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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來郎 被   告 鍾議葳即鍾仁記 被   告 劉宥伶即劉翠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配管、電纜安裝、電信設備安裝等工程;被告鍾議 葳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擔任 原告之董事長,105年10月28日改選胡來郎為董事長後,被 告鍾議葳仍繼續擔任原告之董事,負責「線路遷移與零擴( 擴援)」,私下設立與原告經營項目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之 宥銨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銨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新 竹區營業處供應科於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 26日,分別公開招標「AFNXXF651D新竹106年線路擴援積點 工程」、「AFNXXJ651D新竹106年配合政府線路遷移多點工 程」、「AFNXXJ651X新竹106年線路遷移機點發包工程」等 3件工程案,被告鍾議葳代表原告處理上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 及施工事宜,與其妻被告劉宥伶同時以宥銨公司名義參與上 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故意將報價金額設定高於宥銨公司報 價之金額,並指示原告公司會計陳玉琴在上開3件工程案報 價單上均記載「不再減價」,致上開3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 銨公司得標,致原告損失工程款3%第一階段固定利潤新臺幣 (下同)358,319元,尚有原告未能取得3件標案自行施作之 損害,參考106年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9%,應為1,074,956元 。被告行為讓業界懷疑原告為圍標之不法公司,使原告公司 之員工無法投入工作、股東不願投資、董事無力全心執行業 務、外部優良人才及資金不願投入,嚴重侵害原告公司營運 規模、商譽累積、未來發展等諸多實體面向使原告損失至少 持續3年,相當於5,195,569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己開的會議記錄無法作為有受損害的證據,刑事案件 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已將刑事案件認定的犯罪所得358,319 元全部繳納給刑事執行處完畢,百分之3的利潤在刑事庭已 經傳證人詢問清楚,原告只是一個平台,各個董事以原告名 義標案子,分給原告百分之3利潤,其餘歸屬實際執行投標 項目的董事。刑事案件只有認定105年12月16日、20日及26 日3次投標案件,原告要求3年已經超出刑事案件認定範圍,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這3年內有背信或侵害公司的行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鍾議葳(原名鍾仁記)與胡來郎、吳啟東等人於 96年間合資設立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路○○○號2樓),經營配管、電纜 安裝、電信設備安裝等工程;鍾議葳自99年12月間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105年10 月28日改選胡來郎為董事長後,鍾議葳仍繼續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欣和公司之營運分工及獲利模式為:由各該具有包商 背景之董事兼股東分配公司所營工程項目(鍾議葳負責「線 路遷移與零擴(擴援)」;胡來郎負責「桃園地區之用戶設 備整修」;吳啟東負責「市話裝、移機」;呂芳權負責「新 竹地區之高山偏遠地區用戶整修」;張維宏負責「線路維護 」),就各自負責工程項目之投標及施工相關事宜全權負責 ,如欲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或 其他政府機關、民間單位之標案時,即由各該負責項目之董 事自行決定投標(報價)金額多寡後,告知欣和公司之會計 人員,再由會計人員製作投標(報價)單投標,並由各該負 責項目之董事參與開標程序、決定是否予以減價競標;若欣 和公司順利得標並施作相關工程,即由欣和公司自業主處請 得工程款後,扣取3%(99年鍾議葳任董事長前為2%)作為欣 和公司之利潤,而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含屬執行上揭業務 之董事者)共同分配,餘款始撥予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中 華電信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供應科於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 20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公開招標「AFNXXF651D新竹106年 線路擴援積點工程」、「AFNXXJ651D新竹106年配合政府線 路遷移多點工程」、「AFNXXJ651X新竹106年線路遷移機點 發包工程」等3件工程案,因屬鍾議葳所負責「線路遷移與 零擴(擴援)」範疇,遂由鍾議葳代表欣和公司處理上開3 件工程案之投標及施工事宜,鍾議葳因此屬於為欣和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鍾議葳因另外自行設立與欣和公司前揭經營 項目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之宥銨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 銨公司),其竟與其妻劉宥伶共同基於意圖為宥銨公司利益 及損害欣和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時以宥銨公司名義參與 上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上開3件工程案報價金額依序為:50 0萬元、378萬元、375萬元),並為使宥銨公司能順利得標 ,在其代表欣和公司處理上開3件工程案之投標時,均故意 將報價金額設定高於上開宥銨公司報價之金額(上開3件工 程案依序為:532萬元、392萬元、420萬元),並依循往例 ,由劉宥伶以電話聯繫時任欣和公司會計人員之陳玉琴,告 知上開投標金額,委由不知情之陳玉琴以上開報價金額製作 報價單,並囑咐陳玉琴在上開3件工程案報價單上均記載「 不再減價」之字樣後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且於上開3件工 程案106年1月3日及5日開標時,僅以宥銨公司代表之身分出 席並就宥銨公司之報價金額均再予減價,致上開3件工程案 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決標金額依序為:479萬6,400元、 365萬7,360元、349萬200元),致生損害於欣和公司全體 得分配工程款3%利潤股東之利益。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判處:鍾議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劉宥伶共同犯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鍾議葳、劉宥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 參佰壹拾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 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 ,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開行為致上開3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致 生損害於欣和公司暨全體得分配工程款3%利潤股東之利益( 358,319元),已如前述。證人吳啟東於偵訊中稱:欣和公 司的業務及相關連的投標案都是由各個有包商背景的股東負 責,有負責工程的都是董監事。我負責新竹縣市用戶設備裝 移機、呂芳權負責用戶設備整修、胡來郎負責桃園用戶設備 整修、張維宏負責線路維護工程、鍾議葳於本案發生時負責 零星擴援及遷移。當初公司成立時就有講好,公司就個案總 工程抽2%,剩下都是歸個別負責董事,我卸任時公司抽成改 成3%,款項是工程請到款之後扣到抽成後匯給個別負責董事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號偵卷第85 -86頁)。原告雖主張尚有未能取得3件標案自行施作之損害 1,074,956元。讓業界懷疑原告為圍標之不法公司損失持續3 年,相當於5,195,569元。然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 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其若取 得系爭3件標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將自行 施作等事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自行施作,原告 主張依106年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9%計算,1,074,956元之損 害尚不足憑。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囑咐陳玉琴就原告上開3件工程案報 價單上均記載「不再減價」之字樣後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 於上開3件工程案106年1月3日及5日開標時,僅以宥銨公司 代表之身分出席並就宥銨公司之報價金額均再予減價,致上 開3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致生損害於欣和公司 暨全體得分配工程款3%利潤股東之利益,已如前述,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行為確使業界知悉並因此評斷、損及原告商譽與 信用權,及影響公司、董事工作、外部人才、資金投入之證 據,原告請求至少持續3年相當於5,195,569元之損失未能舉 證證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前開行為所受被告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於358,3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7年9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5 號卷第15-16頁)即自10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58,319元,及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