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葉昆成
被 告 芎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隆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廖威翔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