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陳蘭妹
温在堂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
參萬貳仟元(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零捌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
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