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啓霖
相 對 人 許真仁
昱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亦為同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勞資爭議事件
,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請人新臺幣(下同)101,640 元
薪資補償,分別於109 年6 月15日給付5 萬元、同年月30日
給付51,640元;及同意於109 年7 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
醫療費用256,437 元,
惟相對人
迄未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9 年6 月4 日
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
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惟依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
1.資方許真仁及昱拓建設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勞方101,64
0 元(108 年12至109 年5 月薪資補償),分二期給付,分
別於109 年6 月15日給付5 萬元及109 年6 月30日給付51,6
4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2.資方許真仁及昱拓建設有限公
司同意於109 年7 月31日前連帶給付勞方醫療費用256,437
元(以醫療單據及勞方實際支付額為准),由昱拓建設有限
公司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如保險未能給付,資方應負
責補足金額。…。」,僅其中101,640 元至遲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給付之部分已到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就此
已屆清償期而未據相對人履行之6,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其餘部分,即相
對人應於109 年7 月31日連帶給付之256,437 元之請求,未
屆清償期,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給付,
且該項約定另設有相對人係就保險公司給付不足額部分補足
其差額之條件,而聲請人就此條件已否成就及其金額為何,
亦無任何舉證與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有給付之義
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