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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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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謄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1、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經理之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工作性質屬責任制,出勤無須打卡。詎被 告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未告知具體事由,即片面開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以此要求原告離職、移交資料。原告擔任國 外業務經理已十餘年、長期任職於國內上市櫃企業,並有美 國州立大學企業管理系之學歷、曾修習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 全球行銷管理之碩士學分等,專業能力並無問題。 2、原告於108年6月5日及6日與資方核對薪資單時,工資已與當 時之約定不符,並希望被告公司說明,原告為賺取高收入, 薪資係以業績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公司為因應國外客戶之工 作時間,預先支付原告國際網路電話費,以作為原告隨時聯 絡國外客戶之用,原告與被告面談時已約定為彈性上下班, 但卻遭公司要求離職。被告未具體告知解雇事由,原告亦非 不能勝任工作,故被告解雇之行為並非適法,亦違背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 3、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以電郵通知薪資明細中之扣款依據 ,惟原告表示係以晚上打電話補早上晚到,原告係彈性上下 班,卻經被告公司強行扣款,且被告為合理化其不法行為, 不惜以工作項目、績效目標、上下班差勤打卡管理等不實部 分主張,惟原告所開發客戶近100家,目前有之客戶名單為 60家,甚至有17家客戶聯絡資訊,原告為了爭取高額業績獎 金實屬不易。 二、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 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實施彈性上下班制度,員工應於早上8 時30分至9 時間 打卡上班,惟原告於其任職約1 個月期間,即有13個上班日 遲到,且原告於工作規則所定中午12時至1 時之休息時間結 束後,亦經常遲至下午1 時至3 時間才進公司,顯徵原告出 缺勤不正常;且被告擔任國外業務經理之職務,只需要與被 告既有之客戶接洽、招攬業務即可,惟其任職期間竟然全無 業務績效,相較於其他業務人員,亦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在 108 年6 月6 日離職後,竟仍以私人電子信箱聯絡被告之客 戶,被告因而遭客戶反應原告之行為不正常、不專業等。以 上情事均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乃於108 年6 月6 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給付資遣費,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自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係自108 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經理 之職務,而於108 年6 月6 日經被告片面表示解雇等事實, 有原告出勤紀錄表、業績進度目標統計表、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見本院卷第27、32-33 頁)等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在108 年5 月9 日 始寄發主旨為「新同事郵箱」之電子郵件,介紹原告予被告 全體員工認識,惟上開信件無從證明兩造僱傭契約成立之始 日,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不影響前揭認定。而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雇,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茲就本院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本件被告解雇原告所據之事由,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 證明書記載中,「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是被告就解雇原告之事由遂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二、被告陳稱因原告出勤不正常、且無業務績效等事由,故而無 法勝任工作,經查: ㈠出缺勤不正常之部分: ⒈按現代勞務關係中,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 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任用、升遷 、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 冊。雇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 工知悉後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 內容。故工作規則經公開揭示後,勞工於知悉後如不為反對 表示,而繼續提供勞務者,即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 ⒉兩造約定之彈性上班時間為早上8:30~9:00 之間,中午用餐 及休息時間則為12:00~13:00 之間,此觀被告制訂之「謄騏 國際TSK 行政規定」,第1 點記載「上下班時間:早上 8:30~17:30,惟其每日目標達成者,可於17:30 下班,超過 一小時者超過部分始得申請加班費。公司有半個小時彈性上 下班時間為8:30~9:00 ;17:30~18:00 ,中午休息時間: 12:00~13:00 。休假前1 天上班的時間可提前至8:00,彈性 上下班時間為8:00~9:00 ;17:00~18:00 ,都是以每10分為 基準」及第11點記載「人員於用餐時間12:00~13:00 ,外出 用餐後,回公司需打卡,超過13:10 分起回來公司,扣薪方 式如下:(具體扣薪方式下略)」(見本院卷第30-31 頁) ;且上開行政規則已經公告於被告之公佈欄,業經證人即被 告前會計兼人事人員陳渲淳到院證述:公司的上班時間是上 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吃飯時間不用打卡,中午休息1 小 時,公告欄裡有請假規定,也就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行政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明確。堪認上開行政規定關於 工作時間之規定,即屬工作規則之性質,且已公開揭示,而 得拘束原告。 ⒊原告自108 年5 月8 日到職起,至108 年6 月6 日被告表示 解雇為止之21個工作日間,共有13個連續之工作日係在早上 9 點以後始打卡上班,此有原告之出勤記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2頁),並與證人陳渲淳證稱:全公司除了老闆以外,上 下班都要打卡,吃飯時間則不用,方式是電子化的按指紋或 密碼;我跟原告同一個辦公室,座位是鄰近的,原告1 週大 概會遲到3至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出缺勤未符公司規定之處。 ⒋原告雖辯稱:其為責任制人員不必打卡,也無遲到之問題, 且5 月份其若出缺勤不正常,被告亦沒有扣薪等語。惟原告 就兩造如何約定其採用「責任制」,且原告不必遵守工作規 則所定上下班時間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實際上班時亦有打卡,被告方能提出前揭出勤記錄 ,以及另名與原告同職級之訴外人黃文譽之出勤記錄(見本 院卷第41-44頁),益徵原告辯稱其不必打卡等情事,尚不 足憑信。 ㈡無業務績效之部分: ⒈原告係擔任國外業務經理職務,而被告對業務人員應達成之 業績標準,係規定於上揭行政規定第12點:「業務人員成交 買賣客戶不得低於8 戶,少1 戶需於次月補齊,如連2 月未 達到則需考核是否適任,除當月業績達到25萬除外」;而原 告在職之108 年5 月至6 月期間並未達成任何業績,其業績 結算之件數與金額均為零,同一期間在職之其他業務人員則 有業績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業績進度目標統計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業務績效,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提出其開發之近60家客戶名單、部分客戶詢價、下單 進度表格,以及17家客戶之聯絡資訊等證據,主張其有業務 績效(見本院卷第91-110頁)。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詢 價、下單進度資料中,其中諸多日期標示為1月至4月份或11 、12月份之訂單處理進度,均非原告在職期間,是原告所提 有關業績之資料究否與其服被告公司之勞務有關遂非無疑, 故被告提出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業績疑義,亦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確有出勤不正常、無業務績效等情事,堪認兩造 勞動契約之客觀經濟目的並未達成;且原告於任職一個月內 ,即有連續13個工作天遲到之表現,亦認係原告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所致。綜上情事,已堪認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且 一般人倘立於被告之立場,已難期待能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之存續保有信心,或得採取解雇以外之方式改善,故被告解 雇之決策,業已具備最後手段性。準此,被告依據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應屬有據。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工資之部分,即失其附麗,無庸再予審 酌。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 108 年6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原告5 萬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經核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