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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訴訟代理人 葉晉昆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485元及自新竹縣政府受領 前開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4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請求之金 額,延後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新 竹縣政府之「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第二運動場整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新竹縣 政府聯繫,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機電、消防、空調之工作 ,被告負責土建工程,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29 %、被告占契 約金額比例71%。系爭工程經新竹縣政府結算驗收,結算總 價為259,682,363元,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得請領之工程 款為76,448,007元,原告實際已領之工程款為66,402,667元 。尚未領取之部分,再扣除預付款銀行手續費561,775元、 工程保固金753,079元後,依據兩造間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8,730,486元。 (二)原告雖曾因委由訴外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發公司)與新竹縣政府調解工程爭議,與永發公司協議,先 由永發代墊該件之工程款,原告則承諾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中,支付永發公司代墊之5,661,164元,然而上開約定皆為 原告與永發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並無關聯,且被告亦 未提出永發公司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也未通知債權轉讓 ,故被告不得據以扣減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又兩 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給付工程總價2%之行政作業手續費,被告 亦不得據此扣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原告部分結算金額為76,448,007元 ,目前原告已領之工程款為66,402,667元,對此金額被告固 不爭執。依原告出具予永發公司之承諾書,原告同意將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5,661,164元給付永發公司,被告已經依約 給付,永發公司並開立發票由原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筆 代墊款項係永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內部分項目之報酬,被告 代原告清償該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故被告依據民法310條或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得於承 受永發公司對原告之權利後,向原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則原告就此筆5,661,164元之工程款自不得再為 請求。 (二)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因相關行政、工務、稅務等事項, 均係由被告統籌辦理,兩造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按結算金 額2%計算之行政作業手續費,依上開結算金額計算,原告應 給付被告1,528,960元之行政作業手續費,亦應自原告得主 張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簽署如原證一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 共同投標新竹縣政府之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第二運動 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原告占契約金額比 率29%、被告占契約金額比例71%(見本院卷第19頁)。 (二)系爭工程經新竹縣政府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259,682,363 元,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6,448,007元 ,原告已領工程款為66,402,667元。 (三)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預付銀行手續費561,775元、工 程保固金753,079元。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承諾給付永發公司 之代墊款5,661,164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行政作業手續費1,52 8,960元(76,448,007X 2%),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給付永發公司之代墊款5, 661,164元: 1被告抗辯原告曾交付予永發公司承諾書1紙,上載明:原告 同意自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給付永發公司工程代 墊款5,661,164元等語,被告已依承諾書給付永發公司5,661 ,164元,故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原告 則主張該承諾書為其與永發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承諾書亦係 交付與永發公司,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原告並未爭執該 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性,僅稱係交付與永發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頁),而該承諾書經被告當庭提出原本,並經核 閱與影本相符,認為真正。承諾書上載明:「本公司晉益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發包『臺北世界大學運動 會-第二運動場整建工程』機電工程,承諾同意自該工程款 支付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代墊款5,661,164元 整,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67 頁),又依系爭工程第9次估驗計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6次估驗、第7次估驗付款時,原告自被告處受領之 工程款,即已各扣減工程代墊款250萬元,並於第9次估驗付 款時,再遭扣減工程代墊款661,164元,合計扣減之金額為 5,661,164元,即與上開承諾書所載金額相符。原告並於該 估驗計價單上蓋印之大、小章,顯見原告當時未就工程代墊 款部分表示反對,足認原告同意自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中,撥付5,661,164元予永發公司。另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予永發公司後,永發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載為工程 款,金額分別為3,150,000元及2,511,164元,合計5,661, 164元之統一發票2紙,原告並持該2紙統一發票,向國稅局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此有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108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2176888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7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 開抗辯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 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 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經查,依上開承諾書所載,工程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存於 原告與永發公司之間,原告對於永發公司負有5,661,164元 之債務,該債務本應由原告自行清償,惟原告同意自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中給付永發公司,永發公司出示系爭承諾書予被 告後,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原告之債務,並自永發公 司處取得系爭承諾書原本,核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清償之5,661,164元限度內 ,承受永發公司之權利,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償之5,66 1,164元。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與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皆屬金錢給付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 告自得以其系爭工程款債務,與原告所負之工程代墊款債務 ,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應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5, 661,164元,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承諾書係交與永發公司 ,並被告,被告不得據以主張云云,惟依民法第313條準 用第297條第1項,被告為第三人清償,承受永發公司之權利 後,經通知原告,即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已於109年1月8 日審理時當庭提示承諾書原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 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 定,足證被告為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後,已為受讓債權之通知 ,故原告主張其承諾書係出具予永發公司,與被告無涉云云 ,非為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因其統籌辦理系爭工 程行政、工務、稅務等事項,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按系 爭工程結算金額2%計算之行政作業手續費1,528,960元云云 ,原告則否認有此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 行政作業手續費,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曾有該約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泛稱係一般工程慣例,就雙方曾約 定行政作業手續費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承上說明,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簽署如原證一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約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新竹縣政府工程 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259,682,363元,原告依共同投標協 議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6,448,007元,原告已領工程款為66 ,402,6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應再扣除預付銀行手續費561,775元 、工程保固金753,079元,亦為兩造所同意(見不爭執事項 ㈢)。而被告得再扣減其已向永發公司給付之工程代墊款5, 661,164元,惟不得扣減行政作業手續費1,528,960元,已詳 述如前,從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3,069,322元(計 算式:76,448,007元-66,402,667元-561,775元-753,079 元-5,661,164元=3,069,322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 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69, 32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