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陶然居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基峰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仟祥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
駁回聲請,
嗣經原告提起
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查
本件有關第一部分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予原告,顯
非對於親屬
關係、
身分權及
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
訴訟標的價額因財產
權而起訴。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
10分之1 定之,故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至於第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 萬2,91
4 元,以上共計703 萬2,91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
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7 萬696 元,
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