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美苓
被
上 訴 人 科園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
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
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
理由者,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
略以: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7 月起即未排班予上訴人,上訴人僅
係偶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違反規定,非經常有重大違規;10
8 年6 月30日亦非故意造成空班,依離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
確為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給付
資遣費,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
上訴意旨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
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775
元及
遲延利息,
上訴聲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0元,
然其上訴既已不合法,就擴張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僅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