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宇苓
相 對 人 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3月10 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年5月
15日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否則
應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9萬2,000元,
惟相對人並未
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等語,
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9年3月10日新竹縣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竹東下公館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調取
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從
而,
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