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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麗艶        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金豹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訴訟告知人 胡永進 被   告  徐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胡永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全體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對被告 即原告董事徐鈺樹提起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及股 東大會議事錄各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4、136 ~138 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胡永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 訟,該等不動產均係坐落在新竹縣關西鎮,屬本院轄區,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基於兩造間於民國97年6 月2 日簽 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第 2 條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求為被告 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62 號受理,復據撤回 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 決書正本、確定證明書影本、106 年5 月2 日報到單及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107 年6 月29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65~95頁),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收狀 日)以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但請求被告將相同 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經原告之第三人胡永進,並 未違反上揭原則,重複起訴。 (四)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求為被告將本件10筆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胡永進(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 5 頁),對第三人胡永進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 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胡永進(見本院 卷第117 頁),惟其未曾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就本為原告所有之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筆不動產另新竹縣○○鎮○○○段○○ ○○○ ○○○○○○ ○○○○○○ ○號3 筆不動產,以上共13筆土地( 下稱爭議不動產),約定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為出名 登記之名義人,被告並應隨時配合原告將爭議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不得將爭議不動產作為抵押 或遭拍賣,如果因此使爭議不動產有遭受扣押之虞時,應立 即通知原告,另行指定借名登記人,被告應配合為變更登記 ,上開386-1 、386-2 、386-3 地號3 筆不動產,遭被告 之債權查封,且業已拍定移轉所有,於是原告以律師函終 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並提起前案訴訟,由前案一審法院判決被 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筆不動產於原告暨 賠償原告另3 筆所受財產之損害,惟被告始終拒絕為返還登 記,原告已指定第三人胡永進為登記名義人,爰引據系爭協 議書第2 條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訟 並求為擇一判准,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在該協議書後面加上土地 清冊,原告係由一群惡劣的專業人士組成,詐害二百多家臺 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的會員,假藉要開發土地成立一個工 業區募集到資金18億多元,結果目前資金18億多元幾乎全部 化為烏有,爭議不動產實為被告代表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 會內的出資股東所保留的最後一點資產,屬台灣區機器工業 同業公會的出資股東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歷年的資產負 債表中從來就沒有該項資產,此觀其102 、103 、104 年度 財務報表可證,原告已經好多年沒有召開股東大會,106 年 3 月4 日突然要召開股東大會,主要目的就是要將爭議不動 產侵吞,被告有準備通知全體被詐害股東,開會討論並推出 受託人,以便將爭議不動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保護,本件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本件10筆不動產,那被告也要親自還給系爭 協議書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盧基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 出委託書、授權書、股票、董事及土地處理小組委員應負責 催促之資料、82年3 月5 日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及82 年3 月12日更正函為證(均影本),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6 年6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 107 年6 月29日確定,如本院卷第74~86頁判決書正本、第 90頁確定證明書影本,及108 年6 月4 日更正裁定(見本院 卷第122 頁筆錄、第135 頁裁定影本)。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共(一)、(二)兩點:「(一)被告重申前案 (106 年重訴字第38號)的抗辯內容,主張自己是被害人, 而不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是否可採?(二)被告補稱願意 返還本件10筆土地,但只願意向訴外人盧基盛返還,是否可 取?」(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筆錄),本院依序判斷如 下: (一),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 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 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用於具 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 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 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 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對於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就包含本 件10筆不動產在內共13筆之爭議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經前案一審調查審理結果 ,認被告抗辯乏其所據,而採信原告之主張,並依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約定,判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開說明,因不容當事人間再 為相反之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即本院當 受此拘束,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被告自不得再 持前開陳詞,抗辯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後附之土地清冊、 該等不動產非原告實際所有、被告係被害人云云,續為與 前案認定事實之相反主張,故而被告重申前案(106 年重 訴字第38號)的抗辯內容,主張自己是被害人,而不同意 原告本件的請求,不足為採。基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2 條:「右開土地甲方(即原告,下同)為真實所有人 ,目前由徐鈺樹之名為登記所有權人。乙方(即被告,下 同)同意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信託期間對於借名登記於 乙方名下之土地,乙方同意隨時應甲方要求將右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絕無異議,全力配 合。」據此求為移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至於 指定登記名義人,則如後述),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原告併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即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121 頁第4 行陳述),本院已就原告依契約關係之 請求而為准許如上,則就原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之。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如上,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明白約定之內容 ,乙方同意隨時應甲方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 或其指定人名下,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原 告於106 年11月13日召開董事會「案由(一):原借名登 記於徐鈺樹名下之土地(不含已遭拍賣者)…,再指定登 記名義人。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新土地託管人 為…胡永進先生。」(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至言詞 辯論終結止,未經變更指定,據此被告即負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受訴訟告 知人胡永進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返還登記於訴外人盧基盛云云,則無不足取,爰判准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萬1,712 元,業據原 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其負擔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2,568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 │ │ │ │ │ │ │ ├──┼───┼────┼───┼───┼──┼────────┼─────────┤ │ 1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86 │田 │3324 │2500分之91 │ ├──┼───┼────┼───┼───┼──┼────────┼─────────┤ │ 2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381 │空白│2500 │100000分之44866 │ ├──┼───┼────┼───┼───┼──┼────────┼─────────┤ │ 3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09 │田 │519 │20分之12 │ ├──┼───┼────┼───┼───┼──┼────────┼─────────┤ │ 4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 │田 │4772 │10000分之5483 │ ├──┼───┼────┼───┼───┼──┼────────┼─────────┤ │ 5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1 │旱 │640 │全部 │ ├──┼───┼────┼───┼───┼──┼────────┼─────────┤ │ 6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2 │林 │131 │全部 │ ├──┼───┼────┼───┼───┼──┼────────┼─────────┤ │ 7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3 │田 │272 │1000分之19 │ ├──┼───┼────┼───┼───┼──┼────────┼─────────┤ │ 8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6 │田 │12090 │10000分之4585 │ ├──┼───┼────┼───┼───┼──┼────────┼─────────┤ │ 9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7-1 │田 │4520 │10000分之265 │ ├──┼───┼────┼───┼───┼──┼────────┼─────────┤ │ 10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647-2 │旱 │11363 │10000分之4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