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資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
之;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前
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於
起訴狀表明以Auxin Solar LLC.為被告提起本
訴,
惟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其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108
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裁定第二點命原告補正被告現仍為外國法人等證明文件,
以確認被告是否註冊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
人等涉及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之情形,否則將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5~36頁),原告
雖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提供
兩造之報價單,表示:被告公
司人員Sherry Tai已代表被告簽署,並有Sherry Tai撰寫之
電子郵件等件
可資佐證等語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9、53~54
頁),然簽署該文件者,
非必為其法人之得為應訴之現任代
表人,又原告補正之文件其內容既非被告經我國認許,或雖
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官方證明文件,故原告自行出
具未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資料,是否與被告在美國當地之註
冊資訊相符,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
址,
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是本院再於108 年12月30
日以新院平民清108 重訴字第179 號發函通知原告須依
上開
裁定第二點補正,該函於109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
受僱
人收受(見本院回證卷送達證書),非但原告未據以補正,
亦未據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
言詞辯論期日(109 年7 月
1 日下午4 時,見本院卷第79頁報到單)到庭陳述意見,再
者,本院依原告請求按址囑託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為送達被告
本件訴訟文書,因無法寄達已被郵局退回,有
該處109 年5 月27日舊金字第10950815190 號函
正本1 件(
附於本院卷第74頁)及美方郵局掛號收據與退回信件各乙份
(外放)
可參,
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送達情形有異,本
院
復於開庭前之108 年6 月24日,電話通知原告應依上開裁
定意旨補正(見本院卷第78頁公務電話紀錄),
迄今仍未據
提出。審酌原告起訴迄今已近1 年(起訴狀收狀日:108 年
8 月28日),已獲本院多次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有當事人能
力及合法代理權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積極電催如上,既逾
期甚久未據補正,依上開條文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
繕本1件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