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羅傳仙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871,10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193元(9,580元
1/3=319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之51602元,此部金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93元(即3193元+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