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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被   告 燈興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107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85萬7,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應 依兩造簽訂系爭泛用型區塊鏈SOC產品開發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給付原告第一期研究開發費用3,050萬元,及原告 已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營業稅損失435萬7,143元,合計為3,48 5萬7,143元,嗣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其已提供勞 務之費用3,050 萬元,及原告已開立發票但尚未認列為勞務 收入之6,100萬元部分所產生之營業稅損失290萬4,762 元, 合計金額為3,340萬4,762元,並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0萬4,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起 訴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研究開發TSMC 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而被告 應於約定時期給付研究開發費予原告,依原合約第四條第 2 項第⑴款約定,於合約簽訂並確認初步規格之當月底,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款,被告於7 月27日回覆原告確認 初步規格,依約定即須給付原告第一期款共計美金300 萬 元整之新台幣(含稅),換算為新台幣9,150萬元( 按海關7 月下旬新台幣對美元收盤匯率30.5換算),被告並於7月31 日交付票號LC0000000、票面金額9 千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8 月30日之支票乙張予原告。詎該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 款,原告於107年9月18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0215號存 證信函及9月19日、9月21日之電子郵件多次催告被告應依 約付款,惟仍未獲給付,原告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 2 項之規定「若甲方未能在雙方約定時間內履約付款,… 乙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約。」,並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四 條第2項第1款及第八條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已提供 之勞務並經被告承認之勞務收入3,050 萬元(含稅),且被 告於107年9月18日在社群網站上已承認該債務,僅對外表 明其未能於期限內付款之原因,應可認被告已知悉及同意 原告認列3,050 萬元之設計勞務收入,及原告已開立第一 期300萬美金之發票總金額為9,150萬元,營業稅金額為43 5萬7,143元予被告,惟原告就其中6,100 萬元並未認列為 勞務收入部分產生營業稅損失為290萬4,762元( 計算式為 :435萬7143x6,100萬/9,150萬),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 (二)又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IFRS 00 Revenue from contracts with customers),需透過「辨 認客戶合約」、「辨認合約中之履約義務」、「決定交易 價格」、「將交易價格分攤至合約中之履約義務」、「於 企業滿足履約義務之時點或期間認列收入」等五個步驟決 定收入認列的時點及金額。而在上述步驟中,步驟4 將交 易價格分攤至合約中的履約義務,原告係就系爭合約第一 期款美金300萬元(含稅),對應合約第五條第1項第(1)(2 )點所約定履行合同之方式,依勞務付出區分下列三個「 履約義務」階段:(1)初步規格確認;⑵交付RTL code(RT L應用於乙太幣演算法);以及⑶確認RTL code(RTL應用於 乙太幣演算法 )為履行原合約之需求,原告使用台積電12 奈米先進製程,為原告第一次使用該製程,依據實際評估 及過往相關專案的經驗,上列三個「履約義務」階段所需 投入的勞務相當,因此,認列第一期款所對應三個「履約 義務」階段中,第一階段「初步規格確認」勞務完成之對 價金額,為第一期款300 萬美金(含稅)之三分之一【即美 金100萬元(含稅),以匯率30.5換算為台幣3,050萬元( 含 稅 )】,而完成該「初步規格確認」之履約義務尚需使用 原告諸多獨有之研發技術,俾使此一產品開發得以滿足被 告需求,並具市場競爭力,而原告所需投入之技術勞務, 請參原證11號補充說明。原告依IFRS 15規定需要在步驟5 於企業滿足履約義務之時點認列收入,故原告於議定與備 製完成「初步技術規格書」並交付給被告後,即滿足此階 段之「履約義務」而需認列收入。是以,上開依據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15號(IFRS 15 ),所認列第一期款所對應三 個「履約義務」階段中,第一階段「初步規格確認」勞務 完成之對價金額為第一期款之三分之一(美金100萬元 )亦 經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後,認定業已依照「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制 ,足以允當表達,故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亦即如查核意見中所述:「…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足以允當表達金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經揭露於原告107 年度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案可稽。參以被告與原告後 續協商時,被告亦於9 月18日請原告方業務提供原告的外 幣帳號,即表明其將儘速給付該等未依約給付之款項,並 未就款項數額為爭執。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4,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當時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與 被告及大陸投資人三方私下議定以比特幣募得款項投資之 方式,由被告轉換成開發晶片所需之經費(現金),後整件 計畫因中國政府發布禁止比特幣非法集資之行為而無法進 行,被告已有在媒體上做出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 違反民刑事相關法令之規範。且原告亦應列出已完成之細 項內容,方得請求被告給付3,050萬元。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研究開發TSMC 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而被告 應於約定時期給付研究開發費予原告,依原合約第四條第 2 項第⑴款約定,於合約簽訂並確認初步規格之當月底,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款,被告於7 月27日回覆原告確認 初步規格,依約定即須給付原告第一期款共計美金300 萬 元整之新台幣(含稅),換算為新台幣9,150萬元( 按海關7 月下旬新台幣對美元收盤匯率30.5換算),原告並開立9,1 50萬元(含稅)之電子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於7 月31日交 付票號LC0000000、票面金額9千萬元,到期日為8 月30日 之支票乙張予原告,詎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被告公司人員回覆之電 子郵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足見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已確認其完成系爭產品初步規格之履約義務 ,方會交付9 千萬元支票之產品研究開發費用,應與實情 無悖,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公 司董事長與被告及大陸投資人三方私下議定以比特幣募得 款項投資之方式,由被告轉換成開發晶片所需之經費( 現 金 ),後整件計畫因中國政府發布禁止以比特幣非法集資 之行為而無法進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違反民刑事相 關法令之規範云云,惟查: 1、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當初係由被告負責募資,原告負責產品 之開發、生產業務(詳本院卷第41頁),則兩造當初係因原 告具有臺灣地區半導體供應商資格,擁有晶片、系統專業 技術及知識,並與晶圓代工廠建立長期緊密之合作關係, 可接受被告委託進行TSMC 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產品 之開發、設計、封裝等事宜,方會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 系爭產品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為美金700 萬元等值之新台幣 (含稅),兩造並在系爭合約第七條風險責任之承擔中特別 約定:系爭產品在簽約時所提供最佳規格與方案,可能與 最終市場需求有所出入,故區塊鏈產業、晶片開發商,無 法事先保證晶片開發完成後符合當時市場規格,為保障被 告權益,原告將研發過程分列多項確認點,以作為被告分 階段評估是否持續開發系爭產品之參考,並於被告分階段 認可後,原告始提供後階段勞務,兩造同意得於每階段進 行前合意終止契約,惟原告所收取的開發費用,被告同意 無須返還乙節(詳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則被告依據系 爭合約書既負有支付原告研究開發費用之義務,至被告如 何覓得開發資金,顯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在簽訂系爭合約 書時復同意原告無須返還終止契約前階段之研究開發費用 ,即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有何違反法令規範 。 2、又被告提出該公司印製系爭產品之晶片白皮書上亦記載: 自中本聰2009年提出比特幣的概念以來,以區塊鏈硬體設 備為基礎的數字貨幣資產迅速發展,截止2017年,總體市 值超過5000億美元。同時,以太坊的出現讓更多的領域在 區塊鏈硬體設備上有了應用的可能,...NANO致力於通 過自身的技術研發團隊去自主研發、生產高性能、低熱量 的晶片,並且通過自身獨特的技術研發優勢,為區塊鏈專 案發展提供硬體支援。NANO將會以自身技術優勢區塊鏈化 ,提供專業的礦機顯卡晶片開發、伺服器開發等多種區塊 鏈發展所需的硬體設備,...NPU 是NANO團隊主要的資 金證明,NANO將會使用NPU 作為經濟開發上最基礎的經濟 支出,通用用戶、生產商、經銷商三方的使用和持有 NPU ,讓NANO經濟循環可以運行,NPU 是由NANO團隊發起,初 始化總量為10億。NPU兌換價格標準:1BTS=6500USDT=000 00NPU 1NPU=0.07USDT... 9.2、免責聲明:在使用NPU 提供服務過程中,您同意使用自己的判斷,常識謹慎的管 理所有資訊,材料和數字貨幣,您同意對這些資訊,材料 和代幣資產的使用自擔風險。本材料由NPU 開發公司提供 ,僅供參考,而不是招攬購買∕出售任何證券或其他金融 工具,代幣不是為了炒作,持有人沒有權利向NPU 開發公 司聲明索取除代幣先前規定可以換取指定商品外的任何資 產。...NPU 僅用作一個使用區塊鏈硬件服務商平台提 供服務的機制。因此NPU的價值可能為零、NPU不適用投機 性投資、我們不會對NPU 未來的表現或價值做出承諾、沒 有承諾其內在價值、沒有承諾繼續支付,也沒有保證 NPU 將持有任何特定的價值...9.3禁止使用NPU從事洗錢、 走私、商業賄賂等一切非法交易活動以及觸犯國家法律等 行為,若發現違法事件,將配合交易平臺凍結其帳戶,並 立即報送公安機關,由此所產生的一切損失將由用戶自行 承擔等情,亦表明被告發起之系爭產品係將研發生產之晶 片運用到區塊鏈伺服器發展所需要之硬體當中,俾以達成 不同軟、硬體技術間之整合及交互運用,及通訊連結,並 禁止使用系爭產品從事洗錢、走私、商業賄賂等一切非法 交易活動以及觸犯國家法律等行為,故被告上開辯稱兩造 間訂立之系爭合約有違反民刑事相關法令之規範云云,要 非無疑。 3、再者,對於虛擬貨幣發行者而言,代幣具有流通性高、易 吸引國際資金等優點;對投資者而言,代幣投資的低門檻 、多樣性、可攜性等特性,都是促進加密資產蓬勃發展的 因素,而為了保障投資人、管理風險,或利用虛擬貨幣進 行募資,各國證券監管之法規均有所不同,國際間尚未有 明確統一方式,又就比特幣可否視為儲存價值的資產,或 當作交易之單位,目前在日本仍有比特幣經紀商和交易所 ,且有其他加密貨幣交易所存在,難認進行比特幣交易, 必涉及不法情事,此參我國目前亦有修正證券交易法將證 券型貨幣納入有價證券管理範疇之立法審議情事,是以, 中國政府縱發布禁止以比特幣非法集資,惟被告是否無法 在其他國家以系爭產品進行集資,既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認原告研發之系爭產品必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應列出已完成之細項內容,方得請求被告 給付3,050 萬元乙節,惟被告於系爭產品晶片白皮書中已 大量引用原告之技術說明,包含原告獨有之研發技術內容 ,此可觀之白皮書中已表明被告透過與原告合作,可開發 出多種可以隨時切換各幣種挖礦池,X86指令集、原告Fle xRISC架構、多功能MCU/PC週邊控制器PCI-Express/PCI介 面及原告研發晶片獨有技術之介紹等情,並可參照原告所 提自身獨有研發技術說明(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 規格需求及可行性評估、勞費計算、技術授權契約書( 詳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1 頁至第 103頁),則原告主張其為提供系爭合約所定之初步規格書 予被告,已投入相當研發人員支出勞務費用,並進行相關 研發工作細項,可對應原告所請求之第一期款金額三分之 一美金100萬元,要非無憑,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已提供之勞務 並經被告承認之開發費用3,050 萬元(含稅),及原告已開 立第一期300萬美金之發票總金額為9,150萬元,營業稅金 額為435萬7,143元予被告,惟原告就其中6,100 萬元並未 認列為勞務收入部分產生營業稅損失為290萬4,762元( 計 算式為:435萬7143x6,100萬/9,150萬),依民法第231 條 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一紙 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34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 萬4,762元(計算式:3,050萬+290萬4,762)=3,340萬4,762 】,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萬4,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