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田永彬律師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吳亞澂律師
原 告 莊皓尹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行、第29行關於「香港商才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記載,應更正為「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5行關於「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