄予范振銓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106年9月26日,李蕾復將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2017下)」Excel表編號28至40表格截圖以Line聯絡范振銓稱「李蕾:今天剛到的45萬,星期五可以換。是不是也要換回來?范振銓:嗯,老段有聯系了,晚一點可能會再進20。李蕾:20收到了…」(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核二人對話內容與原證4之Excel表編號39、40記載王金鋒於9月26日分別匯入45萬元、20萬元人民幣等情相符。再參以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2017下)」Excel表編號4經手人/事由欄記載之葉文昌於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59號到庭證稱:「…范振詮先生我有跟他買過貨,他有一筆貨款是匯到李蕾的帳戶,我是用中國農業銀行的大陸人民幣帳戶匯給被告李蕾」、「(你為何要匯給李蕾,而不是匯給他們的公司?)因為范振詮叫我匯到被告李蕾那裡。(你為何於106年7月5日轉帳人民幣50,2865元給被告李蕾?是,這是告訴人(即范振詮)賣記憶卡給我跟在大陸金光泰公司合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已足認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Excel表
   ,確係李蕾依據系爭A、B、C帳戶奇盈公司貨款收支情形所製作,並就帳戶金流往來情形定期向范振銓報告,並製作該明細供范振銓核對。
 2、被告雖辯稱李蕾於奇盈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均為公司同事所知悉,不確定前開電子郵件何人所發,並提出被證5李蕾與原告公司同事Gina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然徵諸常情,個人職務上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因涉及工作權責與責任劃分,自僅由使用人支配管理。此亦經證人即奇盈公司經理張懿麒到庭證稱:「(你認識被告段昌隆跟他太太李蕾嗎?)認識」、「(他們兩位有無受僱奇盈公司?)有」、「(段昌隆、李蕾擔任何職務?)段昌隆負責國外業務,李蕾負責國內外帳務即收取帳款、對帳」、「(跟你們公司交易的貨款如何支付?)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在大陸開設帳戶,所以收取人民幣款目前是透過段昌隆提供的帳戶給我們使用」、「(到目前為止還是嗎?)現在我不知道,我說的是之前在大陸的客戶買賣貨款是透過段昌隆提供的帳戶」、「(你怎麼知道?)因為INVOICE是我製作的」、「(訂單跟付款帳號有何關係?)我們發給交易相對人訂單時上面會註記品名、細項及金額,最底下會附上一組匯款的帳號」、「(奇盈公司員工EMAIL跟工作電腦使用情形?)公司會提供給我們一組帳號、密碼讓我們登入再修改密碼作為個人使用」、「(密碼只有個人知道?)對」、「(證人有無看過原證4明細表?)有」、「(何時看過?)時間忘記了,但是這份LIST後面有客戶名稱,後來是我去跟客戶對帳」、「(你為何會看過?)范振銓有拿來跟我對帳,因為INVOICE是我製作的,他有詢問我INVOICE上面的金額是不是正確」、「(你知道這份明細表是誰製作的?)應該是AMY李蕾做的」、「(你為何會認為是李蕾做的?)因為Daniel范振銓有拿給我看,應該是李蕾直接給他的,我沒有做過這張明細表,因為公司的帳是李蕾做的」、「(上面的金額每一筆你都知道嗎?)不是」、「(哪幾筆是你了解的?)卷第31頁編號28、32,卷第33頁編號3 、5 ,我用鉛筆標示出來」、「(這幾筆是什麼?)客戶匯入的貨款」、「(這幾筆訂單都是你接的?)是」、「我剛剛看錯了,卷第33頁編號5 是支出,不是收入,另外三筆都是大陸的」、「( 剛剛證人說國外的帳是李蕾做的,國外是指大陸客戶嗎?)是大陸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5頁)屬實,是由個人信箱寄發出去之信件,於通常情形均可認定係該信箱使用人所為,方為事理之常。查前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顯示為李蕾,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係由他人所發出,自應由其提出足以推翻該通常事實之證據。惟被證5李蕾與原告公司同事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李蕾告知同事其電子郵件信箱未設密碼,並同意他人自行至其郵箱閱覽信件;而證人黃慧如即Gina亦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李蕾懷孕請假回大陸期間,如果有需要幫忙,伊會開她的電腦幫忙看一些資料,看看有無郵件需要回覆,但沒有幫她整理帳目資料。伊不確定李蕾的電腦沒有密碼,還是當時伊有問李蕾密碼。原證4不是伊發的,被證5第1、2項係伊與李蕾之對話,李蕾叫伊去其郵箱找速馬對帳單並轉發給范振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443頁),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其郵件信箱未設密碼,不確定前開電子郵件何人所發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新竹地檢署108年偵字第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李蕾於奇盈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同事均知,無法單憑電子郵件紀錄而認為係由李蕾寄出,核與本院前揭所得心證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3、被告又辯稱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非李蕾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件,而係李蕾用以紀錄被告夫妻之工作及家庭收入明細云云。惟查,李蕾從事對帳及紀錄收款,除了製作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向范振銓報告外,尚有將款項進出往來之細節以LINE及微信通信軟體通知范振銓,此觀之原證3李蕾與范振銓間之line對話 截圖「李蕾:今天剛到的45萬,星期五可以換。是不是也要換回來?范振銓:嗯,老段有聯系了,晚一點可能會再進20。李蕾:20收到了…」(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及原證11李蕾與范振銓間之微信對話截圖「李蕾(截圖7月14日台北往返南昌機票):您確定,我就支付了?范振銓:嗯:好的。李蕾:訂好了(按即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所記載編號10,7月14日台北往返南昌機票支出人民幣6757元)。范振銓:剛剛有人轉了5萬,交行。麻煩確認一下。李蕾:有的。(按即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記載編號11)。2017年8月2日:李蕾:Daniel,早安。剛有收到5萬元。范振銓:好的(按即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記載編號12)。有收到小王的45萬。范振銓:好的(按即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記載編號13)。2017年8月3日:李蕾:Daniel,請通知客戶不要轉錢進來我的卡里面。招商的也不能用了。范振銓:好的。李蕾:我打電話問了,是被牽連的帳戶,一週之內會被解凍。不用太擔心。」即明。而范振銓隨即於106年8月3日以微信通知綽號小王者,將貨款轉匯至段昌隆所有之系爭A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106年8月16日,李蕾復將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編號26,通知范振銓「今日620000*4.37=0000000」等情,並將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編號11至27截圖予范振銓核對,二人對稱「范振銓:有進一筆50多。李蕾:OK再等一下看看別的。范振銓:嗯,沒事。進了第二筆了。李蕾:跟總金額差了80塊台幣。范振銓:應該是轉帳的跨行的費用吧。」(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徵諸常情,若如同被告所主張,前開明細為被告家庭收支,何以李蕾除了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按時向范振銓報告外,還另以LINE及微信即時通知范振銓核對?
   至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編號18、27、31、34雖有7、8、9月房屋管理費或房屋清潔費之記載,惟證人張懿麒到庭證稱:「(奇盈公司在106 年間是否有在深圳榮華區設置宿舍給員工使用?)有」、「(為何要設置宿舍?)我們出差時會去住那邊,我有住過一次」、「(那個宿舍怎麼來的?)我聽范振銓講是當初段昌隆跟范振銓借款,段昌隆提供大陸的宿舍給我們過去使用,我們在大陸有客戶,如果出差可以使用」、「…宿舍是我去過大陸才知道」、「(除此之外,還有誰住過宿舍?)葉文昌,其他我不曉得」、「(葉文昌不是你們公司的客戶嗎?)他是客戶」、「(剛剛不是說只有員工可以住?)沒有規定只有員工可以住」、「(公司還有誰住過?)我跟范振銓,還有一個跟我一起出差的員工,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3、312頁),核與原告主張106年間,奇盈公司曾將被告夫妻所有位於深圳龍華新區民清路48號東環大廈20B之房屋作為公司宿舍使用等情相符。查證人張懿麒雖係原告公司之員工,然就其因職務出差所聞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應足採信。是被告夫妻既有將大陸之房屋借予原告為公司宿舍使用,則於使用期間,房屋清潔費及管理費列為奇盈公司之支出項下,乃屬當然。至於被告又提出被證3管理處劉與李蕾之微信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7頁),內容記載「李蕾好!20B:1月份管理費229元,12月份水電費及公攤125,合計354元」,用以證明被告迄今仍在繳納此等家庭費用。惟前揭對話時間為108年1月14日,已逾原告所主張前揭房屋之借用期間,則房屋管理費自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執此抗辯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為其家庭收入明細云云,顯無足採。原告主張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乃奇盈公司業務往來、事務支出之明細,並非被告家庭生活支出紀錄乙節,應堪採信。
  4、被告雖又抗辯范振銓於中國亦設有交通銀行及農民銀行帳戶,可直接以自己名義收受貨款,其借用段昌隆與李蕾之帳戶匯款,與常情相悖云云。惟借用帳戶原因多端,基於避稅、存取方便、業務往來所需等情形所在多有。況被告亦不否認李蕾為大陸地區人士,段昌隆在大陸經商多年,則原告使用其等於當地之金融帳戶確有其便利性,並無何 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僅以范振銓於中國大陸亦設有交通銀行及農民銀行帳戶,即推認范振銓無借用系爭帳戶之需求云云,尚非可採。   
 5、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1 項另定有明文。本件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記載之人民幣往來款項確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貨款所彙整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截至106年9月28日止,經李蕾會算結果尚結餘人民幣608,409.75元,則前開款項自應歸屬原告公司所有。查被告並不爭執段昌隆及其配偶李蕾已於107年3月31日與奇盈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然被告迄未返還上開人民幣608,409.75元,並主張該往來明細所記載之款項均為其家庭收支,顯見被告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而將前揭款項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據為己有。則被告段昌隆及李蕾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前揭人民幣款項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之匯率(1人民幣=4.49新台幣)換算,經折算為新台幣(下同)2,731,759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奇盈公司2,731,759元,即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給付奇盈公司1,367,308元,給付范振銓331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則消費借貸乃能成立。
 2、就奇盈公司主張段昌隆向其借款1,367,30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段昌隆於106年11月間,以房屋裝潢需要資金為由,向范振銓要求借款,范振銓遂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分別自奇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各匯款1,067,308元、30萬元至段昌隆帳戶內,固據提出奇盈公司第一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被告段昌隆雖不爭執有收到前開二筆款項,惟否認就與奇盈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兩造間經常互有金錢匯進、匯出之交易往來,上開二筆款項係段昌隆出售貨物予奇盈公司,而由奇盈公司支付予段昌隆之貨款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奇盈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奇盈公司固有先後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匯款1,067,308元、30萬元至段昌隆帳戶之事實,惟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故不能僅以奇盈公司有此匯款事實即證明其與段昌隆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參以段昌隆與范振銓間經常互有貨款及其他金錢交易往來之情形,此有段昌隆及李蕾匯款給范振銓之通信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則本件可否認定奇盈公司與段昌隆間就系爭1,367,308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顯有疑問。況原告復又主張:段昌隆因無力清償其向范振銓借貸之331萬元借款,乃於106年5、6月間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在深圳之房地以人民幣168萬元出售給奇盈公司。經核算前揭331萬元借款約為76萬6,666元人民幣。故原告為取得深圳房地尚須給付段昌隆人民幣913,334元,此後兩造就該款項合意以人民幣結算給付。嗣奇盈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7日給付人民幣113,334元及106年9月26日給付人民幣200,000元。剩餘款項原告再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分別將1,067,308元及300,000元匯入段昌隆於台灣之帳戶內。以上兩筆金額合計為1,367,308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前開兩筆金額合計為1,367,308元款項,顯係奇盈公司支付予范振銓位於深圳房地之買賣價金,雙方自無可能就此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
   ⑶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奇盈公司與段昌隆間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奇盈公司主張其對段昌隆有1,367,308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3、就范振銓主張段昌隆向其借款331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段昌隆因週轉不靈,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9日,向范振銓現金借款各20萬元、30萬元,復於同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用以支付其向元曜公司購買竹北「景上瀞」預售屋之自備款,范振銓遂開具票號JA0000000之支票,直接向元曜公司給付前揭房款等情,業據提出李蕾於106年1月5日寄送范振銓,標題為借款明細之電子郵信(含借款明細表之附加檔)及支票存根、支票紀錄簿之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於支票紀錄簿簽名之真正及其有向
   范振銓借款28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另有向范振銓現金借款20萬元、30萬元,並辯稱:李蕾在奇盈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均為公司同事知悉,他人得隨時登入伊之電子信箱進行任何動作,同事亦經常使用李蕾之電子信箱收發信件;又段昌隆業於106年間向友人洪英俊、李宛虹借款,由洪英俊及其配偶李宛虹代為匯款4,165,200元,至范振銓個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其中281萬元乃作為悉數清償予原告范振銓之前開借貸,餘款100多萬元則為段昌隆借貸予范振銓之借貸款,故前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
  ⑵經查,李蕾先後於105年11月2日、11月9日及106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0000000pwin.com.tw「逐次」寄送借款明細之電子檔案予范振銓,信件內容分別為「Dear,范總:請您查看附件的借款明細表,再次的非常感謝您...!Best Regards,AMY-LEE」、「Dear,范總:借款明細有更新,請您查看。謝謝您...Best Regards,AMY-LEE」、「Dear,Daniel:借款明細有更新,請您查看附件。謝謝您...Best Regards,AMY-LEE」,有各該電子郵件及附加檔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42、241至247頁)。觀諸李蕾之電子郵件0000000pwin.com.tw所附之借款明細檔案,其上載有11月2日、11月9日、12月30日借款20萬元、30萬元、281萬元之事實,而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至李蕾固到庭證稱:伊於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均為公司同事所知悉,不確定電子郵件是誰寄發等語。然李蕾為段昌隆之配偶,且負責定期製作系爭帳戶之交易及往來明細提供給范振銓確認,亦為前揭借款明細之寄送者,自難期其得為客觀、無偏頗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參之證人張懿麒前揭證述內容及本院前揭(一)2項所論述之理由,應認借款明細之電子檔案確為李蕾寄發予范振銓甚明。
  ⑶惟前開郵件所附借款明細縱經認定為李蕾所製作,就前開5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借款人究為李蕾或段昌隆並未明載。而原告范振銓既主張係段昌隆向其借款,則其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單憑段昌隆之配偶即李蕾所製作之借款明細,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范振銓與段昌隆間有系爭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是尚難執之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范振銓復未能提出其與段昌隆間之借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清償借款50萬元云云,核無可取。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段昌隆就其於105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106年間向友人洪英俊、李宛虹借款,由洪英俊及其配偶李宛虹代為匯款4,165,200元,至范振銓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其中281萬元乃作為清償前開借貸,餘款100多萬元則為其借予范振銓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卷二第209、211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返還該筆借款,辯稱:范振銓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於前揭時日分別收到洪英俊及李宛虹匯入之款項,然前揭款項均係奇盈公司於台灣收受客戶貨款之後,再於系爭帳戶內支出相同金額之人民幣予客戶之款項。訴外人洪英俊及李宛虹上開匯款均為與奇盈公司之往來資金,奇盈公司並於當日即將上開款項折算為人民幣匯出等語。查前揭借據為貸與人洪英俊與借用人段昌隆於106年8月10日所書立,記載段昌隆因資金週轉事由,於106年8月10日至106年9月30日向洪英俊借款4,165,200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歸還,並未特別記載借款是否已如數交付,且借據既於106年8月10日已書立,何以記載至106年9月30日止向洪英俊借款4,165,200元特定之金額,已豈人疑竇。參之原告所提洪英俊及李宛虹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通知書總額,亦非借據所載之4,165,200元,則前開由洪英俊或李宛虹及碩英企業公司所匯款項,是否為段昌隆向洪英俊等人借款,並指示其等將借款用以清償段昌隆向范振銓之281萬元借款,實非無疑。又經本院傳喚證人洪英俊到庭證稱:「(你跟范振銓或是段昌隆有無私人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提示被證6〉有無看過這張借據?)有」、「(這張借據是什麼?)有這張,是106年,是借款、還款」、「(是段昌隆跟你借錢嗎?)是吧,我剛剛只是大概看一下」、「(借款的經過情形為何〈提示被證6〉)?上面應該有白紙黑字寫什麼時候還,這張借據我記得,段昌隆說他有週轉上的問題來跟我借錢,金額就是借據上寫的」、「(這個錢你如何交付給段昌隆?以匯款或是開票?是分幾次給還是一次給?)匯款,應該是一整筆」、「(匯款到誰的帳戶?)
     段昌隆的帳戶」、「(你是碩英公司的負責人?)   是」、「(〈提示被證27〉被證27是否你匯款的?)如果有這張匯款單,那應該是」、「(該匯款單的匯款日期為106 年8 月11日,與剛剛提示的106年8月10日借據有關係嗎?)應該沒有吧,我沒辦法很確定,因為每個月進出很多錢,三、四個月前的我都不記得,沒辦法回想三、四年前的事」、「(〈提示卷二第211頁〉106年8月16日由李宛虹匯款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李宛虹為何人?)我老婆」、「(這筆106年8月16日匯款與借據的那筆借款有無關係?)我記不起來,沒辦法判斷」、「(〈請求提示被證7匯款單〉這三張匯款單中間、下方玉山銀行的匯款單上「洪英俊」是否你本人寫的?)是的,是我本人寫的」、「(是否記得匯款原因為何?)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1頁),其先證稱與段昌隆無金錢借貸關係,惟經本院提示借據後方改稱有向其週轉借錢,惟就借款金額竟稱一次匯款至段昌隆帳戶,且經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證物,均避重就輕以不記得或無法判斷是否與上開借據之借款有關云云回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前開匯款總額與段昌隆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數額並非一致,衡諸常情,被告若係向第三人洪英俊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范振銓之款項,焉有可能易其地位超額還款,反而借款予范振銓100餘萬元?況參之兩造歷年往來之交易習慣,段昌隆如確已還款,衡情李蕾應會以郵件或通信軟體與范振銓確認。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實無從認定段昌隆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清償段昌隆向范振銓所借之281萬元借款,是被告抗辯已清償281萬元借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范振銓請求被告段昌隆給付281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奇盈公司在大陸地區客戶給付之貨款,且迄今被告仍有結餘人民幣608,409.75元拆合新台幣2,731,759元未返還,顯係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據為己有。又被告段昌隆仍有積欠范振銓借款新台幣281萬元未還,而前揭債務均屬以金錢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受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段昌隆自10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李蕾自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奇盈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段昌隆、李蕾連帶給付2,731,759元,及段昌隆自108年8月13日起,李蕾自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范振銓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給付281萬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