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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張威鴻       周筠庭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星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房 屋之五樓及六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科 學園區新竹縣○○鄉○○○路○○○號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 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 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1 樓、5 樓、6 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 區新竹縣○○鄉○○○路○○○ 號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 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5 樓、6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500 元(依系 爭租約第4 條,月租金為741,510 元,惟原告以741,500 元 計算,下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4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0-91 、145 頁)。原告所為上開 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明棋,嗣變更為紅星控 股有限公司,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本院卷第90-93 、96頁),自應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約定自原告給 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之隔日即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將系爭房屋1 樓部分、5 樓及6 樓整層出租予被 告,另將系爭房屋所屬車位40個出租予被告;嗣兩造於107 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屋所屬另外2 個車位簽訂租賃契約,期 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其餘租賃條件 不變(下合稱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19 、44頁)。依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825,510 元予原 告(含系爭房屋1 樓、5 樓、6 樓共741,510 元、車位42個 共84,000元),嗣兩造口頭約定車位個數由42個縮減為33個 ,應付租金由每月825,510 元縮減為每月807,508 元,有發 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48 頁)。 ㈡詎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及原告為其代繳之 水、電費,亦有代墊費用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9-55 頁), 原告乃於108 年7 月16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發函向被告 表示於108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繼續以大量機器設備與辦公室設備占有系爭房屋5 、6 樓,且未將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予以遷 出,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為證(本院卷第58-69 頁)可稽,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5 、6 樓,並將其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營業稅籍地址自 系爭房屋地址遷出。 ㈢再者,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 據。系爭房屋1 、5 、6 樓總出租坪數為1,177 坪,總月租 金為741,500 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 、6 樓之出租坪 數共1,058 坪,故被告每月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6, 531 元【計算式:741,500 元÷1,177 坪×1,058 坪=666, 531 元】,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531 元。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1-4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 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 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發票、通知 終止系爭租約信函及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3-19 、44-57 頁 ),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5 、6 樓,洵屬有據。 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 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現為系爭房屋地 址之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 卷第51-54 頁),堪認被告現仍以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其公 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屬妨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 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 理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登記,亦屬 有據。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合法終止 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5 、6 樓,自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第1 、4 條約定明定:本約廠房地址為新竹縣○○鄉○○村○○○路 ○○○ 號一樓部分、五樓、六樓整層及一樓公設分攤,出租面 積為1,177 坪,房屋租金為741,510 元(本院卷第14頁), 是原告以系爭房屋1 、5 、6 樓總出租坪數為1,177 坪,總 月租金為741,510 元(原告以741,500 元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5 、6 樓之出租坪數共1,058 坪等情,計算被 告每月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6,531 元【計算式:74 1,500 元÷1,177 坪×1,058 坪=666,531 元】,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5 、6 樓之日止,按月以666,531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5 、6 樓;系爭租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5 、6 樓之日止,按月以666,531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所在地及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3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說 明: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1,656,600元,總面積14,747.21 平 方公尺,5 樓面積1,762.34平方公尺,6 樓面積1,762.34平 方公尺,按5 、6 樓合計面積換算課稅現值。31,656,600元 ×{(1,762.34+1,762.34 )/ 14,747.21 }=7,566,135元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辦理遷出登記之部分,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辦理遷 出登記之部分,須待判決確定始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無從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