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金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該
紙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9 號
公
示催告,並刊登太平洋日報民國107 年8 月24日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附表
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0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
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
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7 年8 月24日,是
至107 年11月24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8 年
2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 年4 月17日
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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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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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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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鵬翰科技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北│106年12月10 │39,709元 │ND0000000 │ │
│ │限公司黃文志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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