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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莊皓尹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達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吳亞澂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共拾壹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與其經營之被告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才華公司)締約,並簽發支票,而被告洪達華實施詐欺行為地點在原告新竹市上址住所,支票付款地亦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本院對本件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才華公司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共7紙合計680萬元,卷一第8-9頁)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將聲明⑴⑵變更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才華公司應返還如追加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26、32-34、36、39、41、44-47支票予原告(卷二第193、203頁,卷三第495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才華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對原告提起反訴(卷三第7頁),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2次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附此說明。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與被告才華公司締結如附表一所示10份契約、附表二所示5份契約,援引上開法條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為撤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下旬、10月初發現詐欺乙節,核與原告已兌現107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參見附表三編號25)但循法院假處分程序禁止被告提示107年10月以後到期支票之情節相符。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訴,起訴狀已載明:因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與被告才華公司簽訂數份合約並簽發包含起訴狀附表所示在內之支票計3,000餘萬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之旨(卷一第4、7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卷一第17頁),嗣原告再以108年5月16日準備書(一)狀之附表臚列15份契約之締約日期、契約名稱、內容概要、契約金額、支票到期日及金額,再次重申因受詐欺而簽立15份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卷一第57、61、64-73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16日當庭收受繕本無誤。基上,原告撤銷如附表一所示10份契約、附表二所示5份契約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106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洪達華,被告洪達華因此知悉原告擁有新竹縣峨眉鄉、寶山鄉、北埔鄉及苗栗縣苑裡鎮多筆土地。被告洪達華向原告訛稱其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擔任要職,透過其農業博士之專業團隊能力及人脈關係,栽種紅豆杉、牛樟等經濟作物及製成產品,可活化原告名下土地提高價值,另規劃設立數間公司,將原告名下土地移轉至各公司名下,交叉持股以壯大聲勢,再透過其關係可自農保基金、信保基金融資,更可引入私募基金顧問「黃博弘」挹注資金數十億元,原告獲利可達上億元之詐術,並提出標題為「外資企業在台掛牌--臺灣川越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規劃」藍圖1份(下稱股權規劃藍圖,卷一第74-75頁)詐欺原告。
㈡、被告洪達華以股權規劃藍圖向原告詐稱:
  (第一階段)先將原告名下土地移轉至新設或既有之各公司名下。
  (第二階段)在各區段土地上設立種植經濟農作物之廠房,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以各式農業專案聲請研發補助,就可向農保基金、信保基金融資取得資金,並引進私募基金。
  (第三階段)再持續擴展經營項目,待各公司整體資產價值提高,可申請上市櫃,開放大眾認購股份,以取得40億元之獲利,原告再給付被告按釋股金額5%計算之報酬
  基上規劃,被告洪達華詐騙原告先後與被告才華公司簽署如如附表一所示10份契約(卷二第195-200頁)、附表二所示5份契約(卷二第201-202頁),並簽發如附表一、二「費用」欄所示之各紙支票以執行契約。被告就初始簡單之設立公司之工商登記均完成,然被告未如實履行核心約定,即活化土地提高價值、募得資金(向農保基金、信保基金及私募基金取得資金)。
㈢、被告洪達華詐騙原告陸續簽立下列契約,取得款項:
 ⒈於106年11月29日委託被告成立川越農業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准予登記)、明皓農業供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准予登記)。於106年11月17日代理原告向林試所申請台灣紅豆杉栽培採收技術計畫、代理原告向林試所申請購買台灣紅豆杉苗木2萬株(卷一第79-86頁),然被告並無以「原告名義」購買2萬株紅豆杉。
  ⒉於106年11月29日委託被告成立台灣紅豆杉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准予登記);臺灣東方美人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准予登記)、臺灣川越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准予登記)、臺灣阿里山紅豆杉植物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准予登記)。再於106年12月20日委託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貝里斯商川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所有之香港商才華公司入股投資上開公司。及於106年12月20日委託被告代理執行峨眉鄉土地合併分割分割道路用地(卷一第87-101頁),然被告就峨眉鄉土地僅做無意義之分割,並無分割出道路用地。
  ⒊於107年1月15日簽訂「代理執行莊皓尹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股權入股契約書」(卷一第102-104頁),約定取得融資購得用以執行前開種植農作物之廠房,並稱要原告成立之公司整併,以便向農保基金申請融資。於107年2月7日簽訂「代理執行莊皓尹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104筆土地股權入股契約書」(卷一第105-120頁),約定向私募基金游說挹注資金,並以鑑價方式提高土地價值,而後向農保基金申請融資。
  ⒋於107年2月26日簽訂「代理執行莊皓尹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等41筆土地股權入股契約書」(卷一第121-126頁),約定向私募基金游說注資、並以鑑價方式提高土地價值,而後向農保基金申請融資。
  ⒌於107年3月12日簽訂「代理執行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育成中心森林副產品開發及產業鏈建置3年營運工作」契約書(卷一第127-135頁),約定上櫃規劃。於107年8月31日簽訂「智財技術資本苗木合作執行契約書」(卷一第136-141頁),約定峨眉鄉石硬子段土地農業許可建物核准,林試所費用、營業秘密、苗床處理。
㈣、料,被告洪達華並無其自稱之專業,從未游說私募基金注資,更無向農保、信保基金融資,但未能實踐其承諾於000年0月間可挹注融資、資金,卻因其規劃將原告土地移轉登記在各公司名下,衍生土地增值稅額高達7,000-8,000萬元,被告洪達華竟於107年6月5日偕同自稱為新竹縣議員陳柏維之胞弟陳柏誠至原告處所,提出由陳議員向新竹縣政府施壓免課土地增值稅,被告服務費用為700萬元,原告必須先支付70萬元由縣議員打點之詐術,有「代理執行莊皓尹新竹縣峨眉鄉石硬子段暨寶山鄉莒光段等土地申請農用移轉農企業免課增值申辦契約書」可稽(卷143-145頁),被告收取70萬元支票後即無下文。
㈤、再者,因被告原承諾之資金未挹注,然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陸續到期,被告見狀於107年9月介紹金主,由原告提供寶山鄉莒光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2,500萬元(卷一第146-149頁),被告進而索取按借款金額8%計算之服務費(稱其中5%為其他人之服務費用、3%為被告之服務費用),原告開立三張支票,二張抬頭空白由被告代為交付以支付其他人之服務費用(實際上是由被告才華公司提示兌領),另1張25萬元支票,指名受款人洪達華但因由被告才華公司提示而遭退票(卷一第150-151頁)。
㈥、被告因執行「代理執行莊皓尹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股權入股契約」,需要一座植物培養廠房,恰有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生技公司),欲以其所有之廠房(地址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20-l號)作價2,200萬元以清償對原告及其他人之債務,原告委由被告前往了解。然被告圖謀價差,竟向原告訛稱售價為2,600萬元,並稱遠雄生技公司同意按售價4%(即104萬元)給付被告服務費,先由原告簽發支票給付被告,日後再由應支付給遠雄生科公司之買賣價金中扣減。被告於是收受原告104萬元(卷一第152頁)。後因申辦貸款過程中銀行估價甚低,致被告東窗事發,遠雄生技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廠房契約,故被告本應返還上開支票,卻反於107年9月30日提示兌領該支票,造成原告損害。    
㈦、於000年0月下旬、10月初,因被告洪達華變造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經付款銀行通知原告,原告起疑調查,始知受騙。然原告已兌現票款高達2,268萬元(如附表三備註欄「已提示付款」之支票)【註:附表三備註欄「已提示付款」之支票金額總計為2,168萬元,原告計算有誤】,此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6、32-34、36、39、41、44-47支票雖未兌現但仍在被告才華公司持有當中(均載明受款人為被告才華公司)。被告佯稱活化原告名下土地提高價值,然被告無能力執行私募基金注資、產業建置等約定事項,更遑論向農保、信保基金融資,也未依契約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台灣紅豆杉苗木2萬株,更企圖以原告簽發尚未屆期之支票,於資金市場上以票貼方式換取現金(卷一第142頁)。又被告於詐騙初始之106年11月17日,提出代撰寫私募股權計劃書訛取服務費40萬元,並要原告簽立「規劃之股權私募」之報酬同意書,由被告手寫載明「預定私募15億元」,報酬為私募總金額5%(卷一第160-163頁)。倘若被告真有專業,怎無計算衍生高額土地增值稅費之問題,且被告從未游說私募基金注資、更無向農保、信保基金融資,卻一再按期提示原告簽發之支票,被告訛以「活化土地」包裝上櫃方式之詐術甚明。足見被告是有預謀詐欺原告之金錢,股權規劃藍圖未完成絕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致無法履行契約而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含簽署之契約及支票)。
㈧、至於被告辯稱:已完成受託事務、協助融資、完成多項產學合作云云。然實則:
  ⒈後龍農會貸款、京城銀行貸款係原告自行貸款,且均早於被告簽約前。又被告介紹私人貸款,又從中取得170萬元服務費,且與被告原先所稱融資管道為農保基金、私募基金無關。
  ⒉除「林試所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契約書」是以台灣紅豆杉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林試所簽約之外(卷一第42-45頁),被告所提出之林試所契約之立約人、被授權人、合作廠商都是被告才華公司,導致原告無法知悉契約內容或向林試所請求,亦悖於契約明文「代理原告執行..」之旨。
  ⒊被告所稱介紹之人,均屬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且對履行首揭契約內容毫無干係。至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也全是原告對被告洪達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才倉皇提出。
㈨、綜上,原告因受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所為之契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票款之不當得利、尚未兌領之支票;另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所有訂約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並請先依侵權行為、次依暴利行為審酌,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才華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6、32-34、36、39、41、44-47支票予原告。⑶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2人均未詐欺原告,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依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執有之支票,均無理由。
 ⒈就學經歷而言:被告洪達華為北京大學經營方略(EMBA)高級研修班結業、北京大學-新加坡國立大學高級管理課程結業、修平科技大學國際企業經營系學士畢業、逢甲大學生醫資訊暨生醫工程碩士畢業、目前就讀逢甲大學土木水利工程與建設規劃博士班,並曾於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學院、國立政治大學等進修農業、經營管理等課程,有證書可稽(卷二第274-301頁),被告洪達華確實具有農業發展和企業經營管理方面之專長(下稱農業及企管能力)。且任何人可以GOOGLE搜尋找到被告洪達華自104年起即在臉書公開之學經歷資料(卷二第248-249頁)。被告洪達華從未對原告謊稱在農委會擔任要職、或是農業博士、或是台大資優學士。被告洪達華在LINE暱稱「博士研究生華仔」,確實現就讀於逢甲大學土木水利工程與建設規劃博士班。
 ⒉就人脈關係而言:兩造係於105年初在共同友人陳振訓(大葉大學教授)之農業座談會認識,由陳振訓介紹被告洪達華之專業,原告並查證後信任被告洪達華,方於105年7月19日簽訂合作社業務服務契約(卷一第420-422頁)先試水溫。自105年7月19日開始,至107年9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作止,被告替原告規劃股權私募、活化土地資產之相關業務將近三年,原告有充分時間、能力查證被告之學經歷。被告在為原告規劃股權私募、活化土地資產相關業務期間,將自己的人脈--金主黃博弘;106年間在香港第一證券公司任職之同學陳建智(106學年度政治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科技班同學,卷二第253-258、305-307頁);友人蔡文清;台大農企業經營管理菁英班的同學多人介紹給原告認識,亦有107年8月1日活動照片、LINE對話為證(卷三第233-249頁)。至於原告是否要邀請黃博弘加入投資或委任陳建智處理公司股權私募跟上市櫃,此為原告自己的考量與被告無涉
 ⒊就業務執行而言,在原告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已完成至少(參閱卷二第321-325頁即107年10月1日神岡岸裡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所載):
 ⑴106年7月31日川越農業再利用閉鎖公司及明皓農業供給股份有限公司。
 ⑵石硬子段41筆土地入股移轉明皓農業再利用公司。石井段農牧用地入股移轉台灣紅豆杉科技農業公司。莒光段土地入股移轉尊揚生化公司。苑裡組培廠入股川越農業再利用公司。竹美山閣地上權移轉入股臺灣川越資產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完成。
 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7年4月20日完成,評估價格10億2,296萬餘元。寶山段107年7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8億多元。
 ⑷已與林試所完成多項產學合作契約。林苗培育需要時間,107年間已完成牛樟6,000株、伽羅木醇型土肉桂3,500株,未完成部分僅係土地增值稅問題,被告已退還票面金額140萬支票(票號QA0000000)。
 ⑸被告為原告完成苗栗縣苑裡鎮藍田段土地及廠房買賣,且所謂的104萬元仲介費,實際上是賣方遠雄生技公司給付被告(卷三第287-310頁),原告事後以其與地主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要求被告退還仲介費,顯然無據,因為原告並非契約上給付仲介費之人。
 ⒋就募集資金而言:原告為找尋資金,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介紹向訴外人張哲嘉借款2,500萬元,張哲嘉於107年9月5日匯款2,186萬0,400元與原告(利息內扣)。且依原定募資計畫,原告尚需3,000萬元,故被告又安排金主黃博弘至原告經營之竹美山閣談私募,但於1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說「資金已找到」、「目前不缺」等語(卷三第267頁),被告原以為原告資金已經足夠,豈料實際上原告是不想繼續履行私募計畫,且為了彌補借款的利息等支出,意欲扣減被告之報酬、土地仲介費、代墊之鑑價報告費用等。
 ⒌綜上,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不能僅因情事變更、不可抗力等因素致被告給付不能、遲延、或不完全,及原告獲利不如預期,即遽指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而有詐欺之事。反之,原告故意不領取紅豆杉穴植盤苗20,000株,自陷受領遲延,導致後續工作無法完成,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不願意給付土地增值稅並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導致股權私募破局,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㈡、原告擔任多家公司董事長且為美國林肯大學EMBA碩士畢業之高知識份子,頗具商業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圖取暴利,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無理由。原告疑因不願給付仲介費等報酬給被告,以刑事告訴逼迫被告放棄請求仲介費。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簽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契約;被告才華公司已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契約相對應之支票;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三各紙支票兌現、未兌現情形;及附表三編號26、32-34、36、39、41、44-47支票仍在被告才華公司持有當中(卷三第489-490頁)。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與被告才華公司簽訂附表一10份契約及附表二其中「智財技術資本苗木合作執行契約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洪達華是否對原告施以詐欺?詐欺內容為何?⑵若有施以詐欺,原告是否已於發現詐欺後1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⑷被告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⑸被告兌領附表三備註欄「已提示付款」所示支票金額共2,168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11條、第113條、第28條分有明文。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原告係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與被告才華公司締結如附表一所示契約:
 ⒈首查,附表一所示各契約之工作時間過短,不合常理。⓵約20日、⓶約1.5月、⓷約1.5月、⓸約1.5月、⓹約2.5月、⓺約3月、⓻約4月、⓼約4月、⓽約3年、⓾約2年。上開被告承諾之工作時間過短,完全未計入蒐集資訊時間、申請文件資料時間、主管機關投資審議、審查時間、外部會計師工作時間、外部估價師工作時間、與第三人間外部契約磋商時間、被告在同一區段時間內須執行大量工作之互相排擠等因素。被告若非因全然欠缺實務經驗而嚴重錯估工作時間,即係為求快速取得票款而虛偽陳述、誇飾其能力而為之詐術。
 ⒉次查,附表一所示各契約,均只有1-2頁,代理工作範圍極大但內容極為空泛,第三人觀之契約文字無從理解所述何事,其中執行目的、方法、效益、結果,徒憑被告一方所述。被告以「資產活化、資產整合、擴大集團價值」為誘餌,利用原告之貪念,虛設沒有實際業務內容之公司,再將原告之資產(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等)自個人移轉予公司(卷一第472-473),等同於只是將資產自右手換到左手,尚未創造任何價值,被告即能自作業過程中獲取鉅額利益。再觀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作為答辯之帳務資料(卷二第18-129頁,被告標示名稱為農委會林試所相關收據、不動產鑑定事務所相關單據、戴明煥地政士事務所相關單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關單據),違背會計原則,電腦印製傳票無人簽章負責、亦未按照兩造間不同契約書分立專門帳簿,疑似於訴訟中始倉促製作,被告才華公司貸方會計科目永遠只有「現金」1種,以如此財務管理方式及能力,奢談為原告規劃、執行向農保基金融資或者私募、上市櫃。經原告耗費極多心力將被告所提電腦印製傳票內容及所附憑證,分門別類後,整理出「土地登記代書費用」「不動產鑑價費用」「公司設立變更費用」「租金支出--林試所研究中心租金」「農委會林試所費用」等(卷二第148-151頁),方可略知被告實際工作內容。實則,被告將其受原告委任之部分工作使第三人(包括地政士、不動產估價師、會計師)代為處理後,被告本身並未執行任何受原告委任之核心工作,即取得資金(向農保基金、信保基金融資及股權私募)。
 ⒊再查:
  ⑴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⓵,被告應履行義務為撰寫私募股權企畫書,預定私募15億元;及代理原告個人及其集團企業融資。然查,被告全然未履行,既未提出私募股權企畫書,亦未為原告或集團企業募得任何資金。原告在與被告合作之前本無資金困窘問題,與被告合作後,為在短期內兌現如【附件三】所示支票票款,反致生資金困窘,107年6月5日原告即已催告被告洪達華略以「洪董,該慎重考慮後告訴您,六月份以後的費用我已經無力支付,二個合約已經到期,你未做到位,包裝、貸款、合作夥伴皆落空,…你收取的費用都是智財費,不是一般規費,但是在財務方面沒使上力,請問要怎麼走下去?至少要有第一、二筆資金來源。…」(卷三第28頁)。被告未自其承諾之私募基金、農保基金取得資金,反而於000年0月間介紹金主即訴外人張哲嘉借款2,5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新竹縣寶山鄉莒光段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3,000萬元,張哲嘉雖於107年9月5日匯款2,186萬0,400元與原告,然利息已內扣高達313萬9,600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向張哲嘉借款,年息3%,但遲延利息違約金均高達年息20%(卷一第146-149頁),陷原告於揹負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惡性循環之中。再者,被告第一次答辯時提出之被證三訊息內容(卷一第36頁),原告向被告洪達華表明「(107年8月27日)執行長:資金已經找到了,目前不缺,請轉達金主,必(畢)竟這麼高的利息不是一般行業能付的」等語(卷一第36頁),然被告之後重新提出之被證34(卷三第267頁)竟截斷完整訊息內容,只剩下「執行長:資金已經找到了,目前不缺」諉稱是以為原告資金已足夠;且以答辯狀反指:原告因私募基金已募集到位(107年8月27日收到通知),隨後被告於107年9月即接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通知,全盤推翻被告所代理之一切業務及成果,始作俑者乃原告自己…是原告違約在先云云(卷一第414頁)。被告全然曲解私募(對少數特定人私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與私人金錢借貸之區別,無意願履行契約⓵義務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⓵而簽發之支票票款4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2】。至於被告辯稱其為原告規劃股權私募、活化土地資產相關業務期間,將自己的人脈--金主黃博弘介紹予原告認識云云,然「黃博弘」此人真實年籍不詳,在刑案中經傳喚未到庭作證,被告亦未證明其有參與投資之意願或財力。
  ⑵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⓶,被告應履行義務為新設「臺灣阿里山紅豆杉植物股份有限公司」,要引進原告與被告才華公司共同設立之香港公司來臺灣投資,代理申辦費用27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明細含:1.投審投資許可手續費(含投資計畫書)2.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費3.國稅局登記手續費4.進出口卡登記手續費),設立完成後股本10萬元應各自由OBU帳戶轉入公司名下。然查,被告只有委任會計師在臺灣新設公司,但未提出證據其負擔費用一半及申辦香港公司來臺投資及自OBU帳戶轉入10萬元股本之事實,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⓶而簽發之支票票款1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4】。
 ⑶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⓷,被告應履行義務為新設「臺灣東方美人茶股份有限公司」後,亦要引進原告與被告才華公司共同設立之香港公司來臺灣投資,代理申辦費用27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明細同上⓶),設立完成後股本10萬元應各自由OBU帳戶轉入公司名下。然查,被告仍只有委任會計師在臺灣新設公司,但未提出證據其負擔費用一半及申辦香港公司來臺投資及自OBU帳戶轉入10萬元股本之事實,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⓷而簽發之支票票款13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6】。
 ⑷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⓸,被告應履行義務為新設「臺灣川越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後,要引進原告已設立之香港公司來臺灣投資,代理申辦費用27萬元由原告全數負擔。然查,被告仍只有委任會計師在臺灣新設公司,但未提出證據其為原告申辦香港公司來臺投資之事實,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⓸而簽發之支票票款27萬元【即附表三編號7-8】。
 ⑸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⓹,被告應履行義務為規劃及執行原告個人及原告經營之貝里斯川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川越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入股金額應為7億7,000萬元。然查,被告僅委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竹美山閣溫泉會館、向第三人朱秀英等人所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景觀樹木之價值(卷一第439-446頁),以及被告自行繪製之1頁私募基金申購圖(卷一第448頁),即謂已完成規劃執行,殊屬無稽,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⓹而簽發之支票票款23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9-12】。
 ⑹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⓺,被告應履行義務為將原告苗栗縣苑裡鎮藍田段土地及建物整併為價值2億元並入股川越農業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明皓農業供給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將原告之尊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閉鎖性公司後,與川越農業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川越農業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農業保證金規劃;以及協助確定原告之債務人遠雄生技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借款350萬。然查,被告僅完成將尊揚公司變更為閉鎖性公司之書面作業,以及協助確定遠雄生技公司清償借款350萬(卷一第315-340頁),其餘工作則付之厥如,被告如何將苗栗縣苑裡鎮藍田段土地及建物整併為價值2億元,亦未見估價基礎,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⓺而簽發之支票票款3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3-17】。甚者,被告因執行契約⓺需要一座植物培養廠房及與遠雄生技公司接觸過程中,知悉遠雄生技公司欲以其所有之廠房作價2,200萬元以清償對原告及其他人之債務,為圖謀價差,竟向原告訛稱售價2,600萬元,並稱遠雄生技公司同意以售價4%(即104萬元)作為被告服務費,先由原告開票給付被告,再由日後支付給遠雄生技公司之價金中扣減,原告於是再簽發104萬元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8】交付被告,被告再藉此詐取104萬元。
 ⑺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⓻,被告應履行義務為將原告新竹縣寶山鄉莒光段104筆土地整併為價值8億元;為原告規劃智財、鑑價、道路分割、申請農保基金、私募基金、技轉及授權等,使資本額達到10億元。然查,被告如何將寶山鄉土地整併為價值8億元未見估價基礎,亦不知被告規劃何內容?如何能使公司資本額達到10億元?徒以空口吹噓,未完成任何工作(充其量只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階段),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⓻而簽發之支票票款63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9-25】。
 ⑻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⓼,被告應履行義務為將原告新竹縣峨眉鄉石硬子段41筆土地整併為價值15億元;為原告規劃智財、鑑價、董監事人員股權配置、申請農保基金、私募基金等,使資本額達到15億元。然查,被告僅完成原告家族董監事人員及股權配置,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至被告如何將峨眉鄉石硬子段土地整併為價值15億元未見估價基礎,亦不知被告規劃何內容?如何能使公司資本額達到15億元?徒以空口吹噓,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⓼而簽發之支票票款4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7-31】。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始緊急循法院假處分程序,禁止被告繼續提示兌領支票,然發票日於107年9月份之前之支票均已遭被告兌領。
 ⑼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⓽,被告應履行義務為執行林試所育成中心森林副產物商品開發及產業鏈建置3年營運工作;執行原告新竹縣北埔鄉2筆土地整併為價值8,000萬元入股台灣紅豆杉科技農業股份有公司;規劃鑑價、原告家族董監事人員股權配置、公司上櫃等。然查,被告雖有撰寫「森林副產物商品開發及產業鏈建置營運計畫構想書」(卷一第214-225頁)、繳納林試所育成中心三年租金費用、執行第一年森林副產品商品開發(卷一第37-39、46-52頁)、原告家族董監事人員及股權配置。然而最重要之如何將北埔鄉2筆土地整併為價值8,000萬元未見估價基礎,亦全然未見任何關於公司上櫃之規劃,然被告卻已兌領因應契約⓽而簽發之支票票款14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3】。
 ⑽依附表一所示契約⓾,被告應履行義務為代理原告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緣於原告名下新竹縣峨眉石硬子段土地、石井段土地、寶山鄉莒光段(不含建地)移轉登記予公司法人後應徵土地增值稅7,000多萬元,被告受任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地移轉農企業免徵土地增值稅,報酬為700萬元。經查,被告洪達華向原告詐稱可藉由新竹縣議員陳柏維職權及特殊管道免徵增值稅,致原告誤信而先簽發70萬元支票【即附表三編號35】供其打點之用,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議員陳柏維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其從未幫助他人以合法或非法管道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免之事,上開證述內容於刑案判決書記載甚明(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5號被告洪達華詐欺一案,卷四第28頁)。況被告才華公司係自行提示兌領上開70萬元支票。被告明顯欠缺財務規劃能力,卻建議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公司法人名下,導致原告負擔7,000多萬元土地增值稅,更趁原告希望退還已繳增值稅或免徵增值稅,再自原告處騙取70萬元活動費,實則一事無成。
  ⒋被告洪達華固然擁有如其答辯㈠⒈所述之學經歷及證書,然曾經學習、受訓、研修不當然等於有實際操作能力,其理至明。在被告洪達華明知自己沒有財務規劃、執行能力,徒憑吹噓,並無履約真意,其擁有如答辯㈠⒈所述之學經歷及證書,不過是更便利於取信被害人之工具。
  ⒌原告係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與被告才華公司締結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被告洪達華為被告才華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詐欺行為係由被告洪達華所為,但被告才華公司明知其事實,原告仍得撤銷其與被告才華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意思表示,使契約視為全部、自始無效。縱使被告才華公司已履行一部分契約義務(與林試所之契約、新設公司、鑑價報告等),然兩造締約真意在於活化土地、提高價值、取得資金、獲取利益,而不在於實際經營農企業,故除去上開核心約定後,其他部分無法成立,故契約全部歸於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附表一所示⓵至⓾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兌現支票金額2,018萬元(40+14+13+27+230+350+104+630+400+140+70=2,018),及自110年7月1日起(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日110年6月30日,卷三第4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才華公司將所持有尚未兌現之如附表三編號26、32-34、44-47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以茲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後遲未補繳裁判費,程序不合法,且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後始擴張請求等語(卷三第313頁)。惟查,原告業已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於擴張訴之聲明時亦引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符合民法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卷二第194頁、卷三第491頁),是被告2人仍應返還已受領之利益2,018萬元,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二所示契約,其中⓫⓬⓭⓮契約(即與紅豆杉相關業務;峨眉土地分割業務)不在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支票回復原狀之範圍,本院茲不贅述。至於附表二所示契約⓯,即原告與被告才華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簽署「智財技術資本苗木合作執行契約書」,原告因而簽發【附表三編號36-42】支票。經查:
 ⒈依附表二所示契約⓯,被告工作時間自107年5月10日至109年5月9日,為其2年,主要義務為:
  ⑴被告交付原告台灣特有品系土肉桂3,500株、牛樟芝5,000~6,000株,及執行峨眉鄉石硬子段石硬子小段138-15、138-16、138-17採穗區培育技術顧問。
  ⑵被告代理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3筆林業用地3間資材室建物。
  ⑶含林試所試驗階段所有費用。
  ⑷兩造及林試所應遵守保密條款及營業秘密。
  ⑸苗床由被告處理(如附約含有機肥料),另外補貼被告50萬 元。
 ⒉被告業已執行⑴交付台灣特有品系土肉桂3,500株、牛樟芝6,000株,及已執行⑸苗床處理,上情業據被告才華公司提出其與林試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牛樟多芽體組織培養、出栽與繁殖技術」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與林試所於107年6月1日簽訂之「牛樟多芽體組織培養、出栽與繁殖技術代培育苗計畫附屬契約書」、107年6月20日林試所收取上述牛樟多芽體代培育費用收據24萬元、林試所組長108年5月10日通知被告才華公司領取牛樟扦插苗對話紀錄可稽(卷一第30-33、40頁)。就土肉桂,亦據被告才華公司提出其與林試所組長、及與原告對話為據,林試所確有通知牛樟約6,000株、土肉桂約3,600株已經可以取苗(卷一第395-396頁)。此外,原告亦自陳林試所契約、苗床部分已完成(卷二第201頁),原告既補貼被告50萬元以處理苗床,苗床已完成,被告自得受領此筆50萬元支票【即附表三編號37】,被告洪達華就此契約之簽訂並無詐欺原告,亦已逐步履行,故原告撤銷附表二所示契約⓯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2人是否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同意給付,本院觀諸107年6月20日林試所收取上述牛樟多芽體代培育費用收據24萬元、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授權金31萬5,000元(卷一第387-390頁),包含在契約⓯「⑶含林試所試驗階段所有費用」之內,被告受領1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8】,應無取得不相當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附表二所示契約⓯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無理由。
 ⒋就【附表三編號40】支票,原告於備註欄記載「尚未提示」,故原告將此紙支票100萬元計入總計「提示金額2,268萬元」並不正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備註欄應更正為「已提示付款」,然並未提出已付款之證明,此節亦未經被告辯論。況本院審酌原告自107年10月份起即循法院假處分程序禁止被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即已明示拒絕付款之意,衡情無可能於108年8月31日竟兌付此紙支票,故原告請求此筆100萬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另者,原告訴之聲明亦未請求將附表三編號40支票返還予原告,致本院無從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⒌就附表三編號36、39、41支票,因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故原告未兌現,仍在被告才華公司持有當中。雖本院審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4條撤銷契約⓯或請求減輕給付,惟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有明文,委任契約側重於雙方信賴關係,原告已不欲委任被告執行任何業務,被告自承其已於000年0月間接獲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卷一第414頁),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告才華公司返還【附表三編號36、39、41】支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附表一所示⓵至⓾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兌現支票金額2,018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才華公司將所持有尚未兌現之如附表三編號26、32-34、44-47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以茲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附表二所示契約⓯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才華公司將所持有尚未兌現之如附表三編號36、39、41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洪達華詐欺之契約及相應支票              (即卷二第195-200頁)
【附表二】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洪達華詐欺之契約及相應支票            (即卷二第201-202頁)
【附表三】原告追加聲明狀之附表--支票明細表(即卷二第203            頁)
【附表四】本判決命被告才華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卷二第203頁之編號
1
QA0000000
    600,000元
0000000
26
2
QA0000000
    600,000元
0000000
32
3
QA0000000
    700,000元
0000000
33
4
QA0000000
    700,000元
0000000
3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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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元 
0000000
3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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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元
0000000
39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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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元
0000000
4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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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0,000元 
0000000
44
9
QA0000000
  1,400,000元
0000000
45
10
QA0000000
  1,400,000元
0000000
46
11
QA0000000
  1,400,000元
0000000
47

合計
 11,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