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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聲川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三十二法 庭進行言詞辯論。 本件當事人應於期日前十日,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並 以書狀提出到院,繕本自行送達他造。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參看。 二、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等(見本院卷第4 頁),經 變更聲明或一部撤回後,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案由則由本 院更正為「給付工資等」)且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以致本件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之適用 小額訴訟之範圍,則依上開辦法,本件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件: 一、兩造對於本院卷第65~83頁即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卷), 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尤其對於其上記載「(二)調查事實 結果: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1 )申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民國108 年12月9 日止。(2 )申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庫房管理員兼司機職位,月薪為 新台幣29,000元。」之意見。 二、本院先前業已109 年3 月30日通知函,請被告於109 年4 月 29日下午3 時10分期日當庭提出下列1 ~5 項資料(見本院 卷第60頁),惟未仍據提出,今再次以本件裁定命被告提出 ,繕本應自行寄達他造,本院不代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65 條),並請被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與同法 第433 條之1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小額事件準用): 1、本件勞工歷次違反工作規則之時間、地點及具體情節。 2、針對上1情事其部門意見及懲處情形。 3、工作規則或有區別警告、記過、免職不等程度之員工守則 影本。 4、與本件勞工有關之工作職掌資料(釐清其具體工作內容及 上班時間)。 5、兩造歷次往來信函影本。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有無爭執: (一)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被告並無給付原 告工資。 (二)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被告並無未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 (三)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應按月提繳新臺幣1,818 元至原告 設於勞保局之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