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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能力、法定代理權或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前 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表明以Auxin Solar LLC.為被告提起本 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其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108 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裁定第二點命原告補正被告現仍為外國法人等證明文件, 以確認被告是否註冊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 人等涉及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之情形,否則將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5~36頁),原告 雖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提供兩造之報價單,表示:被告公 司人員Sherry Tai已代表被告簽署,並有Sherry Tai撰寫之 電子郵件等件可資佐證等語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9、53~54 頁),然簽署該文件者,必為其法人之得為應訴之現任代 表人,又原告補正之文件其內容既非被告經我國認許,或雖 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官方證明文件,故原告自行出 具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是否與被告在美國當地之註 冊資訊相符,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 址,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是本院再於108 年12月30 日以新院平民清108 重訴字第179 號發函通知原告須依上開 裁定第二點補正,該函於109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受僱 人收受(見本院回證卷送達證書),非但原告未據以補正, 亦未據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109 年7 月 1 日下午4 時,見本院卷第79頁報到單)到庭陳述意見,再 者,本院依原告請求按址囑託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為送達被告本件訴訟文書,因無法寄達已被郵局退回,有 該處109 年5 月27日舊金字第10950815190 號函正本1 件( 附於本院卷第74頁)及美方郵局掛號收據與退回信件各乙份 (外放)可參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送達情形有異,本 院復於開庭前之108 年6 月24日,電話通知原告應依上開裁 定意旨補正(見本院卷第78頁公務電話紀錄),今仍未據 提出。審酌原告起訴迄今已近1 年(起訴狀收狀日:108 年 8 月28日),已獲本院多次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有當事人能 力及合法代理權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積極電催如上,既逾 期甚久未據補正,依上開條文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