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謄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1、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經理之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工作性質屬責任制,出勤無須打卡。
詎被
告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未告知具體事由,即片面開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以此要求原告離職、移交資料。原告擔任國
外業務經理已十餘年、長期任職於國內上市櫃企業,並有美
國州立大學企業管理系之學歷、曾修習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
全球行銷管理之碩士學分等,專業能力並無問題。
2、原告於108年6月5日及6日與資方核對薪資單時,工資已與當
時之約定不符,並希望被告公司說明,原告為賺取高收入,
薪資係以業績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公司為因應國外客戶之工
作時間,預先支付原告國際網路電話費,以作為原告隨時聯
絡國外客戶之用,原告與被告面談時已約定為彈性上下班,
但卻遭公司要求離職。被告未具體告知解雇事由,原告
亦非
不能勝任工作,故被告解雇之行為並非
適法,亦違背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
3、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以電郵通知薪資明細中之扣款依據
,
惟原告表示係以晚上打電話補早上晚到,原告係彈性上下
班,卻經被告公司強行扣款,且被告為合理化其不法行為,
不惜以工作項目、績效目標、上下班差勤打卡管理等不實部
分主張,惟原告所開發客戶近100家,目前有之客戶名單為
60家,甚至有17家客戶聯絡資訊,原告為了爭取高額業績獎
金實屬不易。
二、聲明:㈠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
及各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
抗辯:
一、被告實施彈性上下班制度,員工應於早上8 時30分至9 時間
打卡上班,惟原告於其任職約1 個月
期間,即有13個上班日
遲到,且原告於工作規則所定中午12時至1 時之休息時間結
束後,亦經常遲至下午1 時至3 時間才進公司,顯徵原告出
缺勤不正常;且被告擔任國外業務經理之職務,只需要與被
告既有之客戶接洽、招攬業務即可,惟其任職期間竟然全無
業務績效,相較於其他業務人員,亦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在
108 年6 月6 日離職後,竟仍以私人電子信箱聯絡被告之客
戶,被告因而遭客戶反應原告之行為不正常、不專業等。以
上情事均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
乃於108 年6 月6 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給付
資遣費,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
自屬無據。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係自108 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經理
之職務,而於108 年6 月6 日經被告片面表示解雇等事實,
有原告出勤紀錄表、業績進度目標統計表、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見本院卷第27、32-33 頁)等為據,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
定。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係在108 年5 月9 日
始寄發主旨為「新同事郵箱」之電子郵件,介紹原告予被告
全體員工認識,惟上開信件無從證明兩造僱傭契約成立之始
日,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
無涉,自不影響
前揭認定。而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雇,則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茲就本院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本件被告解雇原告所據之事由,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
證明書記載中,「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是被告就解雇原告之事由遂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二、被告陳稱因原告出勤不正常、且無業務績效等事由,故而無
法勝任工作,
經查:
㈠出缺勤不正常之部分:
⒈按現代勞務關係中,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
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任用、升遷
、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
冊。雇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
工知悉後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
內容。故工作規則經公開揭示後,勞工於知悉後如不為反對
表示,而繼續提供勞務者,即應受工作規則之
拘束。
⒉兩造約定之彈性上班時間為早上8:30~9:00 之間,中午用餐
及休息時間則為12:00~13:00 之間,此觀被告制訂之「謄騏
國際TSK 行政規定」,第1 點記載「上下班時間:早上
8:30~17:30,惟其每日目標達成者,可於17:30 下班,超過
一小時者超過部分始得申請加班費。公司有半個小時彈性上
下班時間為8:30~9:00 ;17:30~18:00 ,中午休息時間:
12:00~13:00 。休假前1 天上班的時間可提前至8:00,彈性
上下班時間為8:00~9:00 ;17:00~18:00 ,都
是以每10分為
基準」及第11點記載「人員於用餐時間12:00~13:00 ,外出
用餐後,回公司需打卡,超過13:10 分起回來公司,扣薪方
式如下:(具體扣薪方式下略)」(見本院卷第30-31 頁)
;且上開行政規則已經公告於被告之公佈欄,業經證人即被
告前會計兼人事人員陳渲淳到院證述:公司的上班時間是上
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吃飯時間不用打卡,中午休息1 小
時,公告欄裡有請假規定,也就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行政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明確。
堪認上開行政規定關於
工作時間之規定,即屬工作規則之性質,且已公開揭示,而
得拘束原告。
⒊原告自108 年5 月8 日到職起,至108 年6 月6 日被告表示
解雇為止之21個工作日間,共有13個連續之工作日係在早上
9 點以後始打卡上班,此有原告之出勤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2頁),並與證人陳渲淳證稱:全公司除了老闆以外,上
下班都要打卡,吃飯時間則不用,方式是電子化的按指紋或
密碼;我跟原告同一個辦公室,座位是鄰近的,原告1 週大
概會遲到3至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出缺勤未符公司規定之處。
⒋原告雖辯稱:其為責任制人員不必打卡,也無遲到之問題,
且5 月份其若出缺勤不正常,被告亦沒有扣薪等語。惟原告
就兩造如何約定其採用「責任制」,且原告不必遵守工作規
則所定上下班時間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實際上班時亦有打卡,被告方能提出前揭出勤記錄
,以及另名與原告同職級之訴外人黃文譽之出勤記錄(見本
院卷第41-44頁),
益徵原告辯稱其不必打卡
等情事,尚不
足憑信。
㈡無業務績效之部分:
⒈原告係擔任國外業務經理職務,而被告對業務人員應達成之
業績標準,係規定於
上揭行政規定第12點:「業務人員成交
買賣客戶不得低於8 戶,少1 戶需於次月補齊,如連2 月未
達到則需考核是否適任,除當月業績達到25萬除外」;而原
告在職之108 年5 月至6 月期間並未達成任何業績,其業績
結算之件數與金額均為零,同一期間在職之其他業務人員則
有業績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業績進度目標統計表
可證(見
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業務績效,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提出其開發之近60家客戶名單、部分客戶詢價、下單
進度表格,以及17家客戶之聯絡資訊等證據,主張其有業務
績效(見本院卷第91-110頁)。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詢
價、下單進度資料中,其中諸多日期標示為1月至4月份或11
、12月份之訂單處理進度,均非原告在職期間,是原告所提
有關業績之資料究否與其服被告公司之勞務有關遂非無疑,
故被告提出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業績疑義,亦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確有出勤不正常、無業務績效等情事,堪認兩造
勞動契約之客觀經濟目的並未達成;且原告於任職一個月內
,即有連續13個工作天遲到之表現,亦認係原告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所致。綜上情事,已堪認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且
一般人倘立於被告之立場,已難期待能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之存續保有信心,或得採取解雇以外之方式改善,故被告解
雇之決策,業已具備最後手段性。準此,被告依據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應屬有據。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工資之部分,即
失其附麗,
無庸再予審
酌。
肆、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
108 年6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原告5 萬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經核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