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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烘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烽       林佳生 被   告 温福財       温歐日却       温在發       温在順       温巧蓉       曾月梅       温懿珊       温珮婷 被   告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温在富 被   告 温興隆 法定代理人 温在慶 被   告 溫在成 被   告 温陳蘭妹       温在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 如下:⑴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54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温福財、温歐日却、温在發、温在順 、温巧蓉、曾月梅、温懿珊、温珮婷、温在富、溫在成、温興隆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温福財、温歐日却、温在發、温在順、温巧蓉、曾月梅 、温懿珊、温珮婷、温在富、溫在成、温興隆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有訴請裁判分 割之必要。又原告所有之同段 368-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毗鄰,且原告已向被告温福財、温歐日却、温在發、温在順 、温巧蓉、曾月梅、温懿珊、温珮婷、温在富、溫在成、温 興隆等11人(下稱温福財等11人)購買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 持分,故請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之原告方案進行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1,54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温福財等11人共有;將編號 B部 分面積 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共有等 語。 二、參酌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之持分比例僅占全體之8.2%,系 爭土地鄰接茄苳景觀大道一側之道路境界線面寬為 42.59公 尺,故渠等分得之土地面寬僅需達 7公尺即可,符合法規及 比例原則。至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雖辯稱渠等所分得之土 地範圍寬度均應達至少 7公尺云云,惟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並無要求寬度及深度平行距離均應達最小值,是渠等此部 分所辯顯屬無據,且與渠等另稱之「基地後側境界線與鄰接 道路境界線為平行,二境界線垂直距離若為16公尺以上,即 符合最小深度為16公尺之要求」云云,亦屬標準不一致。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温福財、温歐日却、温在發、温在順、温巧蓉、曾月梅 、温懿珊、温珮婷、温在富、温興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溫在成部分: 同意按原告所提之方案進行分割。 三、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屬新竹都市計畫土地, 為「工業區」之一種,依據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 附件「一般建築基地」規定,所稱最小深度,係取道路境 界線至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最小寬度係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 之最小值。故伊等所分得之土地範圍,當道路境界線與基 地後側境界線平行時,最小深度為自基地二側境界線靠近 北側一端前進至道路境界線之垂直線長度,即16公尺;最 小寬度因道路境界線與基地後側境界線平行,且基地二側 境界線間之距離呈現自基地後側境界線端往道路境界線端 漸寬,因而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勢必為基地後側境界線,即7.19公尺,並且所分得 之土地範圍寬度均應至少有 7公尺,始不致成為畸零地而 不得建築。因之,伊等所提出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式,係符合法規規定,且能利用分得之部分土地。至新 竹市政府雖回函稱土地最小寬度為 4公尺云云,顯係混淆 誤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與非都市土地使用地別之用語,不 足採認。 (二)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不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持分業已辦理移轉登記而經原告取得權利外,亦不足 證明被告温福財等11人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三)倘依原物分割,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所分得之土地無法 單獨供建築之用,因不具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請求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及被告温福財等11人,並由渠 等以金錢補償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考量系爭土地被劃 分在「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香山地區)細部計畫」 內之牛埔工業區,該計畫將轉型住商用地,成為近水生態 為主之住宅生活空間,並鄰接公道三路等重大建設,附近 同段481至51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 1月至109 年2月期間,共有4筆交易紀錄,顯示該區土地交易熱絡, 交易價格自每坪新臺幣(下同)32.9萬元上升至41.1萬元 ,是本件應以每坪4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 124,025元)作 為補償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温福財等11人應補償 被告温陳蘭妹之金額即為12,501,720元【計算式: 1,680 ㎡×3/50×124,025元=12,501,720元】、被告温在堂4,5 14,510元【計算式:1,680㎡×13/600×124,025元=4,51 4,510元】。 (四)綜上聲明:(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證 4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54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 告温福財等11人分別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37.7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備 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温福財等 11人分別共有;上開原告及被告温福財等11人應補償被告 温陳蘭妹12,501,720元、被告温在堂 4,514,510元。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比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23至29頁),且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 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 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 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位於單向兩線車道 之路旁,與道路有2至3公尺落差(系爭土地位置較低),地 上有雜樹林及一些農作,另有一處有鐵皮木造地上物等情, 業據本院於 109年4月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 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220至223頁、第233頁)。 四、次查,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 ,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 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詳述如下: (一)按依建築法第46條訂定之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 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基地。二、側面 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 、保存區及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 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其中甲、乙種建築用地○住 ○區○○○○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或正面路寬 超過二十五公尺者,其最小寬度為 4公尺、最小深度為16 公尺。又上開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其定義如下: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二 、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 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 曲線與基地二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三、 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 距離之最小值,同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曾以 分割系爭土地涉及相關法規等節函詢新竹市政府,經該府 以109年6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90086261號函覆略以:「本 市○○段○○○○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分割後每 筆土地除應臨接建築線或以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外,土 地最小寬度及深度應符合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規 定: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或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 ,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等語(見卷第255 至 256頁)。而系爭土地面前乃公道三路,為免分割後之 土地成為畸零地而影響其經濟使用效益,本院於分割時, 自應注意分割後之土地寬度、深度均應符合上開規則,亦 即最小寬度應達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先予敘明。 (二)承上,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雖辯稱新竹市政府回函所稱 土地最小寬度 4公尺,係混淆誤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與非 都市土地使用地別之用語,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最小寬度應 為「工業區」項下之 7公尺,且整筆土地之寬度均應至少 有7公尺云云。惟查,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件圖 表,係按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分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 住宅區」、「商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其他使用分區」等項,即以 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商業區、風景區、 工業區、其他使用分區作為分類標準,未再進一步區分工 業區種類,是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主張系爭土地「乙種 工業區建築用地」應以工業區標準來認定云云,應有誤會 。 (三)本院審酌原告除原即持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外,其 於訴訟進行中已另向被告温福財等11人購買渠等名下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持分達600分之551,有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卷第55至69頁),且經被 告温福財等11人以到庭陳述或具狀等方式證實,渠等並同 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進行分割(見卷第 98頁、第211頁) ,是原告請求將其與被告温福財等11人之土地分歸於同一 範圍,另將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之土地分歸在另一範圍 ,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再者,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6 8-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卷第31頁),是若將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 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温福財等11人 共有,得使原告方便合併利用土地,而可發揮系爭土地最 大經濟效用;另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分得原告方案所示 編號 B部分土地,除分割線平整、形狀完整外,鄰接道路 一側之道路境界線寬度為 7公尺,整筆土地之最小寬度亦 超過 4公尺、最小深度超過16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圖面預 分割及面積計算成果圖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第227、第233頁),符合上揭新竹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之規定,不致成為畸零地,且對 外亦與道路相互鄰接而無成為袋地之疑慮,無論其等分割 後是否實際使用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是以,本件如依 原告主張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之分割方式進 行分割,應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多數共有人均對此 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故應為合理可行之方案。 (四)至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主張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所示之分割方式,雖其所分得土地之形狀較原告方案為方 整,然考量系爭土地乃不規則之多邊形,大致呈現自西北 往東南方向漸寬之形狀,且僅東南面與道路鄰接,是分割 後之兩筆土地所鄰接道路之各別寬度,應衡酌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始為公平。準此計算,原告及被告温福財等11 人之應有部分共計為600分之551,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 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00分之49,各占總面積之91.8%及8.2% ;又系爭土地鄰接道路一側之道路境界線寬度為 42.59公 尺,倘依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主張之各筆土地寬度即31 .72公尺、10.87公尺來分割,各占系爭土地道路境界線寬 度之74.5%、25.5%,則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所取得之土 地臨路面寬超出渠等可取得之比例甚多;反觀原告主張之 各筆土地寬度35.59公尺、7公尺,各占系爭土地道路境界 線寬度之83.6%、16.4%,雖亦超出渠等可取得之比例不少 ,惟可認已較符合兩者之持分比例。故而,難認被告温陳 蘭妹、温在堂所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公允,自無足採。 (五)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雖另主張如其分得之土地無法單獨 供建築使用,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温 福財等11人共有,再由渠等以金錢補償被告温陳蘭妹、温 在堂云云。然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 第 3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 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而言(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面積為 1,68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配,原告與 被告温福財等11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約為 1,543平方公 尺,被告温陳蘭妹、温在堂可配得約 137平方公尺,且各 自分得土地形狀完整、面積亦不致過小,復符合法規規定 而不致成為畸零地或袋地,顯無上開法條所定「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事,是被告温陳蘭妹、温在 堂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亦難採行。 (六)綜上,本院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土地交易狀況、鄰地所有權 及法規規定,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 、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除被告温陳蘭妹 、温在堂外,其餘共有人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方割均表示 同意,足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方案之分割方式 應屬妥適而可採。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 2項 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温福財 │1/8 │ ├──┼──────┼──────┤ │2 │温歐日却 │1/40 │ ├──┼──────┼──────┤ │3 │温在發 │1/40 │ ├──┼──────┼──────┤ │4 │温在順 │1/40 │ ├──┼──────┼──────┤ │5 │温在富 │1/40 │ ├──┼──────┼──────┤ │6 │温巧蓉 │1/40 │ ├──┼──────┼──────┤ │7 │曾月梅 │1/24 │ ├──┼──────┼──────┤ │8 │温懿珊 │1/24 │ ├──┼──────┼──────┤ │9 │温珮婷 │1/24 │ ├──┼──────┼──────┤ │10 │温陳蘭妹 │12/200 │ ├──┼──────┼──────┤ │11 │溫在成 │13/600 │ ├──┼──────┼──────┤ │12 │温興隆 │13/600 │ ├──┼──────┼──────┤ │13 │温在堂 │13/600 │ ├──┼──────┼──────┤ │14 │佑順加油站股│1/2 │ │ │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