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泓達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SailPoint Technologies,Inc.
設11120 Four Points Drive,Austin,
TX 78726,the STATE of TEXAS,USA
法定代理人 James Cameron McMartin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陳黛齡律師
蘇宏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
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
額保證書,逾期未提供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且於中華民國
境內均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
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
聲請人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 萬8,528 元現
金擔保(經聲請人即被告之複代理人更正:243 萬3,368 元
。計算式:966,684 +966,684 +500,000 =2,433,368 。
現金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均可)以前,拒絕
本案辯論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其中500,000 元即所謂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數額過高,核定標準應審酌案情繁簡
而定,
又其中966,684 +966,684 是指第二、三審之
裁判費,沒有
意見,至於籌集
擔保金定於30日內,沒有意見等語。
三、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
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
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
難,為保全被告利益,
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本件
訴訟標的為美金231 萬0,000 元,折合新臺幣7,18
6 萬4,100 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起
訴裁判費64萬4,456 元,
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
無訛,有收據
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則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96萬
6,684 元;又第三審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
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訴訟
費用之一部,是應包含於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
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
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
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
準之規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已逾50萬元,從而,相
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243 萬3,368 元為
適當(計算式:966,684 +966,684 +500,000 =2,433,36
8 )。茲依
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
均可),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