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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何曜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ACT商品公司(ACT Commodities B.V.) 法定代理人 Bram Niels Bastiaanse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 保證書,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即原告係外國法人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聲請人依法提供擔保以前, 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 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規定,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 得逾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所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 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 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營業所設在荷蘭,在我國無事務所 ,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陳甚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3,917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628,632 元;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已 逾50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 及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30萬元為當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現 金1,557,264元為當(計算式:628,632元+628,632元+300 ,000元=1,557,264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逾期 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