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興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上列原告因
被告呂維儒、李信億
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
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
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
難謂
為合法。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
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
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同案被告呂維儒、李信億被訴刑事背信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均犯背信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
等情,有本
院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4頁);惟
本件被告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工
程有限公司、錦豐科技有限公司等,均非
上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
業社、鎮大工程有限公司、錦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92,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