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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翔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共同興建「晶圓 世家NO.3」建案(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建案),雙方約定 內容如下:被告委任原告負責工程規劃、發包、興建、交屋 及保固維修等事宜。被告負責籌措相關營運資金及房屋銷售 工作。原告則負責採購發包,惟總工程款需依兩造認可之新 臺幣(下同)13,500萬元內達成。工程進度目標預計於107 年8月中前取得使用執照,最遲107年10月底前可交屋。就廠 商選擇及採購金額,原告將依情況調整,被告無須干涉,惟 應以被告名義對外簽訂採購工程合約,內容須符合建經及銀 行與會計師要求之規範。被告則應支付原告總工程管理費用 共計1,135萬元(不含營業稅),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06年3 月15日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支付工程 管理費用20萬元予原告,其餘額735萬【計算式:1,135萬- (20萬x20個月)=735萬】,俟結案日期由被告一次付清予 原告。 ㈡系爭備忘錄約定俟系爭建案結案後,被告應依據下列各項分 配盈餘予原告:⒈結案日期:已售戶完成交屋且由銀行完成 撥款並經被告清償銀行土、建融金額後之次月計算;⒉依據 被告、原告目前出資金額比例80%、20%為盈餘分配比例。嗣 被告慮及結案時可能有部分房地未能銷售之情形對其不利, 故被告其後草擬「合作備忘錄增補條文」,意使原告接受以 房屋折抵盈餘,然為原告所拒,被告竟因此不給付工程管理 費餘額735萬,且命原告移出工地,始生糾紛。系爭建案之 房地既已有銷售,且已支付銀行之土、建融金額,被告即應 付清上開款項。是以,爰依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依第2條第3項、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均為公司,依據系爭備忘錄內容觀之,業已約定共同經 營系爭建案之事業,並由被告及原告分別出資80%、20%(此 亦為盈餘分配比例),且被告負責籌措相關營運資金及房屋 銷售工作,而原告則負責工程規劃、採購發包、興建、交屋 及保固維修等事宜。嗣兩造議定合夥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 元,原告隨即按其出資比例20%,於105年5月5日、10日先後 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正言之名義各匯款500萬元,共計 1,000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用 以作為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建案之出資額。是以,系爭備忘錄 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關係,核其內容已明確違反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謂之工程管理費735萬元,自屬無據。 ㈡若果法院認定系爭備忘錄有效,惟原告請求之條件亦尚未成 就,自不得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約定:「 工程管理費用支付方式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 15日止(共計20個月),每個月支付工程管理費用20萬元予原 告,其餘額735萬元【1,135萬-(20萬X20個月)=735萬】俟 結案日期由被告一次付清予原告」、同條第5項第1款則約定 :「…⒈結案日期:已售戶完成交屋且由銀行完成撥款並經 被告清償銀行土、建融金額後次月計算。」可見原告欲請求 所謂工程管理費用735萬元,乃附有「結案日期」之條件, 而所謂「結案日期」又包括兩項要件:第必須系爭建案已 全部銷售完成並交屋;第必須由銀行完成撥款用以清償被 告全部之土、建融借款金額完畢後的次月。 ㈢然系爭建案連同店面3戶及住家34戶共37戶,迄今店面均未 售出,總計尚有14戶未完成銷售(原告則主張因被告自己保 留一戶,故有13戶尚未售出),且依辦理系爭建案土、建融 之第一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顯示,被告公司至 今未清償之土、建融借款金額共計4,320萬元,足徵兩造所 約定之所謂「結案日期」之條件明顯尚未成就,故系爭備忘 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用735萬元之請求權尚未 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 ㈣況且,因原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存有下列瑕疵,除造成系爭 建案無法驗收以外,也造成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就 所受損害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⒈系爭建案地下一樓牆壁漏水嚴重,截至108年3月31日止仍未 修復,被告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修繕但未獲置理,被告乃於 108年4月17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復 ,原告竟於108年4月2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3號存證信 函回覆此係被告與訴外人駿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問題,原 告不負任何之維修責任,對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所約定 原告應負保固維修責任置若罔聞。 ⒉系爭建案復因原告施作之一樓壓花地坪積水嚴重、紗窗尺寸 不合超過200扇、窗戶刮傷超過50扇、浴室拉門全部漏水68 間、地下2樓之污水馬達故障造成污水外溢臭氣沖天等瑕疵 ,經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修繕,經其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卻依舊置之不理; 系爭建案更於108年4月29日再度發生地下2樓排水故障,造 成污水無法排除而臭氣沖天,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以新竹 南勢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復後,因原告完全不予 理會,加上住戶強烈反彈,被告只好私下請協力廠商前來修 繕,未料原告自己不修竟還私下阻止協力廠商進行修繕。 ⒊今年5、6月間多次豪大雨之關係,系爭建案地下1、2樓又陸 續出現漏水現象,由於先前原告已有惡意阻撓承包廠商進行 維修之前例,被告只好緊急自行聘僱他人修繕,因此產生相 關之費用,已於108年6月19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29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請求賠償,經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收受在案,但 原告迄今仍不處理,甚至持續阻擋承包廠商進行維修,除因 此造成系爭建案遲遲無法驗收,被告必須另尋廠商進行維修 而發生損害外,更導致被告商譽嚴重受損。待被告所受損害 之相關金額明確後,被告將立即提出,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備忘錄約定如下: ⒈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秉持誠實互信原則,共同 興建系爭建案。 ⑴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工程規劃、發包、興建、交屋及保固維修 等事宜。 ⑵被告負責籌措相關營運資金及房屋銷售工作。 ⑶原告負責採購發包,惟總工程款需依兩造雙方認可之13,500 萬內即「13,000萬(不含管理費)+預算500萬空間」。實際 總工程款目標控制於13,500萬內達成。 ⑷廠商選擇及採購金額,原告將依情況調整,被告無須干涉。 惟應以被告名義對外簽訂採購工程合約,內容須符合建經及 銀行與會計師要求之規範。 ⑸工程進度目標:預計於107年8月中前取得使用執照,最遲10 7年10月底前可交屋。 ⒉以下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同意執行: ⑸系爭建案結案後,被告依據下列各項分配盈餘予原告。 ①結案日期:已售戶完成交屋且由銀行完成撥款並經被告清 償銀行土、建融金額後次月計算。 ②應分配盈餘總額計算方式:依據結案日現金支出表之現金 餘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17%)後之餘額分配盈餘。 ③盈餘分配比例:依據被告、原告雙方目前出資金額比例為 80%:20%。 ㈡系爭建案連同店面3戶及住家34戶共37戶(門牌號碼詳見本 院第37頁),迄今尚有14戶未完成銷售(原告主張被告自行 保留一戶,故應為13戶未銷售),有建物謄本可憑。 ㈢兩造為籌措系爭建案之資金,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台北富 邦銀行進行土地、建物之融資貸款,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羅正言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授信核定通知暨確 認書可憑。 ㈣上開土建融借款因期滿必須換約,嗣轉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 ,依據第一銀行所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載明:「申請用途 :土建融資金所需」,尚未售出之系爭建案房地均設定第一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系爭建案之土建融借款 至108年3月31日原本尚有6,000萬元借款餘額,至同年4月30 日僅餘4,32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兩造約定 之結案日期為「已售戶完成交屋且由銀行完成撥款並經被告 清償銀行土、建融金額後之次月計算」,此條件是否業已成 就?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備忘錄之契 約性質為何,論述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內容, 原告之主義務為工程規劃、發包、興建、交屋、保固維修, 原告可以自行選擇廠商及採購金額,並得向被告收取1,135 萬元之工程管理費用,就上開工程管理費用,原告必須開立 請款發票予被告,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可見系爭備忘錄含有 承攬契約性質;又原告出資1,00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羅 正言於105年5月5日、10日先後以其個人名義各匯款500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本院卷第36頁),占出資 比例20%,俟結案後,按20%之比例分配盈餘,之後仍按20% 比例提撥保固款、維修費、會計師費、稅款等費用以支付「 建案後續費用」,第2條第6項明白約定,可見含有投資契約 性質,是系爭備忘錄實則為承攬與投資之混合契約。被告雖 抗辯為單純合夥契約,然被告公司設立經年(被告於101年2 月20日設立),又熟知土建融資流程,明知建經、銀行、會 計師等外部機構一向規定嚴謹之條件及審查標準,被告豈會 以「合夥契約」方式簽訂一份自始、當然、且對雙方都無效 的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致令自身對於原告 所為工程規劃、發包、興建、交屋、保固維修等事宜,毫無 請求依據?又衍生被告受領羅正言匯款1,000萬元暨由羅正 言擔任土建融資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效力堪虞之後果?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法律上之條件與期限,係法律行為之附款,均為當事人對其 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而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此於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自必須於該所附之條件成就時 始得為請求。經查,依據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工程管理 費用支付方式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共 計20個月),每個月支付工程管理費用20萬元予原告,其餘 額735萬【1,135萬-(20萬X20個月)】俟結案日期由甲方一次 付清予乙方」及同條第5項「晶圓世家NO.3結案後,被告依 據下列各項分配盈餘予原告;⒈結案日期:已售戶完成交屋 且由銀行完成撥款並經被告清償銀行土、建融金額後次月計 算」等字樣以觀(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欲請求工程管 理費用735萬元,乃附有「結案日期」之條件。 ㈢系爭建案連同店面3戶及住家34戶共37戶,迄今尚有14戶未 完成銷售,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銷售明細表一張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14張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2-93頁 ,原銷售明細表載明15戶,然本件訴訟審理期間門牌號碼延 平路一段371號2樓之2業已售出)。本院審酌未出售之房地 ,均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衡諸常情 ,若被告售出房地,買方勢必要求被告應負責塗銷前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第一銀行應被告之要求塗銷抵押權之前 ,被告自應清償其上土、建融借款,由是可見被告抗辯尚有 14戶未售出應可採信。再者,依第一銀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 明書以觀,截至108年4月30日為止,被告尚未清償之土、建 融借款金額共計4,320萬元(本院第103頁),足徵兩造所約 定之「結案日期」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 項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用735萬元之請求權尚未生效,原告 依上開尚未生效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備忘錄其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第 2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