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蔡瑞真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興達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達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9,1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x1/3 )=
443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443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