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韋惠方
韋惠烜
再審
被告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9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
上訴
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
上訴不
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
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
上
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參照)
。又
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自應
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
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
,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
原告。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
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並
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
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合先敘明
。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
,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
要旨、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是讓再審被告這樣
糟蹋?法官有權拿我們土地變賣?況且還是沒有道德的建商
,都是為自己的利益。再審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購入韋氏宗
親土地數十筆,且明知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且新竹市政府未徵收,再審被告亦未
提要買系爭土地,其知道申請建照的時候,若要從系爭土地
出入,一定要所有地主同意才可核發建照,再審被告與建管
課官商勾結,強行通過建照審查,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要
開工,韋宏杰有到現場跟再審被告說系爭土地是伊土地,不
能拿走,再審被告置之不理,直到106 年7 月26日韋宏杰再
次去捍衛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一家人恐嚇侮辱
。再審被告遲至106 年10月2 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且
僅有3 坪左右,再審被告知法玩法,坑我們原地主,利用
法
律圖利自己,原確定判決是鼓勵建商違法侵害原地主權利,
這樣對嗎?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
區變價有何意義?只有圖利建商,再審原告及原土地
持有人
旁邊都沒有土地,留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乙區,這樣對我
們公平○○○區○鄰○○○段○○○ ○號土地是袋地,以後是
否還要走法院,原確定判決是符合經濟效益跟公平嗎?請問
原確定判決下來的土地就是再審被告的嗎?為何又可以鋪上
柏油,這種行為可以嗎?是否法官在背後撐腰?
爰依法請求
再審,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
經查,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具體事由,按諸前開說明,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