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中
原 告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
被 告 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芳青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石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更懋
被 告 陳南菁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石創有限公司(下稱石創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石創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
地興建廠房,約定廠房興建完成後,由被告陳南菁取得廠
房
所有權,被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
嗣
被告石創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將其中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356-5 號廠房)轉租
予原告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
復於104年9月
15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356-6 廠房)轉租予被告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印肯公司 )。而依被告石創公司與各承租人簽訂之
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保證租賃
標的不得供作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
因而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與甲方( 即被告石
創公司 )
無涉」,
詎料被告印肯公司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
因其從事研發、生產及噴墨墨水,而於系爭356-6 號廠房
內存放大量供加工使用之丙酮等易燃物。嗣於106 年10月
11日下午12時25分許,系爭356-6 號廠房附近空地起火後
,火勢因上開有機溶劑而迅速蔓延,並延燒至原告宏騰公
司承租之356-5 號廠房,致原告存放於系爭356-5 號廠房
內之機器設備因本件火災遭燒燬。
(二)被告印肯公司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對於火災發生後之延
燒控管,更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
惟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就本件火災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
內被告印肯公司所提各項溶劑安全資料表所示,被告印肯
公司儲存於系爭356-6 號廠房之丙酮廢油墨已達5,320 公
斤。被告印肯公司雖辯稱其已將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丙
酮廢油墨交由環保單位清運處理,系爭356-6 號廠房內係
存放閃火點較高之丙酮廢油墨,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等語,
惟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
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附表一之
分類標準可知,閃火點於攝氏250 度以下之油類液體仍為
公共危險物品,縱如被告印肯公司所述系爭356-6 號廠房
未儲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然其既言明仍
存放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供回收再利用,其
丙酮含量自不可能太低,否則必將無法達成再利用之目的
,基此合理評估其閃火點應仍介於攝氏60度至200 度之間
,仍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示「第四
類」公共危險物品中「第三石油類」之範圍,是被告印肯
公司儲存丙酮廢油墨仍屬公共危險物品。縱不計入被告存
放之丙酮廢油墨,另系爭356-6 號廠房內另有二處存放二
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丁內酯、二乙二
醇甲乙醚、二乙二醇二乙醚等溶劑(下合稱有機溶劑)分別
為29桶、39桶。而上開溶劑均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
第1 項第4 款所示「第四類」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
體」,且有機溶劑之存量均達危險物品管理辦法附表一所
規定之4.33倍,顯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之管制量。又
依火災鑑定書內記載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
尚有存放紙箱、樹脂等大量可燃物品
等情,可知被告肯印
公司於未符合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2 項
規定,在未符合消防安全標準之系爭356-6 號廠房內儲存
大量公共危險物品,更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6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廠房內堆放空紙箱,為本件火災擴大燃燒
之主因。
(三)被告石創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
建廠房,並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附加條
款之約定,可知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均為被告石創
公司所建,且被告石創公司明知其應就廠房結構、消防安
全性問題負責,仍於興建系爭廠房時未使用防火材質,而
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建材,顯然不具備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所規範之標準。是被告石
創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本件火災火勢自系爭
356-6 號廠房延燒至系爭356-5 號廠房,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石創公司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陳南菁與被告石創公司簽立之
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加條款既約定,被告陳南菁同意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石創公
司興建廠房使用,除廠房完工後係登記於被告陳南菁名下
,被告石創公司更將興建成本攤提為被告陳南菁之租賃所
得,亦即實質上係由被告陳南菁負興建廠房之終局出資責
任,可知被告陳南菁為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陳南菁既為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之所
有權人,自應依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火
災火勢自系爭356-6號廠房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而原告宏騰公司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生產原料等
,均設置於系爭356-5 號廠房,因本件火災已付之一炬而
不
堪使用,依公司財產目錄可知 (詳本院卷一第175 至17
7 頁) ,本件火災前1 年年底扣除折舊之財產總額為5,83
7,529 元,又106 年起至本件火災發生前新購入的財產為
3,422,786 元(詳本院卷一第179 至223 頁),合計損失9,
260,315元。另原告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
)將部分機器設備置於系爭356-5號廠房內,供原告宏騰公
司使用,亦因本件火災全部燒燬,損失2,804,695 元,上
開金額均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為此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飛騰公司2,804,69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宏騰公司9,260,3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印肯公司部分:
1、依火災鑑定書
所載,及證人劉倉印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菸蒂引燃系爭356-6 號廠房鄰地之雜
草所致,是本件火災
乃因鄰地起火之偶發事實所致,系爭
356-6 號廠房確係鄰地之雜草起火燃燒後,
嗣經消防員到
場後火勢並未撲滅,因當日風勢強勁,致火勢延燒至系爭
356-6 號廠房外牆,致系爭356-6 號廠房之鐵皮外牆確實
因受燒而呈現軟化、向內彎曲,依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印肯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然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
不負賠償之責。
2、又系爭356-6 號廠房為鐵皮屋,而鐵皮屋之建築結構、材
料均不堅固,一旦溫度逾攝氏600 度以上,即會破壞其建
築結構,況一般火場溫度皆達攝氏1,000 度以上,鐵皮屋
之鋼骨即容易受熱彎曲,使整間鐵皮屋塌陷,致屋外火勢
竄入內部。其次,鐵皮屋多為加高、加大空間之設計,如
遇火災發生時,將使火災初、中期有充沛之氧氣供應,有
利於燃燒進行,且系爭356-6 號廠房興建時,其內部並無
防火區劃,一旦小火形成,如未能初期控制火勢,將使廠
房內之一般易燃物加速分解,加上鐵皮屋之材質除無法阻
隔熱能,及火災燃燒時熱煙持續囤積於屋內等情,容易形
成巨大火爐。又本件被告石創公司興建鐵皮屋時,為使屋
內有更大空間,興建時各棟鐵皮屋均未於四周保留空地,
而與鄰棟鐵皮屋緊鄰搭建,而鐵皮屋建築本身並不耐燃,
將導致火災發生時加速火勢延燒速度。倘被告石創公司興
建廠房時均使用防火建材,鄰地所生之火源即不會輕易燒
入系爭356-6 號廠房內,從而,系爭356-5 號廠房因本件
火災受燒,致原告之設備受損,與被告印肯公司存放逾管
制量之溶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易燃液
體及可燃液體達管制量之4.33倍等語,惟經被告印肯公司
計算,上開有機溶劑之存放量僅達管制量之3.44倍,
而非
原告主張之4.33倍,且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管制量
僅為最低標準,該辦法僅係規定儲存量若逾該管制量時,
對超過管制量不同倍數
予以不同規範,原告顯係曲解該管
制量之用意。且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 (下稱
另案判決 )亦認定被告印肯公司堆放之溶劑、紙箱、樹脂
、色粉、閃火點大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色漿桶、PE
瓶等物,均非危險物品,對此因鄰地空地起火、強風助長
火勢之偶發事件,
難認得以防患,故被告印肯公司就本件
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4、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印肯公司已將閃火點低於攝
氏60度之丙酮油墨廢液委由環保公司處理,系爭356-6 號
廠房內僅存放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可知被
告印肯公司就廢油墨之處理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356-6 號廠房內之有機溶劑因本件火
災所生之輻射熱而起火燃燒,惟通常火災發生5 至10分鐘
內溫度即竄升至攝氏500 至600 度,本件火災自消防隊接
獲報案後逾40分鐘仍未撲滅火勢,其溫度可能高達攝氏60
0 至800 度,即使系爭356-6 號廠房內僅存放紙板、木板
,無任何有機溶劑,紙板、木板仍會因鐵皮屋不耐燃之特
性而起火燃燒,是本件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 、356-6 號
廠房與被告印肯公司有無存放逾管制量之有機溶劑,確實
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原告仍主張本件火災火勢延燒係因被
告印肯公司存放逾管制量之有機溶劑所致,應由原告負
舉
證責任。
4、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印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石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被告石創公司於另案對被告印肯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時,經
本院於另案中對本件火災發生之事實經過所為調查,認定
本件火災與被告印肯公司無直接關係,故被告石創公司認
為
兩造於本件火災中均為受害者。且本件被告石創公司已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時原告即知系爭廠
房為一般鐵皮廠房,非工業廠房,契約中亦註明係就廠房
現況使用,是原告不得因承租後發生意外,再向被告石創
公司主張結構不符合安全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陳南菁部分:
1、被告陳南菁為系爭廠房坐落土地即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係將上開土地出租
被告石創公司興建廠房,約定租期為15年,是雙方係成立
租地建屋契約。而系爭廠房為被告石創公司承租上開土地
後自行出資興建,與被告陳南菁無涉。系爭廠房雖登記被
告陳南菁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此乃被告陳南菁與被告
石創公司間就租賃稅捐上之約定,事實上系爭廠房房屋稅
長年來係由被告石創公司所繳納,且關於系爭廠房之出租
、收租事宜,均由被告石創公司管理,故系爭廠房實際應
為被告石創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陳南菁。
2、縱認系爭廠房為被告陳南菁所有,依火災鑑定書所載本件
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所致,可知本件火災發
生與建築物之設置或管理之瑕疵無關,自與民法第191 條
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系爭
廠房之材質及設置位置有加速延燒之可能,惟其未舉證以
實其言,且此因素與起火原因及原告之損害無必然之相當
因果關係,亦難認系爭廠房之存在及使用之建材係火災損
害之發生原因,尚不得以系爭廠房之建築建材等因素,即
謂被告陳南菁應負工作物所有人
侵權行為責任。
3、另原告宏騰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及清單,乃其自行製作之
私文書,事實上是否確有如目錄所載之物品,且該物品是
否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在於系爭廠房,均有不明。而原告
飛騰公司、宏騰公司提出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
渠等曾購
買該等物品,惟未能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該等物品確實存
在於系爭356-5 號廠房內,自無從證明其損害,原告僅以
清單及發票主張賠償,自乏所據。
4、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南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石創公司前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由
被告陳南菁取得廠房所有權,被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
被告石創公司,雙方於103年12月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嗣被告石創公司復將其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
路○○○○○號之廠房於104年6月8日轉租予原告宏騰公司,約
定租期至119年5月31日止;被告石創公司另將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鎮○○路○○○○○ 號之廠房於104年9月15日轉租
予被告印肯公司;被告石創公司另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鎮○○路○○○○○號、356-7廠房轉租予大享容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二)系爭廠房東側空地於106年10月11日12時25分起火後,將
系爭356-5、356-6、356-3及356-7 號四間廠房內物品燒
燬。
(三)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號廠房內置放逾越管制量之易
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溶劑、丙酮廢油墨及空紙箱。
(四)兩造對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 6號廠房內置放逾越管
制量之有機溶劑、丙酮廢油墨及空紙箱,使火勢擴大延燒
至系爭356-6 號廠房及大享公司承租之廠房,及原告承租
系爭356-5 號廠房,造成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受有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火材質,使
火勢自系爭356-6號廠房快速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火勢自系爭356-6 號廠房延燒至系
爭356-5 號廠房,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飛騰公司2,804,695 元,原告
宏騰公司9,260,31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石創公司前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廠
房興建完成後,由被告陳南菁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被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嗣被告石創公
司先後將系爭356-5 號廠房轉租予原告宏騰公司、系爭35
6-6 號廠房轉租予被告印肯公司、系爭356-3 、356-7 號
廠房轉租予訴外人大享公司。而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
6 號廠房1 樓存放有機溶劑、色漿桶、樹脂、色粉及丙酮
廢油墨,另於2 樓夾層存放PE瓶及紙箱,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系爭356-5 號廠房位於系爭356-6 號廠房北側,而
上開2 間廠房西側分別為系爭356-3 、356-7 號廠房,有
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
可稽( 詳本院卷
一第435頁、第437頁)。另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
許,系爭356-6 號廠房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處樹木、
雜草起火,
嗣後延燒至系爭356-5、356-6、356-3及356-7
號4間廠房,將上開4間廠房內物品燒毀,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
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置放逾
越管制量之有機溶劑、丙酮廢油墨及空紙箱,其存量逾危
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之管制量,使火勢擴大延燒至被告印
肯公司承租之系爭356-6 號廠房、大享公司承租之系爭35
6-3 、356-7 廠房,及原告承租之系爭356-5 號廠房,致
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印肯公司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為被
告印肯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 號
廠房內存放丙酮廢油墨、大量紙箱及有機溶劑,為本件火
災擴大延燒之主要原因乙節,既為被告印肯公司所否認,
則原告即應就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火災,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依廠房之鐵皮變色
、軟化之情形,及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後分析研判,認為
起火戶為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東側空地;復依現場
燃燒情況,及報案人陳述本件火災發生時為東北風等情,
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
草;又起火處排除化學物品自然、煮食不慎、敬神祭祖、
機械設備故障、人為整地、遺留火種等因素;再據以第一
、二位通報者陳述偶有燃燒垃圾、雜草味道等情,研判起
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導致本件火災可能性較大,此
有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研判可稽 (
詳本院卷一第313 至317 頁) ,復依證人即火災鑑定書之
製作人劉倉印於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
:「( 問:本件火災起火的原因根據火災調查報告書上的
記載,起火處是在東北邊堤防靠近路口的樹木雜草,不排
除菸蒂點燃雜草導致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是否如此? )答
: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頁)。又兩造間對起火處及火
災鑑定書敘述之內容均不爭執,
堪認本件火災係由系爭35
6-6 號廠房東北邊空地,並不排除為菸蒂引燃雜草起火,
火勢再延燒至系爭廠房所致,故被告印肯公司就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洵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印肯公司將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
油墨交由環保單位處理,系爭356-6 號廠房內僅存放閃火
點大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而上開廢油墨
及有機溶劑均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危險物品,且
扣除上開丙酮廢油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之易燃有
機溶劑亦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管制量。又系爭35
6-6 號廠放內另有存放大量紙箱、樹脂等可燃物品,故被
告印肯公司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有責任等語,惟依火災鑑定
書所繪系爭356-6 號廠房之火災平面圖所示,被告印肯公
司固於廠房內存放丙酮廢油墨、溶劑、樹脂、色粉、色漿
桶、紙箱、PE瓶等物(詳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5頁),惟
存放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之丙酮廢油墨,均為丙酮含量
較低、閃火點較高之廢液,並將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
油墨委由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運
、處理,此有被告印肯公司提出其與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
書」在卷
足憑(詳本院卷二第223至308頁),復有被告印肯
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過磅紀
錄單、事業廢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
資料等件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09至329頁)。另依被告印肯
公司提出之溶劑安全資料表所示,其存放於系爭356-6 號
廠房內之有機溶劑閃火點均至少大於攝氏70度,而色粉及
樹脂之自燃溫度則至少大於攝氏300 度,有上開安全資料
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二第331至411頁),堪認於正常溫度
環境下,並無自燃
之虞。且依被告印肯公司法定代理人鄧
芳青於消防局承辦人員詢問時陳稱:「( 倉庫內有無使用
火源? )沒有」、「一定禁煙」,及其員工鍾年勝陳稱:
「(倉庫有無使用火源?)沒有」、「有禁煙」、「只有我
抽菸,但我不會在倉庫裡面抽」等語,有火災鑑定書檢附
之談話筆錄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49 至361 頁),且兩造亦
對火災鑑定書內容均不爭執,堪認上開談話筆錄內容詳實
,
足證被告印肯公司未將上開廢油墨等有機溶劑儲存於靠
近火源處,系爭356-6 號廠房內亦規定禁菸,應認被告印
肯公司對於防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
難認被告印肯公司有何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對火災
之擴大有
重大過失可言。
4、原告另主張被告印肯公司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9 條、
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規定,而將上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
溶劑儲存於鐵皮建造之系爭356-6 號廠房乙節,且其儲存
量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管制量之4.33倍,復堆置大量
紙箱,自會造成本件火災擴大燃燒情形乙節,經查:
⑴被告印肯公司辯稱原告主張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
下列規定:.。.三、經常整理及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
、內櫬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
爆之物品。」為108年6月11日所修正,並非本件106 年10
月11日火災當時之規定,依106 年5月8日修正危險物品管
理辦法第46條規定:「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其安全
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放置空紙箱、內櫬紙、
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即難認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堆放空紙
箱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當時之規定。
⑵又按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為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中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三石油類,係指在一大氣壓時
,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 度者,其管制量為「
非水溶性液體」:2,000公升;「水溶性液體」:4,000公
升,此為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附表一所明示。經查,被告印肯公司雖自陳其於系爭356-
6 號廠房內除閃火點大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外,另有
堆放有機溶劑等語。且依證人劉倉印於本院10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二乙二醇丁醚醋酸酯、
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丁內酯、二乙二醇甲乙醚、二乙二醇
二乙醚等溶劑,是否為易燃液體或是可燃液體? )答:是
」、「(問:上開溶劑是否屬於危險物品?)答:我們有經
過後續的查詢,是屬於危險物品第四類」、「( 問:所以
在堆置場所有管制存量的限制? )答:如果有達到管制量
的話是需要的」、「( 問:堆置上開溶劑的場所,是否要
經過消防局審查他堆放的位置、設備、圖說? )答:據我
事後了解,如果達到管制量是需要的」等情( 詳本院卷三
第42至43頁 ),復經其庭後補提書面資料陳述:「如以丙
酮廢油墨閃火點大於60度C 認定而言,是危險物品易燃液
體第四類第二石油類…有關第四類易燃液體有高度易燃性
、易爆性及受熱膨脹性等特性」乙節(詳本院卷三第87頁)
,可知被告印肯公司存放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之丙酮廢
油墨及有機溶劑,均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附表一第四類所列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而
有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
適用,且上開危險物品之儲存有存
量之限制,而被告印肯公司亦不爭執其於系爭356-6 號廠
房內存放逾管制量之有機溶劑,應認被告印肯公司確於系
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管制量之
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應受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規範。
⑶再按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牆壁、樑、柱及地板為
防火構造、窗戶及出入口,設置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窗、避雷設備應符合CNS12872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
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為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
不在此限,其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得為20公
尺以下;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
滲透之構造;儲存第四類物品未達管制量5 倍者,其建築
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四週保留空地寬度應達0.5 公尺以上,危險物品管理辦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但書、第10款後段定有明
文。且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
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
料建造;若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4 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上開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第13款後段亦有明示
。再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21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
第7 款至第14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
物,並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
6 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 平方公尺;牆壁、
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
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第二層以
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
有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上開管理辦法第22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可知危險物品管理
辦法係
主管機關針對各類危險物品性質及各類危險物品達
管制量之各項倍率時,分級制定不同之儲存規範之管理措
施甚明。
⑷
是以,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建築,依證人劉倉印補提之書面
資料記載:「鐵皮屋火災之溫度約在20分鐘左右即可上升
超過600 度C ,強度下降至原有強度的四成以下;依ISO8
34的升溫曲線,火場在20分鐘內即可能升溫至800 度C ,
在此溫度下一般鋼材的降伏強度及彈性模數,已下降至原
有強度的一成以下。故火載量大,燃燒溫度如果已達到60
0 度C 或800 度C 時,確切的實驗數據依據不同實驗環境
會有所落差,鐵皮屋鋼材會朝火點火載量大的地方彎曲」
等情(詳本院卷三第89頁),復依證人劉倉印庭呈之火災搶
救報告書所載,自下午12時25分03秒接獲報案
迄至消防人
員下午12時35分01秒抵達現場,有上開報告書在卷足憑 (
詳本院卷三第51頁),可知縱本件被告印肯公司未於系爭3
56-6號廠房內存放逾越管制量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
惟自消防人員接獲報案迄至抵達現場,已有將近10分鐘之
時間,
期間內火場溫度至少上升至攝氏600 度,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此時系爭廠房之鐵皮材質強度已下降至一成下
,則本件火災擴大延燒之原因,亦有該鐵皮材質因無法承
受火災現場而彎曲,致火勢竄入系爭廠房內,造成火勢進
入廠房後引燃廠房內物品之可能。復
參酌證人劉倉印於本
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起火處在東北
處,因為那邊風大,會沿著雜草沿西南吹下來,而雜草離
廠房很近,廠房本身不耐燃,有輻射熱,而三間廠房很近
(印肯公司、宏騰公司、大享公司),這三間公司堆放的東
西,大享公司是玻璃瓶、木棧板、宏騰公司是機台,印肯
公司有堆放有機溶劑與紙類,所以起火後會有造成擴大燃
燒的情況」、「( 問:造成擴大燃燒的情況,有無包括鐵
皮廠房本身的因素在內? )答:也會有鐵皮與存放物質的
關係」、「( 問:所以當天起火之後,堆置的物品都會造
成延燒的情形? )答:溶劑、紙類都會」等語( 詳本院卷
三第43頁 ),另依證人書面補陳之資料記載:「紙類與木
棧板是相同材質,差異在於材質密度。客觀上紙類如何堆
疊與木棧板如何擺放,靠近火源距離輻射熱、周遭擺放物
品等客觀情形皆會影響燃燒狀況」乙節( 詳本院卷三第87
頁 ),可知本件火災擴大之原因應為強勁之風勢與耐熱性
不佳之建築材質,及系爭廠房內堆放之物品及擺放位置等
情形所致,並非僅有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
堆放逾越管制量之上開丙酮廢油墨、有機溶劑,即足以導
致或助長火災之擴大延燒。
5、參以火災發生時,被告印肯公司法定代理人鄧芳青於接獲
失火通知後,
旋即致電交代員工應提醒消防人員應對有機
溶劑使用泡沫滅火,並經被告員工鍾年勝確實執行無誤,
有火災鑑定書所附之談話筆錄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49 至
351 頁、第355 至357 頁 ),亦堪認被告印肯公司對於火
勢之蔓延,已盡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且原告就被告印肯公
司如未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逾越管制量之丙酮廢油
墨及有機溶劑,而僅存放一般諸如紙類等易燃物品,原告
所使用系爭356-5 號鐵皮廠房在被告印肯公司所使用系爭
356-6 號鐵皮廠房著火後即不會遭到延燒一事,既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時,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逾越管制量
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之事實,即
遽認係造成原告使用
系爭356-5號廠房遭火災延燒之主因。
6、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
存放逾越管制量之溶劑、紙箱、樹脂等大量易燃液體及可
燃物品,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使用系爭356-5 號廠
房,造成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印肯公司應
就其所受之財物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火材質,
使火勢自系爭356-6 號廠房快速延燒至系爭356-5 號廠房
,致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石創公司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90 號判決
要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
縱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得遽認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尚應審究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次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 公尺
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
在6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
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
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
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下逕稱建築技術規
則施工編) 第84條之1 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石創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
火材質,而認被告石創公司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
1 之規定,致本件火災擴大延燒,造成原告存放於系爭35
6-5 號廠房內之設備受燒毀損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石
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並未申請建築執照,則系爭廠房如係
屬違章建物,有無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尚非無疑。
3、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立之租
賃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租賃標的以現況交予乙方
(即原告宏騰公司)使用,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
得甲方(即被告石創公司)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恢復原狀」,有
原告宏騰公司與被告石創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可
憑(詳本院卷一第617至623頁 )。則被告石創公司於103年
12月5 日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廠房興建
完成後,由被告陳南菁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陳
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嗣於104年6 月8日被
告石創公司將系爭356-5 號廠房轉租予原告宏騰公司,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一般社會租賃建物常情,承租人如
欲承租某一租賃建物,勢必先會同出租人參觀該租賃建物
後,始決定是否承租該租賃建物,可知原告宏騰公司向被
告石創公司承租系爭356-5 號廠房時,勢必已先查看系爭
廠房內部結構及週遭環境,並知悉系爭廠房係使用鐵皮不
耐燃之材質所搭建,嗣雙方就租金及租賃
標的物商洽達成
合致後,方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是原告宏騰公司於簽
立上開租賃契約前,即已明知系爭356-5 號廠房為一鐵皮
建物,並未使用任何防火材質建造,則上開租賃契約既約
定「本租賃標的以現況交予乙方(註:原告宏騰公司)使用
」乙節,應認被告石創公司就其與原告宏騰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而言,被告石創公司已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及上開租
賃契約之約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鐵皮建
造之系爭356-5 號廠房供原告宏騰公司使用,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足。至
原告宏騰公司若認為系爭356-5 號廠房內有改裝防火材質
或安裝消防設備之必要,本得向被告石創公司詢問後進行
裝設事宜,並於不損害系爭356-5 號廠房原有建築之情形
下自行安裝。是原告主張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
用防火材質,造成火勢擴大燃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 356-5
號廠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顯違兩造訂約時之約定,
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火勢自系爭356-6 號廠房延燒至
系爭356-5 號廠房,致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受有損
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南菁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為被告陳南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工作物
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
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
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倘係
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
3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系爭廠房既為被告石創公司向被告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
後興建,嗣興建完成後登記被告陳南菁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再由被告陳南菁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火災鑑定結論
起火處為系爭356-6 號廠房東側空地,起火原因則為不排
除菸蒂點燃雜草導致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應認
本件火災既係因系爭356-6 號廠房外東側空地因雜草起火
所致,顯與系爭廠房在建造之初所使用之鐵皮材質無涉,
至本件火災起火後因強勁之風勢與耐熱性不佳之建築材質
有擴大燃燒情事,亦非屬系爭廠房在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情形,難認被告陳南菁應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飛騰公司2,804,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宏騰公司9,260,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