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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移交公共基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陶然居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基峰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仟祥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駁回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查本件有關第一部分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予原告,顯對於親屬   關係、身分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訴訟標的價額因財產   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   10分之1 定之,故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至於第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 萬2,91   4 元,以上共計703 萬2,91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   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7 萬696 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