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修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何曜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ACT商品公司(ACT Commodities B.V.)
法定代理人 Bram Niels Bastiaanse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
保證書,逾期未提供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即原告係外國法人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
住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聲請人依法提供擔保以前,
拒絕
本案辯論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
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規定,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
得逾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所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
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
0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營業所設在荷蘭,在我國無事務所
,此觀原告
起訴狀所陳甚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3,917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628,632 元;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已
逾50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
及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30萬元為當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現
金1,557,264元為
適當(計算式:628,632元+628,632元+300
,000元=1,557,264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逾期
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