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芝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喻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該
紙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23 號
公
示催告,並刊登臺灣時報民國107 年9 月18日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附表
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23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
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
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7 年9 月18日,是至
107 年12月18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8 年3
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 年3 月29日始
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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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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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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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椰寶建設股份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107年7月30日│225,000元 │AA0000000 │ │
│ │限公司 張遠慶 │社城中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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